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708號原 告 曾禎良 被 告 王筱筑 法定代理人 胡麗秋 王坤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嗣兩造一同將系爭B 車遷至昱昌機車行修復,並由原告支付系爭B 車之修理費用27,350元,然系爭B 車折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詎被告遲未將修理費用中之折舊費用歸還原告而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0元,及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原告過失所致,故原告向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將系爭B 車拖至其熟識之昱昌機車行修復,原告會負責將系爭B 車回復原狀,嗣並將系爭B 車之修復費用給付完畢,被告並未經手任何金錢,自無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B 車之修理費用27,350元由原告給付予修車廠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上開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兩造駕駛人資料、系爭A 車、B 車車籍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折舊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事故所致系爭B 車之損害有無達成和解?原告得否再行請求被告歸還系爭B 車之折舊費用?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佐)。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向被告允諾負責將系爭B 車回復原狀,並同意支付修理費用乙情,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且據證人即車行老闆李錦模到庭證稱:當時兩造、被告母親一同至其所經營之車行,當時兩造中某人向其表示系爭B 車遭原告撞擊,其遂評估系爭B 車毀損狀態並開立估價單交由兩造審閱,兩造審閱後,原告便表示會將估價費用匯款予其,嗣後原告有將修復費用支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可見兩造於事故後,以請廠商估價並由原告支付修復費用之方式為協商,原告並已將系爭B 車之修理費用支付完畢,就被告而言,其經原告要求就系爭B 車之毀損進行協調,則其所能認知者,應係系爭B 車因該事故所生損害之紛爭為一次解決,否則若上開協議無法終止兩造之爭執,又何有與原告協調由原告選擇其認識之廠商修復並由原告承諾負責修繕之必要,顯見兩造業已就系爭事故所生系爭B 車損害之相關權利義務達成和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故兩造既已就系爭B 車之修復費用負擔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繳納系爭B 車之修理費用,是被告受有清償系爭B 車修理費用之利益(含折舊費用)即係本於和解契約而具法律上之原因,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請求被告給付折舊之費用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