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77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劉姵吟 被 告 傅冠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后冠美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后冠美妝公司)購買美容產品及療程,分期總價金90,000元,自民國107 年1 月5 日至109 年12月25日共36期,每期5,000 元,后冠美妝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繳納4 期後即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本金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期限利益喪失:…,要求申請人及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得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是本件20%遲延利息之起息日應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算,而本件第5 期繳款日為107 年5 月5 日(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應為翌日即107 年5 月6 日,是原告請求107 年5 月5 日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部分利息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為當,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