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建簡字第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崑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春連 訴訟代理人 李世祥 林清漢律師 趙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以民事反訴狀主張因原告遲延完工經催告後仍拒絕施作,致原告不得已僅得在外租屋居住(租金每月新臺幣5,500 元),以及因家具等物品無處擺放,另租用倉庫使用(每月3,000 元),共計每月8,500 元,而反訴原告請求自108 年5 月至同年12月止共計7.5 個月之租金(5 月份僅請求半個月)之相當租金損害共計63,750元,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兩造於107 年12月中旬口頭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包含:「工程承攬總工程費總計976,000 元,甲方即被告已給付660,000 元,至108 年4 月26日(本承攬工程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打完時,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及尚有餘工程款31萬元」,被告嗣後不依約付款,4 月30日衛浴設備已全部進場亦不付款,原告已經依約安裝被告仍不驗收,亦不付款,被告故意不驗收又把大門鎖換掉,讓原告無法正常施工,被告違約在先。 2.兩造前因被告未如期付款才簽訂系爭合約,簽訂之後較或近來,被告也未給付款項,要我們先安裝才要給付,原告已經安裝好衛浴設備但被告也沒付錢。 3.系爭合約書(三)衛浴設備有完工,其餘系爭合約項目有做但沒有整個完工,無達成點交。 4.請求261,700 元部分有包含口頭約定之磁磚錢,約11萬元,此部分沒有在系爭合約內容裡面。 5.系爭合約未完工係因被告不給付工程款才停工,系爭合約內容(一)剩下修補地磚部分、(二)樓梯扶手未完成、(三)衛浴設備已經完工、(四)尚未鎖上螺絲、(五)只剩修一下就完工等語,惟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分別就剩餘工程進度、餘款付款條件、完工日期等詳細約定,又被告給付報酬期限亦明確約定待各工程項目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後,被告始有給付報酬義務。 2.原告所稱衛浴設備部分已經完工,然此部分除未依約使用約定品牌(凱薩)外,毛巾架、門板、排風口等均未完成,未達雙方約定付款條件;而其餘施工項目部分,原告業已稱沒有施作完成。 3.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一般承攬契約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亦即報酬後付之特性。按系爭合約之內容已就付款條件與期限另為約定,可之承攬契約固採報酬後付原則,惟本件兩造已有特別約定,應從系爭合約之約定。 4.本件約定承攬報酬為976,000 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6萬元,惟因原告施工進度延宕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被告為保障雙方權益,始於系爭合約中約定剩餘工程應於系爭合約簽訂日隔日起算15日內即108 年5 月14日完工並驗收,亦載明應經被告驗收後,被告始有給付報酬義務,是就工程餘款付款條件及完工期限業經兩造明確約定無誤。然原告除未依約定期限完工,經被告催告後竟以被告未給付承攬報酬為由拒絕施工,原告所述不實。5.原告主張之11萬地磚錢業已包含於上開承攬總報酬976,000 元,且本件承攬工程係連工帶料,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地磚自不得再另行請求,否則無疑重複獲利,且依系爭合約中有關工程進度與餘款付款條件第2 點記載「第(一)項完工並驗收無誤,甲方應於2 日內給付乙方10萬元整。」,而此第(一)項工程係指修補地磚、樓梯貼磚,可明雙方已就地磚錢給付條件達成協議,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未依約完工,卻將此地磚獨立於契約外而另為請求,顯係混淆事實,其請求自屬無據。 6.系爭合約書第貳項第6 、7 款所謂保留款,除擔保原告工程瑕疵之款項外,同時作為原告遲延完工之違約金,並以保留款全數扣除時作為系爭合約終止條件,依前開保留款條款,原告依約應於5 月14日前完工,惟若原告遲延完工,同意以1 天5000元作為違約金計算,並以保留款全數扣除時作為系爭合約終止條件,系爭合約之保留款扣除完畢之日為108 年5 月30日,惟原告於同年月20日起訴,是原告於起訴時系爭合約尚未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與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兩造簽立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中明定反訴被告至遲應於108 年5 月14日前完工,詎料約定期限屆至後反訴被告仍未完工且施工品質不佳有諸多瑕疵,反訴原告為求能盡速入住,仍按日開門讓反訴笨槓進入施工,惟反訴被告竟以反訴原告未付錢為藉口拒絕施作。 2.因反訴被告遲延完工且經催告後仍拒絕施作,致反訴原告不得已僅得在外租屋居住,並因家具等物品無處擺放,另外租用倉庫使用,故依民法第227 條、493 條第1 、2 項、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至108 年5 月至108 年12月止,共計7.5 個月之租金損害總計63,75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係因為反訴原告不給付工程款導致工程遲延,不可歸責於我,我認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本訴部分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1,700 元及相關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1,700 元及相關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合約第壹項第8 點約定「甲(被告)乙(原告)雙方於108 年4 月24日於乙方住家協商,未完工程依下列5 大項工程完工驗收後乙上述餘款逐項支付。(一)修補地磚、樓梯貼磚(二)樓梯扶手安裝、淋浴拉門、廚房裝門、化糞池裝鐵蓋、電熱水器加崙2 台、靜音加壓馬達1 台(三)衛浴設備3 套進場(四)各樓層燈具依協商後隻數量、樣式安裝(五)另有應修補明細如附件一」;系爭合約第貳「餘工程進度與餘款付款條件」:1.剩餘工程應於本合約簽訂日之隔日起算於15日內全部完成並驗收無誤。2.依(一)項完工並驗收無誤,甲方應於2 日內付與乙方10萬元整。3.依第(二)項完工並驗收無誤,甲方應於2 日內付與乙方5 萬元整。4.依第(四)項完工並驗收無誤,甲方應於2 日內付與乙方5 萬元整。5.依第(四)第(五)項完工並驗收無誤,甲方應於2 日內付與乙方3 萬元整。6.甲方保留8 萬元之餘款以備應扣未扣款之需。7.乙方如未依約定15日內完工並驗收無誤,則每逾一日扣款5,000 元. . . 至保留款扣完,則本合約自然終止。」,是觀諸系爭合約記載之內容,並探求兩造契約記載之文義及兩造當事人之真意,足認兩造對於各該工程項目均有約定完工並驗收無誤後,被告始需給付款項,且依首開說明,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本就應俟工作完成,始能請求給付報酬,而探究系爭合約中兩造已合意就各該工程款項約定分段完工驗收,故原告僅得於各該工程完工後始能請求報酬,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驗收,亦不付款,被告故意不驗收又把大門鎖換掉,讓原告無法正常施工,被告違約在先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陳「系爭合約書(三)衛浴設備有完工,其餘系爭合約項目有做但沒有整個完工,無達成點交」,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可見原告亦認系爭合約五大項目中只有第(三)項完工,其餘部分皆未完工亦未驗收,且除衛浴設備是否完工仍有爭議外,其餘原告自稱未完工之部分核與被告提出之照片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7頁),且被告於5 月6 日、5 月13日、5 月14日、5 月16日、5 月18日、5 月20日皆以line於每日上午8 時許通知原告「我家大門開了」,惟原告則以「錢沒進。停工;不用了法院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綜觀前開說明,除系爭合約第(三)項外,其餘部分原告皆未完工,且被告亦無有何阻攔原告施工之情事,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本就應於完工且驗收完成後始能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既無完工,則其主張之請求難認有據。 3.再查,就系爭合約第(三)項部分係約定「衛浴設備3 套進場」即屬完工,並未如被告稱有指定品牌之約定,再者,就「衛浴設備」之定義,依常情來看係指淋浴、馬桶等設備,應不包含所謂「毛巾架」,而被告所稱之門板、排風口從常理及系爭合約解釋上來看,亦不足以認為係屬「衛浴設備」之一環,從而,被告以系爭合約第(三)項未提供指定品牌,毛巾架、門板、排風口未安裝,故未完工置辯,本院尚難認其所辯為有理,而本院於現場履勘後亦認現場已有衛浴設備3 套進場,勘驗現場被告則以前開所辯認為未完工,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衛浴設備三套進場完工且依系爭合約內容已達可驗收之程度,則本件被告以前開所辯為由拒不驗收則難認有理,故原告就此部分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5 萬元,應屬有據。 4.復查,原告雖稱被告未給付11萬元地磚款項,而地磚款項並未列入系爭合約內,惟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廖祥宏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知道有送這一筆磁磚去,至於貼哪一個樓層我不清楚,這個款項有無包含在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66萬內亦不知道;我是聽原告指示將地磚送到施工地點,是原告接收磁磚」等語,是就證人廖祥宏之認知中可知上開地磚款項是原告叫貨,並依原告指示送達指定處所,原告雖以「證人所述磁磚是口頭部份,系爭合約磁磚是另一家廠商利榮有限公司,口頭約部份我們做好了但屋主不給付款項」等語云云,惟原告係專業之承攬人,而觀系爭合約之內容及上開證人所言,系爭合約應屬於包工帶料之總體承攬合約,兩造既已約定承攬工程項目以及款項,則必須依契約約定完工履約,系爭合約(一)修補地磚、樓梯貼磚部份,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既已稱未完工,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何「磁磚錢口頭約、另一筆11萬磁磚」以實其說,況且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間為108 年4 月28日,約定履約完工日期是108 年5 月14日,訂立契約時間與履約完工時間僅約半個月時間,相當工程款項應已核算清楚,若真有此筆磁磚錢,為何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未記載,難認合乎常情。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5.末查,兩造於系爭合約貳:7 點約定「乙方如未於約定15日內完工並驗收無誤,則每逾一日扣款5,000 元,每逾2 日扣款10,000元. . 依此類推至保留款扣完,則本合約自然中止(雖記載中止,但應為終止之意)」(下稱系爭條款),而兩造系爭合約所記載之保留款為8 萬元,系爭條款規定於遲延完工扣款至保留款扣完後則合約自然中止,此雖非法律明文規定之承攬契約終止權,而承攬人於民法承攬契約中亦無明文規定有何終止契約之權利,惟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若無違反強制規定,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而兩造簽立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中明定反訴被告至遲應於108 年5 月14日前完工,被告於其民事準備(二)狀中自陳同意工期延長至108 年5 月20日(扶手部份延長至108 年5 月25日),此與原告所提系爭合約上之註記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8 頁),本件除扶手部份延長至108 年5 月25日驗收,其餘部份於108 年5 月20日原告即應依約履行,而原告迄今未履行,而被告亦無有何拒絕原告履行契約或阻礙其施工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原告之保留款業已扣除完畢【「扶手以外部份」於108 年5 月21開始扣款至同年5 月25日共計5 日,扣款25,000元(計算式:5,000 元X5 =25,000),而於108 年5 月26日起按日扣款5,000 元,共計11日扣款55,000元(計算式:5,000X11=55, 000),則保留款8 萬元於108 年6 月5 日扣除完畢】,則本件兩造系爭合約業於108 年6 月5 日依約終止,既兩造合約已終止,則原告據此亦無契約請求權可行使。 6.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部份係分段完成之工程款項,核屬於有確定期限者,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6 月19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 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則本件原告請求自108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6.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63,750元,是否有據?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且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227 條所明定。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31 條或232 條請求損害賠償,惟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人,須證明其實際上已有損害之發生,且該損害債務人給付遲延原因事實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合約反訴被告除前開本訴部份所述衛浴設備已履約外,其餘部分均尚未履約完工,而承攬契約原則上為報酬後付原則,而系爭合約兩造亦約定以分段完工給付報酬亦如前開本訴部份所述,然反訴被告除衛浴設備外之其他工程既未完工,則其報酬請求權則尚未發生,自不能據此稱反訴原告無給付款項而無法施工,而反訴原告並未有何拒絕反訴被告施工之情事,反訴原告本應履行系爭合約之內容先行施工完成後始能請款。從而,系爭合約除衛浴設備項目外之其他部份工程之遲延完工責任,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而遲延完工至明,合先敘明。 2.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合約除本訴部分衛浴設備外之其他項目,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如期完工所致,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遲延完工造成反訴原告要另外承租房屋以及倉庫擺放家具,此亦有反訴原告提出租屋繳租單據、倉庫租金收據可佐,是反訴原告就其因反訴被告遲延完工受有損害之情事已有證明。經查,本件反訴原告雖受有損害,然本件系爭合約既如前所述已於108 年6 月5 日保留款扣除完畢後契約終止,反訴原告本得依此自行另找工班接續承包下列工程,惟本院於108 年11月12日至現場履勘時,反訴原告尚未接續就未完成工程部分接續施工,而訴訟程序本就冗長,反訴原告既可自行接續完工,則可否將其所稱於訴訟程序中108 年5 月至108 年12月共計7.5 個月之租金損害皆認為係反訴被告所致,則容有疑義,是本件反訴原告就其損害之數額尚有不能證明之情事,而本件反訴原告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為何不接續完成施工或者剩餘施工期間約為多久,實際上要負擔之租金損失為幾個月之租金,實際損害之數額為多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系爭合約於108 年6 月5 日終止,而系爭合約兩造於108 年4 月28日簽訂,並延展工期至108 年5 月20日、同年5 月25日,代表系爭合約剩餘工程大致上工期約剩1 個月,加計反訴原告尋覓工班、討論工程之期間,本院審酌後認應以3 個月之租金損害訂其數額。從而本件反訴原告得主張請求之金額,應以25,5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5,500+3,000 )X3=25,500 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 4.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反訴狀繕本於108 年12月30日送達反訴被告,此有民事反訴狀上收狀章可佐,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收受繕本翌日起即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所述,認為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以25,500元,並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以25,500元,並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本訴、反訴部分均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就本訴部分雖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本訴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 元,而原告之勝訴部分占其聲明總額部份19% (計算式:50,000/261,700=0.19 ,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故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5 元(計算式:2,870X0.19=54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 元,而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占其聲明總額部份40% (計算式:25,500/63,750=0.4 ),故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0元(計算式:1,000X0.4=40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