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原 告 高萱穎 杜晏霆 被 告 江家瑋 法定代理人 楊柔茜 被 告 吳笙民 吳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笙民應分別給付原告高萱穎新台幣(下同)47,310元、原告杜晏霆20,450元,及均自民國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660 元由被告吳笙民負擔747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家瑋(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凌晨2 時許,無照駕駛被告吳顯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往龍昌路方向),因駕車不慎碰撞道路右側之電線桿,因而失控碰撞停放於道路左側,原告高萱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A 車輛)及訴外人王碧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致訴外人車輛推撞訴外人陳欣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B 車輛);致原告A 車輛車身左側後方部分毀損、原告B 車輛車頭部分毀損(下稱併系爭損害),原告A 車輛經送修,修繕費用共計96,000元(含零件54,100元、烤漆13,000元、工資28,900元)、原告B 車輛經送修,修繕費用共計55,200元(含零件34,500元、烤漆11,000元、工資6,000 元),陳欣怡業將原告B 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杜晏霆,是原告均得就系爭損害對被告等人主張權利。 ㈡、被告江家瑋因有無照駕駛之過失,應對系爭損害復賠償責任,而被告吳笙民明知被告江家瑋並無駕照,卻仍交付被告車輛與其駕駛,致生本件事故,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對系爭損害負連帶責任,又被告吳顯揚為被告車輛所有人,亦因交付其所有車輛與無照之人駕駛,而應就系爭損害負擔連帶責任。 ㈢、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萱穎96,000元、原告杜晏霆55,200元,及分別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笙民:我不知道被告江家瑋沒有駕照,我不和解等語。 ㈡、被告吳顯揚:我不同意賠償原告,因為我車輛受損嚴重,我有損失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家瑋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而發生本件事故,致生系爭損害之事實,除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請求權讓與證明書、茂森汽車修理廠、東紘汽車修理廠維修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事故現場照片、原告車輛一、二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0頁、第38、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人應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自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亦明。又本件事故發生於108 年3 月9 日,依108 年10月1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新修正之條文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且將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速限降低至三十公里,對行為人更加不利,是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本件事故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條文,先予敘明。經查,本件事故地點道路並未劃設車道線或分向限制線,依前開規定,事故地點之速限應為時速40公里;復被告江家瑋於警詢中自承: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沒注意道路右側的電線桿,撞到電線桿後往左彈撞停放路旁的原告A 車輛、訴外人車輛及原告B 車輛,當時車速大約時速50公里等語,經核其陳述之事故經過與事故現場照片相符;而事故當時天候為雨且路面濕潤,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駛應會增加駕車失控致生事故之風險,是被告江家瑋駕駛被告車輛時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行駛,又因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技術不熟練,致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路旁電線桿令車輛失控,而生本件事故甚明;又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江家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復駕駛不熟練而行駛,其行為具過失及與系爭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江家瑋自應就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倘本件無被上訴人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車肇事,即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江家瑋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吳笙民從事故前一天下午開始叫我開車,一開始是他開車,後來他累了就叫我開,當時他跟我說車子是他的,我們認識不到1 年,事故時是第3 次駕駛被告車輛,約在本件事故前1 、2 個月,我第2 次駕駛被告車輛時就告訴過被告吳笙民我沒有汽車駕照,連機車駕照也沒有,事故當天是我開車載被告吳笙民去購物,被告吳笙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江家瑋雖為本案被告,惟其願意負擔偽證罪之風險到庭具結陳述,應可肯認其證詞之真實性,且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21 條規定,於前開證述完畢後告知被告吳顯揚、吳笙民前開證詞要旨(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渠等亦未就其證詞內容表示異議,是前開證詞自堪採信,而得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 2.準此,被告吳笙民既屢次交付被告車輛與被告江家瑋使用,且被告江家瑋亦已明白表示其無駕照,堪認被告吳笙民已於本件事故前相當期間知悉被告江家瑋並無駕照之事實,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道被告江家瑋無駕照云云,顯不可採,是被告吳笙民交付被告車輛與被告江家瑋無照駕駛,致生本件事故,堪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致生損害於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吳笙民應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3.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顯揚雖為被告車輛所有人,惟本院審酌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吳笙民多次駕駛被告車輛與,並向被告江家瑋稱其為被告車輛所有人,堪認被告吳笙民平時經常性使用被告車輛,且本件事故前1 日本係由被告吳笙民駕駛,至下午方交由被告江家瑋駕駛,2 人並持續使用被告車輛至事故當日,可見被告車輛已由被告吳笙民、江家瑋2 人持續佔有並使用2 日以上,本院尚無從逕認被告吳顯揚係於知悉或可預期將由無照之被告江家瑋駕駛之主觀認識下,交付被告車輛與被告吳笙民使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吳顯揚明知被告江家瑋無駕照而出借被告車輛與其駕駛,自難遽認被告吳顯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主觀故意或注意義務之違反,尚無從以侵權責任規定相繩,是原告主張被告吳顯揚應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江家瑋、吳笙民應就系爭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吳顯揚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1.原告A車輛之損害部分: 原告A車輛之修繕費用為96,000元(含零件54,100元、烤 漆13,000元、工資28,900元),有前揭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查,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損害相符,應堪信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而原告高萱穎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復查原告A 車輛自出廠日96年1 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8 年3 月9 日,已使用超過5 年,依前揭說明,原告A 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410 元(計算式:54,100元×0.1 =5,410 元),加計烤漆及工資費用,原告高 萱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以47,310元為限(計算式:5,410 元+13,000元+28,900元=47,3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B車輛之損害部分: 原告B 車輛之修繕費用為55,200元(含零件34,500元、烤漆11,000元、工資6,000 元),有前揭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查,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損害相符,應堪信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復查原告B 車輛自出廠日96年4 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亦已使用超過5 年,依前揭說明,原告B 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450 元(計算式:34,500元×0.1 =3,450 元) ,加計烤漆及工資費用,原告杜晏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以20,450元為限(計算式:3,450 元+11,000元+6,000 元=20,4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 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無明文規範應分擔之責任比例,然應衡諸具體侵權行為事實,認定個別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比例,並據以定應個別行為人應賠償數額,方屬公平。被告江家瑋、吳笙民對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院衡諸被告江家瑋為駕駛被告車輛之人,其行為係系爭損害之直接原因,而被告吳笙民違反交通法規交付被告車輛與被告江家瑋使用,應屬系爭損害之間接原因,故應由被告江家瑋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吳笙民負擔30%之過失責任,方屬妥適;準此,原告A 車輛修繕費用47,310元之內部分擔額應為被告江家瑋33,117元(計算式:47,310元×0.7 =33,117元)、被告吳笙民14,193元(計算式 :47,310元×0.3 =14,193元);原告B 車輛修繕費用20 ,450元之內部分擔額則由被告江家瑋負擔14,315元(計算式:20,450元×0.7 =14,315元)、被告吳笙民負擔6,13 5 元(計算式:20,450元×0.3 =6,135 元)。 2.被告江家瑋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原告高萱穎以70,000元、原告杜晏霆以30,000元達成和解,且原告均表示不免除被告吳笙民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江家瑋與原告達成和解之賠償金額,均已超越其內部分擔額,揆諸首開說明,該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不免除被告吳笙民之賠償責任;復依兩造和解筆錄所載給付方式為:「(原告高萱穎部分)自108 年11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4 千元…(原告杜晏霆部分)自108 年11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2 千元」(見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既尚未獲被告江家瑋清償本件債務,被告吳笙民自無從因而免除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笙民給付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全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若受被告江家瑋依前開和解契約給付賠償價金,則被告吳笙民於清償之範圍內,即同免責任,併予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12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吳笙民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分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係於同日對被告吳笙民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吳笙民按其應給付原告2 人之金額,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笙民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吳笙民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吳笙民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67,76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45%(計算式:67,760元151,200 元=0.4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且僅被告吳笙民敗訴,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吳笙民負擔747 元(計算式:1,660 元×0.45=747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