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原 告 關栢樑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欣利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經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000 元,及其中185,000 元自民國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000元自108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911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206,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廖經旅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訴訟費用3 萬元。」嗣於108 年8 月23日原告以書狀變更被告為欣利翔工程有限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0頁),其後再於108 年12月24日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最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如前項請求無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00 元,及其中2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1,000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08 年4 月6 日洽談由被告為原告施作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同年月7 日給付原告定金1 萬元,嗣於同年4 月8 日,兩造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80萬元,其中20萬元為定金,被告應於接到原告通知後一週內進場施工,並於進場後2 個月內完工(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乃於同日再匯款被告19萬元。後於同年4 月24日,被告稱周轉不靈需增加定金3 萬元,是原告即再匯款3 萬元予被告。 (二)嗣於108 年5 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進場施工,然同年5 月13日起原告開始難以聯絡到被告,至同年5 月30日,被告自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總金額936,580 元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原告,原告乃稱「自己違約自己負責喔」,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回應:「隨便你」、「你送法院好了」等語。原告乃於同年7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返還定金之2 倍即46萬元。原告再於108 年8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爰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倍之定金46萬元。 (三)備位請求部分,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定金23萬元。而系爭工程因被告而停擺,原告因而須在外另行租屋3 個月,原告因而有3 個月租金之損害21,000元,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179 、227 、231 、50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於108 年4 月8 日簽定系爭契約,然因原告未於系爭契約簽名,且原告欲變更系爭工程內容,故兩造另於108 年5 月7 日合意將原約定系爭房屋二樓之木造樓板,變更為水泥灌漿,主結構之鋼材亦從200H型鋼變更為250H型鋼。被告並於108 年5 月30日製作新報價單予原告,然因原告對新報價結果不滿,故兩造於108 年5 月31日就系爭工程進行協商,雙方同意暫停系爭工程。且兩造先前有約定原告需取得建照後方得動工,並非被告拒絕施工。 (二)又被告確已收取原告支付之定金23萬元,然系爭工程之拆除部分業已發包由原告介紹之打石工人即訴外人林漢能施作,並已拆除完畢,費用共計45,000元;被告並已完成清運,清運費用為25,000元;又被告已於108 年5 月9 日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鋼材,材料費用為104,384 元;且被告自108 年5 月12日起陸續施作系爭工程,支出之人事成本為7 萬元,上開費用共計244,384 元,應自原告請求之定金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已支付被告定金23萬元,且被告自108 年5 月12日起至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至108 年5 月30日止,被告即暫停施作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委由原告介紹之訴外人林漢能進行拆除工程。原告嗣因系爭工程未完工,另行租賃房屋3 個月,每月租金7,00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10至13頁、第98至10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契約是否成立?(二)兩造是否有本件工程需合於建築法規始施工之合意?(三)兩造有無於108 年5 月30日約定暫停進場施工?(四)系爭契約是否曾變更?(五)系爭契約是否解除?解除之時間為何?(六)原告得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46萬元?(七)如不可請求加倍返還定金46萬元,則解除後回復原狀之金額為何?(八)原告得否請求額外承租房屋之損害賠償? (一)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按民法第248 條約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查本件系爭契約上固無原告之簽名,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然承攬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被告既已收受原告支付之訂金23萬元,且亦於108 年5 月12日開始進場施工,應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確實已經成立。 (二)兩造是否有本件工程需合於建築法規始施工之合意? 被告固辯稱兩造合意需依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執照後,始進行施工等語。然依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中,亦均未提及此項合意(見本院卷第8 、122 、123 、155 至159 頁),且縱原告未取得建築執照,被告亦於108 年5 月12日起即進場施工,是均難認兩造間有需合於建築法規始施工之合意,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三)兩造有無於108 年5 月31日約定暫停進場施工? 被告固辯稱兩造於108 年5 月31日約定暫停進場施工等語。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所示,亦均未敘及合意停工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是難認兩造有停工之合意,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四)系爭契約是否曾變更? 被告固主張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房屋2 樓結構及1 樓之主結構鋼材予以變更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僅可知悉原告曾詢問被告使用之鋼材規格(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依系爭契約所示兩造間原約定內容本即包含鋼材,是難以此認定原告詢問之鋼材即指契約變更後之鋼材。且原告雖曾於108 年5 月29日向被告詢問「報價呢」等語,然隔日被告提出新報價單後,原告回應「你自己違約自己負責喔」、被告稱「你當初跟我講的,水泥,磁磚,拆除,的費用都沒說多少錢,結果勒」、原告再稱「依照合約內容有改的不在合約內我貼錢這樣叫騙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可見兩造雖可能有就變更工程項目進行討論,然最終並未達成變更工程之合意,是應認系爭契約並未變更。 (五)系爭契約是否解除?解除之時間為何? ⒈按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接到原告通知後一週內進場施工,並於進場後2 個月內完工(見本院卷第8 頁),而本件被告於108 年5 月12日進場施工,依上開約定即應於108 年7 月11日完工,然因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後即停工,是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被告應屬給付遲延。然108 年7 月11日後,原告2 度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第一次內容係向被告請求46萬元;第二次則要求被告於7 日內與原告協調處理方式,然均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是原告尚無從依上揭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⒉次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中,如有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工程款並另發包…b . 承包商不得任意停工超過一周。」(見本院卷第8 頁)系爭契約中,被告雖係在甲方欄位簽名,然綜合契約整體觀之,甲方實際上應為定作人即原告。而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後即停工,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揭約定即有解除權。而原告並已於108 年8 月22日以書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該書狀並已於108 年10月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是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08 年10月7 日解除。 (六)原告得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46萬元? ⒈按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揭說明可知,民法第249 條規定僅限於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之情形,始有適用,此觀民法第249 條規定為「不能履行」即明,原告雖提出陳新民教授之期刊文章,主張上開規定得適用於當事人不為給付之情形,然此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應認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並無理由。 (七)如不可請求加倍返還定金46萬元,則解除後回復原狀之金額為何? ⒈定金23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259 條第1 至3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本件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3萬元。 ⒉被告支出拆除工程之費用45,000元部分 查證人林漢能於本院證稱:原告通知其與被告聯繫,進行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其向被告領取之費用共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第21至26行),可知拆除工程金額確實為45,000元。原告雖抗辯此部分金額過高等語,然證人林漢能既為原告所介紹,其雖未與原告商議拆除工程之金額,然應屬原告信賴有此專業能力之人,所請求金額應屬拆除工程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泛稱拆除金額過高,尚難採認。是依上揭規定,被告請求自應返還之定金中扣除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⒊被告支出拆除後清運費用25,000元部分。 查證人林漢能於本院證稱:45,000元是拆除含清運的費用,有另外僱用工人協助清運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第25行、第137 頁第21行)。可知清運部分之費用已包含於上述45,000元,則被告主張應扣除25,000元之清運費用,自屬無據。 ⒋被告支出已購買之鋼材費用104,384 元部分 查被告提出鋼鐵銷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0 至134 頁),被告並自陳108 年5 月9 日至31日購買之鋼材均係供系爭工程所用(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25至31行)。然查上開銷貨明細表,其中黑鐵板電眼割、沖孔、黑槽鐵之項目,除原告所主張之期間外,在上開銷貨明細表中亦有此等項目,則被告主張此係專供系爭工程所用,尚難採認。另就上開銷貨明細表中之H244、194 、148 等鋼材,被告自陳:194 就是俗稱的200 型鋼,如果原告要求要確實200 是要訂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第22至23行),反面可知,上開244 、194 、148 等鋼材均係無須訂作之常見規格,被告仍得於其他工程中利用,且因被告購買後尚未用於系爭工程,依上揭規定,應認為原告尚未受領,則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尚屬無據。 ⒌被告支出人事成本7萬元部分 然被告僅泛稱已支出人事成本、切割耗材及製作工資共7 萬元,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就系爭工程支出上述金額,且亦未說明除拆除與清運工程外,被告已施作之系爭工程項目為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定金即為185,000 元【計算式:230,000-45,000=185,000】。 (八)原告得否請求額外承租房屋之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同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完工而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工程延宕致需另行租屋3 個月,每月租金7,000 元,共計21,000元,亦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賠償。 (九)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06,000 元【計算式:185,000+21,000=206,0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返還定金部分之準備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7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就返還定金部分應於108 年10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就損害賠償部分之書狀係於108 年12月24日送達,有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被告就損害賠償部分應於108 年1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227 、231 、50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000 元,及其中185,000 元自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000元自108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巫嘉芸 ┌──────────────────────────┐│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由原告墊付 │├───────┼───────┼──────────┤│證人旅費 │584元 │由被告墊付 │├───────┴───────┴──────────┤│說明: ││(一)第一審裁判費: ││ 由被告負擔2,232元,原告負擔2,728元。 ││(二)證人旅費: ││ 由被告負擔263元,原告負擔321元 ││(三)綜合上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訴訟費用總額為 ││ 1,911 元【計算式2,232-321=1,9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