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原 告 王唯翰 被 告 鍏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浩 訴訟代理人 鍾國楨 范姜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查本件原告僅於起訴狀內記載本件原因事實,而未見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後,原告乃具狀補充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93 元(見本院卷第23頁),核前開聲明已具體明確應受給付之價金數額,而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是本件起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共329 萬元,經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清償319 萬元,及現金清償10萬元,前開借款本金已全部清償完畢,惟由於附表一編號2 之借款189 萬元,係原告在被告要求下,以原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為質,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借款利息共計109,693 元(下稱系爭利息),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獲給付,而兩造間雖無明確利息約定,然被告已口頭承諾返還系爭利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所辯稱返還之10萬元現金,係清償本金而非利息,我借被告很多次錢,我不可能都自己還利息,被告欠我非常多錢,卻自己寫張單子就說利息都還給我;被告以系爭支票清償319 萬元,其餘差額10萬元部份就是被告前開給付的現金;被告代理人前於調解程序中稱若有利息的收據就會還款,為何現在不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原告補充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兩造間借款共計329 萬元,被告承諾返還系爭利息,及被告以系爭支票及現金清償共計329 萬元等情不爭執,惟被告已結清本金及系爭利息之債務,因為原告造成被告公司營運虧損,故兩造當時同意就系爭支票、現金10萬元及原告赴日本之費用27,000元結清兩造間所有債務,且被告於還款時已說清楚借款、系爭利息都一併結清,以後就不要再往來了,並經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劉韋彣確認金額無誤後簽收,若金額有誤劉韋彣就不會簽名了;至於被告代理人前稱有利息的收據就會還款,由於代理人不太清楚利息的問題,當下都是劉韋彣簽名的,支票也都是原告親自簽收,我們當下都有確認過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329 萬元,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借得如附表一編號2 之189 萬元,並以之交付被告,前開保單借款所生系爭利息共計109,693 元。 (二)兩造約定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之本金及所產生的一切利息,包含原告因此所負擔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利息債務。(三)被告前以支票還款319 萬元、以現金還款10萬元,並經劉韋彣收取後簽名,原告亦已將前開支票提示並獲付款。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是否有以329 萬元清償所有借款債務之本金及利息之合意?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是否包含兩造間所有借款債務,含本金及系爭利息?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對於借貸契約之成立及數額,暨被告應負擔原告為交付系爭借款,因而產生對第三人之利息債務均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業經兩造合意,而以前開支票及現金共329 萬元結清本金及系爭利息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以前開價金清償系爭利息之合意,負擔舉證之責;而被告就其所辯,固提出有劉韋彣簽名之前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查前開影本載有:「6/1 還10萬+2 萬7 利息(日本)今日支付王唯翰支票共319 萬元」等文字,惟並未載明是否係清償所有利息債務,或是先行清償一部份利息債務27,000元,若認前開所載127,000 元(計算式:100,000 元+27,000元=127,000 元)均係清償利息,已超過系爭利息之數額,則前開記載究係清償本件債務之本金及系爭利息,亦或是兩造間其他借款債務關係,暨係清償全部或部分利息,均難以認定。 (三)次查,觀諸系爭支票面額與被告現金清償之10萬元,與被告積欠之本金債務數額相符,則被告前開給付,為何不是分期清償本金債務,而係被告所稱清償本金及系爭利息,被告僅稱原告造成其損害,故兩造同意以319 萬元清償本金云云,既經原告否認,亦未見被告證明,本院自無從遽認為真;且前開單據雖經劉韋彣簽名,兩造亦對已收取前開款項不爭執,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原告有授予劉韋彣免除兩造間其餘債務之權,僅得認定劉韋彣係代原告收取前開支票及現金,尚不得以劉韋彣已確認當下收取之系爭支票及現金數額後簽名,即謂系爭利息債務亦因此而清償完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兩造有以前開給付清償全部之借款債務暨系爭利息之合意,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清償之10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之面額319 萬元,與本件借款債務之本金相符,原告亦自認本金債務已全部受清償。另,本院於109 年6 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行當事人訊問,被告自陳此筆 27,000元為「前一筆日本出遊的費用」(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故此27,000元之清償並非本件本金債務及系爭利息之清償。準此,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借款所生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之情,而本件兩造亦既不爭執借款總金額為329 萬元,而被告清償給付之319 萬元票款以及10萬元之現金,核與總金額329 萬元相符,則被告所辯10萬元現金係為清償系爭利息,難認有據,從而,本件系爭利息部分109,693 元尚未清償,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份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一 ┌─┬────────┬─────────┐ │編│借款日期(民國)│借款金額(新臺幣)│ │號│ │ │ ├─┼────────┼─────────┤ │1 │106年3月8日 │400,000元 │ ├─┼────────┼─────────┤ │2 │106年3月31日 │1,890,000元 │ ├─┼────────┼─────────┤ │3 │106年9月4日 │900,000元 │ ├─┼────────┼─────────┤ │4 │106年9月4日 │100,000元 │ ├─┴────────┴─────────┤ │總金額:3,290,000 元(計算式:400,000 元│ │+1,890,000 元+900,000 元+100,000 元=│ │3,290,000 元) │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1 │鍏城工程│107 年1 月31日│聯邦商業銀│UA0000000 │3,190,000元 │ │ │有限公司│ │行龍潭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