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原 告 翔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梓禎 訴訟代理人 溫永浩 被 告 京展企業社即潘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所示之5T天車1 台及天車架8 支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8 年5 月14日起至返還第1 項天車及天車架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0 元。 四、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經查,兩造簽立之租賃合約第15條約定:「本合約之管轄法院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上開租賃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租賃物即5T天車壹台及天車架壹批返還原告。(三)被告應自108 年5 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租賃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0 元。」嗣於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5T天車壹台、天車架八支返還原告。」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如附件照片所示之5T天車壹台及天車架八支(下稱系爭天車及天車架),兩造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並約定租金每月2 萬元。詎被告迄至兩造租賃契約屆滿之日,均未給付租金,是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12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屆滿,被告應將系爭天車及天車架返還原告,而被告未依約返還原告系爭天車及天車架,自屬違約,則依兩造租賃契約第9 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出租系爭天車及天車架每日可得之租金利益2,000 元(計算式:120,000 60=2,000 )。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影本、系爭天車及天車架照片、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450 條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4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08 年5 月13日屆滿,有兩造租賃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且兩造並未另行簽訂新約或有何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情形,是兩造間租賃契約即已消滅。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天車及天車架返還原告。次查被告迄至租賃契約屆滿之日,均未給付租金,是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0,000 元。末查被告未於租賃契約屆滿消滅時,將系爭天車及天車架返還原告,被告嗣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天車及天車架,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其所受利益應以兩造間約定之租金為計算基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契約屆滿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天車及天車架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0 元,亦屬有據。 五、末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所得請求之範圍,自應依原告之主張為判決基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4 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10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天車及天車架,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