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原 告 東正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勇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烜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忠 訴訟代理人 連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 萬4,000 元、美金1 萬0,602 元,及其中美金4,032 元自民國109 年9 月2 日起,其餘自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2 萬4,000 元、美金1 萬0,60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同法第244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 萬4,000 元、美金6,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定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待調查證據完畢後方為補充;其後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 萬4,000 元、美金1 萬0,602 元,及其中美金4,032 元自109 年9 月2 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經營運送代理業,兩造成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約定由原告將裝載兩批白楊木板材之三貨櫃(下稱系爭貨物),自臺灣基隆港運送至中國山東省青島市之受貨人「Shandong Jining Green Living International Trade Co .Ltd .」(下稱Jining公司),被告應給付託運費用及報關費用新臺幣8 萬9,181 元(系爭託運費)予原告。被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託運費,然原告將系爭貨物運抵至中國山東省青島市後,受貨人Jining公司經原告通知取貨均未領取,原告即依民法第650 條第1 項規定,將前情通知託運人即被告,惟被告就此未為任何具體指示,原告僅得依民法第650 條第2 項規定,將系爭貨物寄存倉庫,因而支出自民國106 年6 月11日起至109 年9 月1 日止,以每日9 美元計算,共計美金1 萬0,602 元之貨櫃租金;且因系爭貨物因青島海關以超出三個月申報期間視為無主物處理為由,收取貨物港務費、堆存保管費、設施保安費等海關規費共計人民幣2 萬4,000 元(以下與貨櫃租金合稱系爭費用)。而依民法第650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費用應由託運人即被告負擔,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二)詎料,原告於107 年3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就系爭貨物為妥適處理,以免上開費用持續累積,被告竟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運送契約,並表示訴外人林金芳方為託運人,原告應向訴外人林金芳為請求等語,拒不給付。然兩造確實存在系爭運送契約,此自被告為辦理系爭貨物自臺灣退運至青島之事宜,曾簽署長期委任書予訴外人和益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和益公司),委由訴外人和益公司代被告辦理退運即足證之,故訴外人和益公司業經被告就退運系爭貨物一事授予代理權,嗣訴外人和益公司亦出示被告簽署之委任書,本於被告代理人之地位,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運送契約,是兩造間成立系爭運送契約無疑,此參出口報單所載出口人及提單所載之託運人均為被告等情,亦足證為真。 (三)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和益公司為無權代理,惟兩造與訴外人和益公司曾於106 年8 月18日就系爭貨物未經領取應如何處置乙事至被告公司開會商討,期間被告非但對於其曾經由訴外人和益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運送契約乙事未有任何反對或否認之表示,尚於當日簽發支票1 紙用以支付系爭貨物退運至青島所生之系爭託運費,被告已承認訴外人和益公司之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 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確定於兩造間生效。至被告與訴外人林金芳就系爭貨物之退運乙事如何約定,僅為渠等之內部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65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46 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貨物原係被告向訴外人林金芳所購買,被告與訴外人林金芳約定由訴外人林金芳負責系爭貨物自中國出口運送至被告位於臺灣桃園之工廠所在地(貿易條件:完稅後交貨),故運送過程所生報關費、運費等相關運送費用均由訴外人林金芳負擔,與被告無涉。嗣訴外人林金芳便自行與和益公司談妥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和益公司復委由原告負責運送,期間被告均與渠等間之運送關係無涉,亦不知訴外人林金芳委由何人運送系爭貨物,直至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經原告通知被告取貨之際,被告向訴外人林金芳確認後,方得知原告為訴外人委託之運送人,足見被告確實與訴外人林金芳及和益公司、原告間之運送關係無涉。 (二)然系爭貨物嗣後並未順利運抵至被告,蓋訴外人林金芳係向Jining公司借牌出口,未能符合海關管制規定,致系爭貨物無法順利通關進口,而因此等情事乃可歸責於訴外人林金芳之事由所致,訴外人林金芳遂同意自行向和益公司及原告辦理退運,且同意退運衍生之所有費用均由訴外人林金芳自行負責。系爭貨物既係由訴外人林金芳自行委由和益公司及原告為運送,則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自係存在於訴外人林金芳、和益公司及原告間,與被告無關,是今訴外人林金芳不欲繼續運送,向和益公司及原告辦理退運,其因退運衍生之系爭費用,自亦與被告無涉,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有何法律關係。 (三)被告雖曾於退運過程中簽發原證3 所示之支票支付系爭託運費,然此乃因將系爭貨物退運,需先付清出口地當地之所有費用,訴外人林金芳遂請求被告先行代墊,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林金芳確認被告先行支付系爭託運費僅係代墊性質後,方代訴外人林金芳支付系爭託運費,故被告支付系爭託運費並不表示兩造存在系爭運送契約。而訴外人林金芳至今尚未返還被告先行代墊之系爭託運費,原告竟仍要求被告亦應支付本應由訴外人林金芳支付之系爭費用,實非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長期委任書1 紙予訴外人和益公司,嗣訴外人林金芳向訴外人和益公司表示欲將系爭貨物退運,原告簽發出口人記載為被告之出口報單及託運人記載為被告之提單,將系爭貨物自臺灣運送至青島之收貨人Jining公司,被告亦已簽發支票支付系爭託運費,然因收貨人Jining公司經原告通知未取貨,原告復通知被告就系爭貨物處置請為指示,惟被告亦未為任何指示,原告僅得將系爭貨物暫放倉庫,因而產生系爭費用,經原告於107 年3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就系爭貨物為妥適處理,被告表示真正託運人為訴外人林金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口報單及裝船通知書影本2 紙、提單影本2 紙、支票影本、台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000343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桃園新屋郵局000044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聲明書影本、青島增值稅專用發票、港口建設費專用收據、電子郵件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文忠戶籍騰本(現戶部分)、長期委任書、東正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DEBIT NOTE(請款書)及臺灣銀行108 年9 月27日牌告匯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4頁、第45至46頁、第75至76頁、第9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授與訴外人和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運送契約之代理權,而由和益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運送契約;縱認被告未曾授予訴外人和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運送契約之代理權,被告亦已承認訴外人和益公司之無權代理行為,是以被告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應依民法第 65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給付系爭費用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訴外人和益公司是否有獲被告授權簽署系爭運送契約?2 、若否,則被告是否已就訴外人和益公司之無權代理行為為承認?3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1、 訴外人和益公司未獲被告授權,簽署系爭運送契約係屬無權代理: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該法律行為係與他方之代理人所為,則即須就與其為法律行為之人係他人之代理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職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係訴外人和益公司經被告授權所為,自應就訴外人和益公司就系爭運送契約之簽訂經被告授予代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 原告主張訴外人和益公司業經被告授予代理權簽訂系爭運送契約乙情,固提出長期委任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惟查,該長期委任書記載略為:「委任人烜陞實業有限公司為辦理進口、出口、轉運(口)貨物通關作業需要,茲依據關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委任受任人(報關業者)和益報關有限公司自106 年5 月19日迄111 年6 月30日止,代為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貴關有關報關貨物之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或訊息)、領取報關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倉等之特別委任權…此致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委任人烜陞實業有限公司…受任人和益報關有限公司…」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雖可知被告有委任訴外人和益公司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代為辦理貨物進出口通關所需各項程序之權利,惟辦理貨物之進出口通關與貨物之運送本屬二事,觀諸前開長期委任書記載內容,被告所為代理權授予範圍,僅及於進出口報關事宜,尚不涉及系爭運送契約之締結甚明,當無以本於被告所簽發之長期委任書予訴外人和益公司,即遽認和益公司業經被告授權與原告簽訂系爭運送契約。次查,訴外人和益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張明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略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是我直接找上你,連絡過程為何?)過程是由林金芳聯繫,當我方跟被告委任書絕對不能造假,需由被告提供,所以例行公事上我們認定的收貨人為被告。…(法官問:出口到青島的那次就是林金芳跟你聯繫?)是的。(法官問:當時林金芳如何跟你說?)因為一開始就是林金芳找我申報報關後面檢附的的被告委託書,當時我跟林金芳說這個貨不能進口要再返還原出口地,因為在臺灣延滯費用會一直增加,故林金芳同意退回。(法官問:林金芳同意退回後,究竟是何人委任你再找原告將貨物退回青島?)我跟林金芳說後,因確定返還青島,故林金芳口頭上再次委任我找船公司運回,因為過程中被告公司都有以被告名義匯款給我報關費用及在臺灣延滯費用,故我不疑有他,認為被告是應該是本件的委任人,因為被告是知情的,才會一直匯款給我,如果是林金芳匯款,我們自然會進一步林金芳是否有權代表被告公司,故本件的情形因為被告公司有匯款,故我們認為委任人是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運送到青島的部分是請何人進行?)請原告進行運輸出口。」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自證人張明煌前揭證述,顯見系爭貨物自中國進口至基隆港,復自基隆港再次出口至青島,不論進出口均係由訴外人林金芳與訴外人和益公司直接為接洽,未見被告就系爭運送契約之簽訂有何提出要約之情,則訴外人和益公司僅因被告曾給付報關費用及在臺之延滯費用,即逕自推測被告為託運人,並進一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運送契約,難認和益公司確已獲得被告授權而簽訂系爭運送契約。 (3) 復參以系爭貨物原係被告向訴外人林金芳購買,並自中國進口至基隆港,嗣因未能順利進口通關,被告遂與訴外人林金芳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系爭貨物之退運乙事則全數悉由訴外人林金方安排負責,此情亦據被告提出之切結書記載略為:「立切結書人:林金芳茲因本人從大陸出口到台灣貨物二批予進口商:烜陞實業有限公司,於106 年4 月22日辦理出口台灣,資料如下:出口商:SHANDONG JINING GREEN LIVING INTERNATIONAL TRADE CO . ,LTD .(B/L :SNL7 QDTL88 5801船次:S348船名:0000000 WAN HAI235)及106 年4 月30日辦理出口台灣,資料如下(B/L :SNL7QD TL510773 船次:1708S 船名:0000000 ZHONG WAI YUN QUAN)因本人及出口商未和進口商烜陞實業有限公司先行確認此2 批貨台灣進口通關管制事宜,即從大陸出口到台灣,導致台灣因管制無法辦理通關進口,因此,烜陞實業有限公司放棄此二票貨物,而本人同意安排退運此二批貨物,退運資料如下,即於106 年6 月8 日( B/L :TPEQ00 E16732 K01 船次:V-1711N 船名:HE JIN)(B/L :TPEQ 00E167 32K02 船次:V-1711N 船名:HEJIN )故所有此二票出口及退運所衍生相關費用由本人負責。如因貨物出口及退運使烜陞實業有限公司遭受到任何損害時,本人願無條件負擔此損害賠償費用及相關法律責任(包括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亦足證明委託和益公司安排自基隆港退運至青島之人為林金芳。是以,長期委任書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授權訴外人和益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運送契約之事實,復自證人張明煌之證述可知自始自終均係由訴外人林金芳與之就系爭運送契約之締結為聯繫洽商,再參以訴外人林金芳所簽署之前開切結書明確記載系爭貨物之退運事宜均由林金芳為安排等情,則訴外人和益公司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行為未獲被告授權,屬無權代理甚明。 2、 被告業就訴外人和益公司之無權代理行為承認,系爭運送契約於兩造間成立生效: (1)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後,對本人生效。又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生效力,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次按我國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於無權代理之情形,亦須具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本人方得以承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否則本人無從以追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76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據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其上記載之出口人為「烜陞實業有限公司」,並據原告提出之提單,其上記載之託運人為「SHEUAN UAN SHENG CO . ,LTD」等情,有出口報單及提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10、12至13頁),而上開記載分別為被告之中、英文名稱,足見訴外人和益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行為時,確以被告本人之名義為之,是訴外人和益公司締結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行為縱屬無權代理,依上開說明,非當然無效,於被告本人承認前,仍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而非不得經被告之承認而生效。次查,據證人張明煌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略以:「(法官問:後來青島發生延滯的問題,有舉辦會議,過程中被告是否爭執非契約當事人而不願意付款?)被告當時非常有誠意解決這個事情,當下沒有否認為被告契約的當事人,也沒有否認這件事情。」、「(法官問:會議當下是否先跟林金芳聯絡?為何退貨時不找林金芳而找被告?)…因為有通知林金芳,但林金芳回答他知道後,就沒有後續的動作,故我只能找法定貨物所有人即被告處理,而找被告之後就如同上述處理(即指簽發支票支付原告船務費用及延滯費用)…而約定106 年8 月18日開那個會,當時聯絡被告時並無特別的反應,也沒有說去找林金芳不要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益徵被告經和益公司告知系爭貨物於青島發生未經收貨人Jining公司收貨之問題後,非但未就和益公司無權代理其與原告訂立系爭運送契約乙事為絲毫否認及爭執,尚且與和益公司、原告三方共同於106 年8 月18日就上開事件開會協議並開立支票支付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此有請款書及支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6頁),佐以請款單上列名貨主為被告,並載明船名航次、提單號碼、目的地及請求款項名目為運費等資訊,被告未否認而予支付,堪認被告於事後透過參與會議表明解決問題之真意,並簽發支票給付系爭託運費,承認訴外人和益公司以其名義無權代理與原告締結系爭運送契約,是以系爭運送契約於兩造間成立並生效,洵為無疑。 (3) 至被告雖抗辯伊支付系爭託運費係代訴外人林金芳墊付,不得以之認為表見事實或承認之意思,並提出聲明書、切結書及退(轉)運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惟前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與林金芳間約定由林金芳負責系爭貨物退運所生一切費用,然此僅為被告願向原告承認系爭運送契約之動機,而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相對人所明瞭,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以本件縱事後林金方毀約不履行,被告亦無以據此向原告主張錯誤,無礙於前述被告已就系爭運送契約向原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所辯,係屬無據,尚難採擇。 3、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為有理由: 按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民法第6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運送契約經被告承認後即對被告生效,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原告依約運送系爭貨物至受貨人Jining公司後,發生交付上障礙情事,經原告通知被告,然被告未為任何指示,嗣被告將系爭貨物寄存於倉庫,因而產生系爭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核為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費用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1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應於108 年10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其中美金4,032 元係於109 年9 月1 日方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追加,被告則係於同日收受繕本,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是該部分請求應於109 年9 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費用中之美金4,032 元給付自109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5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2 萬4,000 元、美金1 萬0,602 元,及其中美金4,032 元自109 年9 月2 日起,其餘自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