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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江碧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

原告
李逸芯
被告
德豐資產管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紋如
訴訟代理人
王新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88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超過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嗣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超過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2日向被告約定借款200萬元,並由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惟被告實際僅交付150萬元現金,故兩造間之借款僅有15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超過150 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 年7 月2 日簽立200 萬元之借款契約,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之用,被告同日先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員工之銀行戶頭內,嗣由該員工領出200 萬元現金後,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原告,且經原告點收無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方,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認為所主張之事實有高度之可能性,始能謂已盡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嗣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就超過15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借款契約之金額究為200萬元或150萬元?原告既對兩造間借款交付之金額有爭執,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之金額為200 萬元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僅交付150 萬元等語,惟據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及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4、15頁)均記載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200 萬元,且現金200 萬元已由原告收受;證人王宥倫即交付現金予原告之人亦到庭證稱,當日確實係交付200 萬元現金予原告點收,並由原告簽立領款收據等語,證人王宥倫上開所陳與借據、領款收據相符,堪可採信,復原告亦自承上開借據及領款收據之金額均由其所書寫及簽署,衡情若原告於該日僅收受150 萬元,理應立即向被告表示金額有誤,又豈會於借據及領款收據上親自書寫已收受200 萬元等語,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足認兩造間借款確實為200 萬元,且原告業已收受200 萬元現金無訛。至證人黃秀榮雖到庭證稱,被告僅交付150 萬元,其沒有碰到錢也沒有數錢等語,證人黃秀榮既已稱其未數錢,則其顯無法知悉被告交付原告之金額為何,其證述顯不可採信,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兩造間借款契約之金額為200 萬元,且借款均以現金交付原告收受無訛,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顯然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就超過150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人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  │
├────┼─────┼───────┼────────┤
│李逸芯  │TH0000000 │200萬元       │108年7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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