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13號原 告 帷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榆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洪愉嫻 訴訟代理人 詹易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委託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銷售,兩造並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價格調整為548 萬元。原告於接受被告委託後,覓得訴外人張朝竣願以548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訴外人張朝竣並於108 年7 月28日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然原告之受僱人彭紹文將上開事項告知被告後,被告卻拒絕與訴外人張朝竣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乃於108 年8 月17日邀同被告與訴外人張朝竣進行協商,然被告表示要訴外人張朝竣加價30萬元,並要求原告減收報酬,始願意簽約,為訴外人張朝竣所拒絕,致被告與訴外人張朝竣無法簽訂買賣契約。 (二)然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如買方出價已達被告設定之底價,而被告拒絕與買方簽約時,原告仍得請求成交價4 %之服務報酬即219,200 元。且系爭銷售契約第7 條第2 項亦約定,如有上述情形,被告應支付原告系爭銷售契約約定銷售總價6 %計算之違約金即328,800 元。爰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 條第1 、5 項及第7 條第2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銷售契約未事先提供審閱期予被告,無論原告是否於簽約後與被告討論系爭銷售契約之內容,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是系爭銷售契約第6 條第1 、5 項及第7 條第2 項應屬無效,均不構成契約內容,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及違約金。 (二)又訴外人張朝竣已撤回斡旋,是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不得請求服務報酬及違約金。且原告於銷售系爭房屋時,未據實向被告報告銷售情形,且向訴外人張朝竣洩漏被告之底價,致訴外人張朝竣提出之價格與底價相同,原告所為已違反居間契約而為對訴外人張朝竣有利之行為,亦違反誠信原則,不得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及違約金。 (三)又縱認原告得請求服務報酬及違約金,然原告付出之勞力成本與所得報酬、違約金顯不相當,應酌減至零。且系爭銷售契約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原告應不得再請求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同法第11條之1 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 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前者規定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後者則係明定企業經營者明示告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義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1 條規定:「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 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二)查系爭銷售契約之審閱期間欄均為空白,有系爭銷售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銷售契約書前,未提供系爭銷售契約予被告攜回審閱,更遑論有給予3 日以上之審閱期間,已違反上揭規定。是系爭銷售契約第6 條第1 、5 項及第7 條第2 項關於服務報酬及違約金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即屬無效,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服務報酬及違約金。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前,已詳細告知被告契約內容後,被告始同意簽立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提出被告與原告受僱人之對話紀錄,於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前,原告均未曾向被告逐一說明系爭銷售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自難認原告已充分使被告於「簽約前」了解系爭銷售契約之約定內容。 (四)原告另稱被告於「簽約後」已完整審閱系爭委託契約書內容,契約審閱期不足之瑕疵業已補正等語,並提出被告詢問原告系爭銷售契約內容之對話紀錄為證。然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合理審閱期間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而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若原告所稱之瑕疵得以事後補正,使消費者仍受定型化契約條款拘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有關契約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況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原告詢問「彭先生請問如果我停車位出租不會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吧?」(見本院卷第34頁),亦足證原告於簽定系爭銷售契約時,並未清楚告知系爭銷售契約之條款,被告始需嗣後向原告確認系爭銷售契約之條款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五)又企業經營者除具不動產銷售之專業能力,其資力與對法令之嫻熟程度亦遠較一般消費者豐沛,自更應遵守法令之限制。然房屋委託銷售實務上,為求消費者盡速簽約而獲取報酬,迭有「合意放棄審閱期」或「倒填審閱期」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情形,已非本院所樂見。實務上就此行為之效力,尚且有不同見解存在,或可認為消費者之意思自主可凌駕於保護消費者之法規上。惟本件原告竟連上述「合意放棄審閱期」或「倒填審閱期」之行為,均捨而不為,徒留審閱期間為空白,益徵原告未正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原告自應為其不遵守消費者保護法令之行為,承擔敗訴之風險,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 條第1 、5 項及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8,8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