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27號原 告 陳宏仁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徐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3 年6 月1 日起受雇於原告,在原告經營之小賀電池行工作,於工作期間因盜開發票遭原告察覺,被告乃於104 年11月9 日簽立自白書表示願賠償原告損失,被告並於同年12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且在本票旁記載「1.甲方離職前須全數還清借款2.保證任內不可再犯錯,否則以伍拾萬元現金償還。」(下稱系爭約定),兩造業已協議被告給付50萬元,且應在被告離職前還清,被告並保證不再犯錯,否則另以50萬元作為違約金。嗣小賀電池行以埔心電池行之名稱核准設立,被告仍在同處任職,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107 年10月18日止,被告自行扣除薪資以清償系爭約定之損害賠償,並自行登載於埔心電池行之現金簿,迄至107 年11月10日離職時,被告共給付原告172,000 元,尚餘328,000 元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其沒有實際欠款,公司如果有虧損可以提出,其願意賠償,本票係因原告說如果要繼續工作就要簽,其是情急之下所簽。公司確實有扣款172,000 元薪資,是原告直接從薪水裡扣的,其是為了保留工作才同意原告扣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任職期間曾盜開發票,被告並曾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且至107 年11月10日被告離職時,業已自被告薪資中扣款172,000 元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自白書、系爭本票、現金簿、明細分類帳、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3 47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約定之真意為何?(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8,000 元,有無理由? (一)系爭約定之真意為何? 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契約之主要目的、經濟價值、一般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⒉經查,系爭約定記載:「1.甲方離職前須全數還清借款2.保證任內不可再犯錯,否則以伍拾萬元現金償還。」有系爭約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約定雖未記載甲方及償還對象為何人,然輔以系爭本票上記載票面金額為50萬元、發票人為被告,及被告自白書中「因本人過錯所造成小賀電池行損失……概由本人承擔。」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 頁),可推知系爭約定之本意,應係就被告盜開發票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行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系爭本票則為系爭約定之擔保,倘被告離職,則應一次給付全部50萬元。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沒有交付借款云云,然系爭約定中縱有「借款」之用語,然輔以兩造間僅就被告盜開發票一事產生糾紛,應認「借款」之用語,僅係兩造間因法律專業不足所誤用,系爭約定之本意係指被告應於離職前清償約定給付之50萬元,兩造間並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借款云云,並不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8,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約定第1 條記載:「甲方離職前須全數還清借款」,查本件被告既已於107 年11月10日離職,且被告離職前業已清償172,00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揭約定向被告請求清償剩餘之328,000 元,其請求應屬有據。 ⒉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末辯稱原告未提出實際損失金額云云,然兩造間既已就被告盜開發票行為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依和解契約之性質及上揭判決意旨,兩造先前之損害賠償債權無論數額為何,均已為新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契約即系爭約定所取代,被告仍抗辯原告未提出實際損失金額,自不可採。 ⒊再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同法第93條本文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再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保留工作,在情急之下始在系爭約定上簽名云云。然被告既係先行盜開發票,原告本即可依法解僱被告,原告縱告知被告如不簽名即不得繼續工作,亦難認係以不法危害加諸被告,自難認被告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況被告為系爭約定意思表示之時間為104 年12月24日,已如前述,迄今業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查本件履行和解條件債務,兩造約定被告離職時需全數清償,其給付係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1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8000元,及自108 年1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