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7號原 告 簡宥勝(原名:簡晧昇) 被 告 黃智彥 兼 法定代理人 魏錦市 被 告 簡偉勝即氣氛娛樂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智彥、魏錦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智彥、簡偉勝即氣氛娛樂工作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柒拾參元,及被告黃智彥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簡偉勝即氣氛娛樂工作室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仟零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魏錦市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智彥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5 時50分許,駕駛僱主即被告簡偉勝即氣氛娛樂工作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處時,因無照且疲勞駕駛,碰撞停放於該處路旁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呂秀琴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而使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6,750 元、拖吊費用3,000 元、交通費用6,600 元,且系爭車輛受損,經鑑價後價值貶損150,000 元,並加計鑑定費用6,000 元,合計損失金額為382,350 元,又被告黃智彥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魏錦市為被告黃智彥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簡偉勝即氣氛娛樂工作室為被告車輛車主,其明知被告黃智彥無駕駛執照,仍允許被告黃智彥駕駛被告車輛,亦有過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呂秀琴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智彥、簡偉勝即氣氛娛樂工作室則以:被告黃智彥為購買早餐,才向被告簡偉勝即氣氛娛樂工作室借用被告車輛,車禍時並非執行業務。另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有部分零件費用尚可計算折舊,且原告藉機維修全車,謀取不當賠償,希望能送鑑定單位確認維修費用多寡,原告亦應提出其他費用之相關單據為證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智彥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 )桃汽商鑑定(男)字第107077號鑑定報告書及收據、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至12頁、第123 至140 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28至46頁)核閱屬實。又被告魏錦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汽車者,除依該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範目的,乃在於課以汽車所有人對車輛借用者資格一定注意義務,以保護道路上其餘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當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 (二)經查,被告黃智彥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車輛行駛於吉林路上(文化路往文中路方向)要去吉林路7-11超商對面買早餐,因為其在駕駛過程中有點想睡覺,就閃神撞到路旁停放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黃智彥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之際,因疲勞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系爭車輛,因而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其於本件審理時亦不爭執肇事責任,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智彥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黃智彥行駛上開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為及時防範之措施,其有過失甚明,被告黃智彥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黃智彥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停放於劃有白色實線之路旁,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被告黃智彥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魏錦市為被告黃智彥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黃智彥、魏錦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且被告黃智彥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被告魏錦市復不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對被告黃智彥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魏錦市自應就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黃智彥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兩造就被告黃智彥為被告簡偉勝即氣氛娛樂工作室之受僱人一節均不爭執,惟被告黃智彥辯稱其上班時間為8 時至16時,因其準備買早餐,才向被告簡偉勝即氣氛娛樂工作室借用被告車輛,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並非執行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而參酌被告黃智彥之工作性質為運載育樂用品等貨物,系爭車禍事故時間為凌晨5 時,依常理應非屬被告黃智彥之上班時間,其辯稱車禍發生時非執行業務中等語,尚屬合理。惟黃智彥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被告簡偉勝即氣氛娛樂工作室於本件審理時亦稱其知悉被告黃智彥尚未取得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其卻仍同意將其所有被告車輛借予被告黃智彥,依上開規定,被告簡偉勝即氣氛娛樂工作室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黃智彥上揭過失駕駛行為所肇生,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之保護對象,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黃智彥應與被告被告簡偉勝即氣氛娛樂工作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四)承上,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6,7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因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6,75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0,250元、工資為156,5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車尾左側後,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2837-YB 號自用小客車,致車輛車頭、車尾均有凹陷、變形、車尾更有保險桿脫落,多處破損且零件掉落,有現場照片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是系爭車輛確有維修之必要;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二、本案經本會評核結果如下:1.零件費用(△):54,233元。2.鈑金工資(B):94,700元。3.烤漆工資(P ):30,000元 。4. 合計費用:共計178,933 元,」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108 年4 月17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091號函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1頁),兩造就前揭修理費用亦表示無意見,是依前開公會所鑑定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54,233元、工資為124,700 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為104 年2 月出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11月23日北監車字第1070266533號函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9 月3 日,已使用3 年8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2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24,700 元,維修費用共計134,973 元(計算式:10,273元+124,700 元=134,973 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應以134,973 元為必要。 2.車輛貶值金額150,000 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價值應有410,000 元,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毀損嚴重,修復後價值僅有260,000 元,因此減少交易價值150,000 元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 )桃汽商鑑定(男)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收據為憑。參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該報告記載:「…五、鑑定價值(回溯至107 年9 月):正常車況現值-410,00 0元。修復後現值-260,000元。六 、總體報告:車號000-0000,該車經鑑定後,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嚴重扭曲變形,後行李箱蓋、左後門零件總成更換;後保險桿皮內鐵、左後葉子板及厚尾板牌照架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換新;左後連接車體結構大樑及左後避震器上座燒焊鈑金維修。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 )桃汽商鑑定(男)字第107077號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考(見證物原本、本院卷第140 頁),是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交易減損價值為150,000 元,堪可採認。另被告雖辯稱其同意依法扣除折舊合理賠償原告,但系爭車輛何來有殘值折舊損失,即便系爭車輛出售後,出售金額高低亦與本件無關等語,然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交易性貶值,係指在車輛經修復後仍存在之交易性貶值,非謂以修復費用與價格減損費用相比,亦非謂僅須就價格減損費用與修復費用間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雖以100,000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但前揭售價為出賣人即原告與買受人間協商議價後約定之價金,尚不得逕以系爭車輛出售價格認定交易貶損多寡,及採為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之依據,是原告除得請求系爭車輛修補費用外,亦得請求系爭車輛因遭毀損之交易價值,而系爭車輛交易價格損失為150,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損失150,000 元,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3.鑑定費6,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為釐清系爭車輛之貶損價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 元,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4.交通費用6,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無法使用車輛,受有通勤交通費6,600 元之損害,並提出計程車收據2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參其車輛受損程度顯難再為使用,應有搭乘其他交通工具通勤之必要性,且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為被告黃智彥、簡偉勝即氣氛娛樂工作室所不爭執,應當准許。惟經本院核算前揭收據金額,合計為1,100 元,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100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可准許。 5.拖吊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拖吊費3,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發票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承前所述,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系爭車輛因事故所生之拖吊費應由被告負擔,而前揭發票亦經本院核算無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總計為295,073 元(計算式:維修費用134,973 元+交易價值損失150,000 元+鑑定費6,000 元+交通費用1,100 元+拖吊費用3,000 元=295,073 元) (五)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黃智彥、簡偉勝即氣氛娛樂工作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黃智彥與被告魏錦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簡偉勝即氣氛娛樂工作室、魏錦市間,未有應連帶賠償損害之法律明文,該二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一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黃智彥、魏錦市、於108 年1 月16日送達被告簡偉勝即氣氛娛樂工作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被告黃智彥、魏錦市部分應自107 年11月23日起算,被告簡偉勝即氣氛娛樂工作室部分應自108 年1 月17日起算,均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智彥、魏錦市連帶給付295,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智彥、簡偉勝即氣氛娛樂工作室連帶給付295,073 元,及被告黃智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簡偉勝即氣氛娛樂工作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被告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判決主文不得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方式記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應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偉勝即氣氛娛樂工作室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車輛原車主呂秀琴,以證明系爭車輛出售價格過低,然本件已由原告向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聲請鑑定系爭車輛貶損價值,且車輛實際售價多寡為當事人協商、交涉締約能力,縱證人呂秀琴到庭作證系爭車輛出售價格,亦不影響車輛貶損價值之市價認定,自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是被告簡偉勝即氣氛娛樂工作室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必要,故予以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233×0.369=20,0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233-20,012=34,221 第2年折舊值 34,221×0.369=12,6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221-12,628=21,593 第3年折舊值 21,593×0.369=7,9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593-7,968=13,625 第4年折舊值 13,625×0.369×(8/12)=3,3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25-3,352=10,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