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3號原 告 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鑫宏 被 告 陳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134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1,06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26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往南園二路方向車道,行經西園路65巷前時因駕車失控逆向行駛,碰撞停放於對向車道路邊之訴外人國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推撞停放於後方之所有人不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部分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修繕費用共計230,606 元(含零件159,237 元、工資71,369元),國鑫公司已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於前揭修繕費用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6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生系爭車輛發生系爭損害,國鑫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除具體賠償金額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照片、修繕現場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及國鑫公司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經查,被告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碰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業經認定如前,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至60頁),堪認被告於事故時並未注意於分向限制線內行駛,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損害,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損害負擔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230,606 元,其中零件159,237 元、工資71,369元,並提出前揭服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經核該明細表所載修繕項目,與系爭損害相符,應堪信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惟查該明細表所載修繕費用共計165,057 元,其中零件75,290元、工資89,767元,與原告主張之數額顯有矛盾,原告亦未就其餘費用支出提出事證以資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僅得就前揭明細表所示金額對被告為主張,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先予敘明。 2.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75,290元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復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7 月(見本院卷第4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6 年1 月26日,已使用逾4 年7 個月,依前揭說明,本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367 元(詳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89,767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以99,134元為限(9,367 元+89,767元=99,1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3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2 月11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99,134元,佔起訴請求金額60%(計算式:99,134元÷165,000 元=0.6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 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062 元(計算式:1,770 元×0.60=1,0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 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系爭車輛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75,290×0.369=27,78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290-27,782=47,508 │ │第2年折舊值 47,508×0.369=17,530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508-17,530=29,978 │ │第3年折舊值 29,978×0.369=11,062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978-11,062=18,916 │ │第4年折舊值 18,916×0.369=6,980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916-6,980=11,936 │ │第5年折舊值 11,936×0.369×(7/12)=2,569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936-2,569=9,36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