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53號原 告 任巧華 訴訟代理人 黃文貴 被 告 廖淑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7,289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30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 萬7,28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告為曾煥忠,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審理時,依職權詢問原告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何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告以契約當事人為任巧華,並更正原告為任巧華等節(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原告於起訴狀上之記載原告名稱為曾煥忠應為誤載,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5,801 元,及自本件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嗣於108 年5 月31日具狀並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8,051 元及自107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核其上開更正聲明,乃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後段,並擴張原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之金額。就撤回聲明部分,因被告未經言詞辯論,此撤回自生效力。另就擴張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6 年12月17日起至107 年12月16日止(按起訴狀上記載租期為106 年12月15日起至107 年12月1 日有誤),租金每月1 萬2,000 元,押租金2 萬4,000 元,水、電、瓦斯費及每月管理費1,000 元,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即自行於107 年12月21日搬離,致原告需未其代為繳納上開除租金外之費用。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自107 年10月起至107 年12月21日止,共計3 個月又5 日之租金,金額3 萬8,000 元(計算式:12,000元3 月+12000 元5 日/30 日=38,000元);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12月止,共計12個月之管理費1 萬2,000 元(計算式:1,000 元12月=12,000元),及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12月止之瓦斯費共計8,462 元,暨自107 年10月起至107 年12月止之水費658 元,以及電費181 元,合計積欠原告5 萬9,301 元(計算式:38,000元+12,000元+8,462 元+658 元+181 元=59,301元)。又於原告於被告遷離後進屋查看,始發覺系爭房屋凌亂不堪,致原告支出系爭房屋全間34坪清潔費,並含清運垃圾,金額1 萬元,且原告所有之電視、冰箱及床墊,均遭被告搬竊,致原告受有支出重購前開物品之費用,分別為8,800 元、2,000 元及3,500 元之損失,而系爭房屋大門鐵製門鎖、內門門鎖、房間門喇叭鎖3 副及電梯感應磁卡,亦均遭被告惡意更換,致原告受有需支出更換前開門鎖之費用共4,450 元之損失,前開損失合計金額為2 萬8,750 元(計算式:10,000元+8,800 元+2,000 元+3,500 元+4, 450元=28,750元)。從而,被告自應給付前開其積欠之費用及賠償其所致原告之財產上損失,合計為8 萬8,051 元(計算式:59,301元+28,750元=88,051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與租賃契約影本、中壢環北存證號碼000896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中壢環北存證號碼000013存證信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太子鎮社區管理費繳費通知書、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明細資料、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中抄結算)登記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民事委任書、永盛鎖匙刻印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沅溙企業社統一發票(二聯式)、授權書、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寄件信封影本、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單(憑證)、台灣自來水有限公司108 年1 月水費通知單、全國電子發票影本、好家庭寢具百貨行免用發票收據、彩色照片27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6頁及第68至9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 、積欠租金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得請求6,000 元: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6 年12月17日起至107 年12月16日止一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且原告自承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於107 年12月21日搬離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47、69頁),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12月16日終止。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經查,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略為:承租人每月租金為1 萬2,000 元,每期應繳納1 個月租金等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7 年12月21日止,均未依約給付租金,業經認定如前,則自被告未給付租金之時即107 年10月17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時即107 年12月16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2 萬4,000 元(計算式:12,000元2 月=24,000元)。又本件原告並未歸還押租金2 萬4,000 元等情,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是以押租金2 萬4,000 元抵充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租金。又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查,系爭租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略為:倘被告未於租期屆滿返還房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本件系爭租約於107 年12月16日租期屆滿,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翌日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即107 年12月21日之期間,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 萬2,000 元,亦如前述,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2月17日至107 年12月21日止之5 日不當得利共6,000 元(計算式:12,000元5 日/30 日=6,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 水費、電費、管理費、瓦斯費部分,得請求2 萬1,289 元: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略以: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含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均由承租人負擔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是依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被告本有負擔其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內,所生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之義務,倘由原告代其支付,被告即受有未給付前開費用之利益,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代墊之前開費用予原告,先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107 年1 月至107 年12月之管理費1 萬2,000 元、106 年12月16日至107 年12月16日之瓦斯費8,462 元、107 年10月17日至107 年12月17日之水費646 元,107 年12月6 日至107 年12月22日之電費181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之太子鎮社區管理費繳費通知書、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明細資料、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中抄結算)登記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單(憑證)及台灣自來水有限公司108 年1 月水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及第74至79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瓦斯費、水費及電費共計2 萬1,289 元(計算式:12,000元+8,462 元+646 元+181 元=2 萬1,289 元)部分,自屬有據,當可准許。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之水費為658 元等節,然經本院核對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費水費通知單結果顯示,該水費通知單之水費應繳總金額為646 元,又計費用水期間為107 年10月17日起至107 年12月17日止等節,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水費通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起至107 年12月17日止之期間,積欠之水費應僅為646 元。而原告就被告積欠水費為658 元一節,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就水費請求超過646 元之部分,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3、 清潔費、電視、床墊、冰箱、門鎖及電梯感應卡更換部分部分,不得請求: (1)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系爭租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略為: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雖本件被告未騰空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致原告支出清潔費10,00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彩色照片27幀及沅溙企業社統一發票(二聯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82至95頁)。惟依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被告僅負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而未約定被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有將系爭房屋騰空或清潔之義務。且原告目前可自行自由進入系爭房屋等節,亦為原告所自承,堪認被告業已於107 年12月21日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而本件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另外約定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清潔之義務,是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另給付原告系爭房屋清潔費用等節,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2) 原告雖主張被告竊盜其電視、冰箱、床墊,致原告支出重新購置前開物品之費用分別為8,800 元、2,000 元、3,500 元乙節。然查,就冰箱遭竊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內仍有冰箱一節,有現場照片1 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是究竟原告遺失之冰箱型號為何,又或是否確實遺失,均未見原告舉證,則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就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就原告主張重新購置電視及床墊之部分,原告固已提出全國電子發票影本、好家庭寢具百貨行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及第80至81頁)。惟自前開收據僅能看出,原告於全國電子支出8,800 元、於好家庭寢具百貨行支出床墊5 尺2 張7,000 元之事實,而無法看出被告有搬竊其電視及床墊,以及原告支出前開費用係因被告搬竊其電視及床墊所致之事實。惟自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之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記載略為:附屬設備項目:電視壹臺…床組貳件,其上並有被告點收簽名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頁),雖可知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有提供電視及床墊供被告使用之事實,然原告就電視及床墊已遺失,及該電視及床墊之遺失乃遭被告搬竊所致,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遽認被告有竊搬電視及床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無從憑採。 (3) 原告再主張被告擅自更換門鎖,致其支出另行更換門鎖及重製電梯感應卡之費用4,450 元一節,雖據其提出永盛鎖匙刻印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81頁)。惟查,上開費用僅可證明原告有更換門鎖之事實,惟該費用是否即為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費用乙節,自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並無從得知,且原告就被告有更換門鎖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縱上開更換門鎖之費用確係系爭房屋之門鎖,原告亦未能證明係被有私自更換門鎖之事實。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無從形成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是原告此揭主張,亦屬無據,無從憑採。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 萬7,289 元(計算式:6,000 元+21,289元=27,289元)。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31日對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於108 年2 月10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另原告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鄭履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