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65號原 告 蔡予宣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葉國傑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被 告 林俐兒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117 條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列「蔡予宣」為原告,惟具狀人簽名為「張浩承」,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補正原告「蔡予宣」之簽名或印文,原告即於同日補正,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0 頁),是原告業已補正起訴程式,並無不合法之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林俐兒及被告桃園市中壢區漁會(下稱被告中壢漁會)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4,621 元。」;嗣於本院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林俐兒及被告中壢漁會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4,621 元。」(見本院卷第209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乃聲明之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向被告中壢漁會承租其管理座落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3 段1165號之永安漁港觀光漁市(下稱永安漁市場)內攤位編號為C17 號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乙處,而系爭攤位與被告林俐兒向被告中壢漁會承租坐落於上開同址內攤位編號為C18 號之攤位相鄰。詎於105 年10月23日上午3 時許,被告林俐兒承租之C18 攤位東側處之生鮮區起火燃燒,致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系爭攤位,致系爭攤位受損,原告因而受有共計44萬4,621 元之損害(包括:帆布等46項損害暨維修:23萬4,560 元,冷凍貨5 項及活海產10項:21萬0,061 元,下稱系爭損害)。 (二)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簡稱消防局)以107 年10月24日桃消調字第1070035954號函檢送之「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永安漁市)生鮮區之火災調查資料」所附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下稱系爭調查資料)」顯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乃「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並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第(三)項第五點綜合分析與研判中之(2 )、(6 )部分之進一步記載,被告林俐兒所承租之C18 攤位東側之電源插座之金屬刃片有熔凝現象,該起火處既位於被告林俐兒承租之C18 攤位,且被告林俐兒使用之插座有熔凝現象,顯見被告林俐兒有使用電器之過失,方生系爭火災,被告林俐兒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林俐兒使用之插座係由攤位出租人即被告中壢漁會所提供使用,而被告中壢漁會既出租永安漁市場之攤位予各攤商,負責永安漁市場之經營及管理,且自其中獲有利亦,則被告中壢漁會本應就永安漁市場所可能產生之危險及實害等各種損害,負防免及控制之義務,其中包括就各種可能引發火災之原因盡必要注意義務之作為,然被告中壢漁會竟長達12年未整修永安漁市場內之電氣設備,且被告中壢漁會之幹事即訴外人常耀寰於105 年10月25日消防局談話筆錄中所述略以:「…最初在93年建置完成時,我們於C18 攤位柱子上設有配電箱,但是之後出租給永安讚使用時,他們有自行重新配置配電箱,並配置在今日所發現的位置上,我們當初配置現場電力時,僅供應插座電源,並沒有這次勘查所發現其他電力配線…」,顯見被告中壢漁會明知被告林俐兒擅自增設額外之冰箱、延長線、配電箱及電力配線後,本應可預見該等增設配置電力恐致永安漁市場陷入危險狀態,被告中壢漁會竟未為任何作為,放任被告林俐兒任意增設配置電力,被告中壢漁會顯係收取租金卻未曾管理、維護永安漁市場之電力設備,難謂被告中壢漁會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過失。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中壢漁會有過失,然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中壢漁會為團體組織,原告僅係擺攤謀生之攤商,兩造之財力及能力非為對等,且火災原因之判斷具高度專業性,就原告而言存有蒐證及證明因果關係等困難,是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而由被告中壢漁會負擔,方為公允。 (五)再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民法第277 條但書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之適用,然永安漁市場所坐落之建築物及其內之攤位等工作物均屬被告中壢漁會所有,被告中壢漁會仍應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系爭損害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倘欲免責,自應就其對於永安漁市場及其內之工作物之設置保管無欠缺或系爭損害非由被告中壢漁會之設置保管欠缺所致及其對於防止系爭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負舉證之責。至被告中壢漁會辯稱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為主張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然系爭火災於105 年10月23日發生時,因火災引發原因經專業鑑識方能判斷,原告無從於當時知悉系爭火災起因為何,自亦無從於當時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嗣原告固自消防局107 年10月24日函所附之系爭調查資料知悉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然系爭調查資料記載內容簡略,且未提及永安漁市場之建築物或其內之工作物之部分,原告仍無法自其中知悉被告中壢漁會為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賠償義務人,原告實係自被告於107 年11月23日提出之107 年11月21日民事答辯狀及所附證書之系爭鑑定書,始得知被告中壢漁會提供之插座有熔凝情形,而知悉被告中壢漁會為實際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於108 年12月17日追加該請求權基礎,並未逾兩年之請求權時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中壢漁會: 1、 被告中壢漁會就原告主張系爭攤位為原告所有並與被告林俐兒承租之C18 號攤位為鄰,於105 年10月23日上午3 時48分許,該C18 號攤位東側處發生系爭火災,延燒原告承租之系爭攤位等節均不爭執。然被告林俐兒既為C18 攤位之承租人,即有該攤位之日常維護及災害預防注意義務,而冰箱為耗電量高之電器產品,於插頭未拔除及電源未關閉之情況下,即易因摩擦、擠壓、鼠咬、火燒及絕緣劣化等因素釀生火災,詎被告林俐兒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一日離開其承租之C18 號攤位前,竟未將冰箱及延長線之插頭自插座拔除,亦未關閉總電源,足見被告林俐兒有使用電器不慎之過失,復自系爭調查資料所載「起火處:在1165號(永安漁市)生鮮區C18 號攤位東側處」、「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亦足證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林俐兒使用電器之過失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系爭損害自應由被告林俐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 又被告中壢漁會既已將C18 攤位出租予被告林俐兒,被告中壢漁會就該攤位即無事實上之管領能力,實難以期待被告中壢漁會能事先防範於未然,是被告中壢漁會就系爭火災之防免並無注意義務,故系爭火災與被告中壢漁會無涉。又縱認被告中壢漁會就系爭火災之防範仍有注意義務,然自臺灣電力公司提出之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測紀錄,顯示被告中壢漁會自101 年7 月至104 年2 月之高低壓電氣設備檢測均為合格,至104 年7 月31日雖不合格,然於104 年7 月31日已改善完成且復於105 年6 月22日經抽查合格。原告另主張被告中壢漁會已12年未更換電氣設備等語,然不論是否12年未更換電氣設備,既上開檢測均為合格,自無更換電器設備之必要,是被告就系爭火災並無過失可言,原告猶令被告中壢漁會就系爭火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由。原告復主張被告中壢漁會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惟原告自系爭火災發生之日即105 年10月23日,即可行使該請求權,縱認原告於該日仍無法行使請求權,至少仍自系爭鑑定書作成日期即105 年11月21日,其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狀態,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原告於108 年12月17日方追加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本件對被告中壢漁會之請求權基礎,顯已罹於時效。又縱認被告中壢漁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中壢漁會對原告提出原證1 所示之損害項目金額亦不為爭執,然原告提出之原證2 所示之損害清單乃原告自行製作表格,無法為原告確實受有系爭損害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俐兒: 1、 系爭調查資料及系爭鑑定書固均記載起火原因為「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然依內政部消防署於106 年修正之火災調查鑑定要領第23點規定,可知所謂「電氣因素」僅係消防署就可能引發火災之原因所為之統計上分類,並非為確切原因,而所謂「電氣因素」,其實際囊括範圍尚包含電器產品、電氣器材、電路配線及電路配線組件因漏電、短路、過載、絕緣劣化或其他因素,非僅為單一因素,況自系爭調查資料及系爭鑑定書均僅記載「可能性較大」,足見上開判斷純屬推測,非必為實際引發系爭火災之原因,故原告根本無法僅憑系爭調查資料及系爭鑑定書證明被告林俐兒就系爭火災有何過失。又被告中壢漁會蓄意將系爭調查資料及系爭鑑定書所載之「電氣因素」竄改為「電器因素」,顯有意誤導法院判斷,而有未洽。2、 縱認系爭火災係因前開「電氣因素」所引起,然被告中壢漁會為出租人,依系爭攤位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中壢漁會係提供系爭攤位現有設備之「現狀」予被告林俐兒使用,且被告林俐兒並無要求增加設備之權利,且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被告中壢漁會應提供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系爭攤位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攤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予承租人使用,是被告中壢漁會自應就其出租之系爭攤位之電器器材、電路配線及電路配線組件之維護負完全之責任;再者,系爭攤位係位於被告中壢漁會所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內,且屬市場、超級市場、百貨商場、零售商店,並為用電場所,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5之1 條、廢止前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第4 款、同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中壢漁會應置專任電器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且被告中壢漁會尚應督同專任電器技術人員,至少每六個月檢驗一次及每年停電檢驗一次其所經管之用電設備,然自被告中壢漁會之助理幹事即訴外人常耀寰於他案中自承,被告中壢漁會已有12年未更換永安漁市場內各攤位之輸電配線,且被告中壢漁會尚有消防設備不合格、警報器失靈、未依法裝置灑水設備等過失,足見系爭火災係被告中壢漁會過失所致,是被告中壢漁會方屬應就系爭火災負全部過失責任者。 3 、又被告林俐兒就系爭火災並無過失。蓋被告林俐兒雖有於C18 攤位使用延長線,惟系爭火災係發生於深夜,斯時延長線處於未通電狀態,應無所謂負荷過重之情形產生,況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13號就調查被告林俐兒就系爭火災是否涉犯公共危險罪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電器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原因多端,諸如供應之電壓不穩定、或電器初始已設計不當,甚或線路絕緣層,受動物昆蟲咬囓、受自然高溫毀損等皆有可能,且非均可仰賴人為注意降低風險,則是否能全然歸咎於被告未盡管理維修責任,以致引發火災…」、「未發現有短路之跡象,有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按,則本案既未發現起火原因,自難認被告有何管理疏失,況目前亦無法規規定被告應如何定期檢查室內配線及進行維修、更換,即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是以本件失火之原因,既非可仰賴人為注意降低風險,且衡以常人對於電器設備瞭解有限,亦難期待被告有超乎常人之電器知識」等內容,亦可知檢察官經偵辦後亦認被告林俐兒就系爭火災並無過失可言。另原告主張被告林俐兒有自行重新配置配電箱之過失云云。然被告林俐兒否認此事,況原告前開主張係以訴外人常耀寰之談話筆錄為據,惟訴外人常耀寰既為被告中壢漁會之助理幹事,其自有偏頗被告中壢漁會而為不利於被告林俐兒之偏頗之詞之虞,況訴外人常耀寰曾表示其不清楚被告中壢漁會之用電情形,卻表示知悉被告林俐兒自行增設配電箱,顯見訴外人常耀寰所言有前後矛盾之誤,其證詞非為可採。況自消防局所作之各項紀錄均未就配電線增設乙事提及隻字片語,不論被告林俐兒有無增設配電線均與系爭火災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壢漁會為永安漁市場及其內攤位之管理人原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向被告中壢漁會承租系爭攤位,系爭攤位與被告林俐兒向被告中壢漁會承租編號C18 攤位相鄰,嗣系爭火災於105 年10月23日上午3 時48分許發生,而依系爭調查資料及系爭鑑定書所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乃「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復依系爭鑑定書所示,被告林俐兒所使用而為被告中壢漁會管理之電源插座之金屬刃片有熔凝狀況,原告受有原證1 所示之損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永安漁港觀光漁市攤位使用契約書、宏泰冷凍冷藏設備工程維修(施工)單、翊展水族器材行報價單、信仟機械五金(股)公司驗收單、豐泰行驗收單、送貨單、協力飲水過濾公司訂購單、豐泰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俊豐水電材料行估價單、東洋五金行估價單、欣興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嬌妻廚具行估價單、金亞工程行估價單、出貨單、新屋帆布行估價單、海瑞貿易有限公司貨款單、照片8 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損害暨維修清單、海紘(虹)企業有限公司出貨憑單、祥運廣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冷凍貨損害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及第31至5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林俐兒及被告中壢漁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系爭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原告主張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2 、原告主張被告林俐兒及被告中壢漁會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 原告主張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1)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系爭火災於105 年10月23日即於被告中壢漁會所有之永安漁市場內發生,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火災發生原因所在多有,原告尚難僅憑系爭火災發生於被告中壢漁會所有之永安漁市場內,即判斷系爭火災乃被告中壢漁會所有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引發,從而認定被告中壢漁會有侵權行為而為賠償義務人,是被告中壢漁會抗辯原告主張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應自105 年10月23日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應非可採。次查,消防局雖於107 年10月24日提出系爭調查資料並記載略為:起火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永安漁市)生鮮區,起火原因為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然原告依系爭調查資料所載資訊所能判斷者,至多僅有系爭火災可能係「電氣因素」所致,而所謂「電氣因素」乙詞囊括範圍甚廣,不論電器產品、電氣器材、電路配線及電路配線組件,因漏電、短路、過載、絕緣劣化或其他因素引起均有所涉,故所謂「電氣因素」是否即謂係被告中壢漁會所有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引發者,原告尚無從依系爭調查資料逕予判斷。再查,被告於本院107 年11月23日調解程序中,當庭提出之107 年11月21日民事答辯狀並提出系爭鑑定書為證物,原告並當庭收受該民事答辯狀及其所附系爭鑑定書,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依系爭鑑定書所載略為:「5 、綜合分析與研判:…(2 )勘查現場,發現東側牆壁有1 個電源插座、1 個電鍋及1 條延長線,檢視電鍋,未發現電鍋有炊事情形,電鍋電源線未發現有熔斷情形;檢視延長線電源線,未發現有熔斷情形;檢視電源插座,發現電源插座金屬刃片有熔凝情形…(6 )使用實體顯微鏡檢視證物1 :1165號(永安漁市)生鮮區C18 攤位東側處電源插座熔痕,發現電源插座金屬刃片有熔凝情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於107 年11月23日收受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所附之系爭鑑定書後,方知悉消防局先前於107 年10月24日提出之系爭調查資料中所謂「電氣因素」,包括「電源插座熔凝」之部份,是原告於斯時始實際知悉系爭火災之賠償義務人應包括該「電源插座」之所有人即被告中壢漁會,故原告主張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係107 年11月23日收受被告提出之107 年11月21日民事答辯狀而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中壢漁會後起算,係屬有據,則原告於108 年12月17日追加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賠償系爭損害,顯未逾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中壢漁會雖抗辯系爭鑑定書早於105 年11月21日即作成,原告應自系爭鑑定書作成時即得知系爭鑑定書之內容,而可知悉被告中壢漁會為原告主張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為請求之賠償義務人云云。查被告中壢漁會主張系爭鑑定書係於105 年11月21日作成乙節,固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封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堪為屬實,然系爭鑑定書係於107 年11月23日方經被告中壢漁會提出於本院,故原告係於斯時方知悉系爭鑑定書之內容,亦已如前述,被告中壢漁會就其抗辯原告在被告中壢漁會以民事答辯狀提出系爭鑑定書於本院前,即已知悉系爭鑑定書在前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中壢漁會所辯,洵為無據,非為可採。 2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主張被告林俐兒及被告中壢漁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林俐兒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 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林俐兒之過失所致,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倘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火災係肇因於被告林俐兒之過失行為所致,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仍請求被告林俐兒負賠償責任,即屬於法不合。次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可參)。② 經查,系爭火災經消防局調查後提出系爭鑑定書,被告林俐兒於C18 攤位中使用之冰箱插座依系爭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所示,係連接到C18 攤位之西側壁面插座,而非連接到起火點之東側插座(見本院卷第174 至177 頁),且該東側插座所連接之延長線雖與電鍋連接,但依系爭鑑定書之綜合分析與研判及照片編號68號說明,「未發現電鍋有炊事情形,電鍋電源線未發現有熔斷情形」(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及第194 頁反面),可知冰箱之使用與否與系爭插座起火難認有何關連。且一般家庭或經營販售攤位者使用冰箱之方式,並無可能於夜間即將插座拔除,否則其內冷藏、冷凍之物品將因冰箱未運作而產生腐壞之結果,況冰箱之設計使用,本即以每日24小時運作為原則,系爭攤位既位於觀光漁市,其販賣之物品更需以冰箱保持鮮度,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系爭火災與被告林俐兒於前一天營業時間終止離開攤位前,未將冰箱插頭自插座上拔除,亦未關閉總電源等情事,應為無涉,足堪認定。 ③ 次查,系爭鑑定書僅係推測起火原因為「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而所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者,可能範圍包括電器產品、電氣器材、電路配線及電路配線組件,因漏電、短路、過載、絕緣劣化或其他因素引起,是亦不得僅以系爭鑑定書所推測之電氣因素可能性,即遽認全係被告林俐兒有何欠缺維護電器使用安全之注意,致生系爭火災之過失行為。再查,系爭火災經鑑定結果發現於C18 攤位電源插座裡之金屬刃片有熔凝情形之事實,固有系爭鑑定書之記載及照片編號72至75號可憑(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至196 頁反面),且為被告林俐兒所不爭執,而被告林俐兒未將延長線自插座拔除等情,則係林俐兒於消防局談話時所自承,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上情應堪認定。然查,經本院就造成電源插座金屬刃片熔凝之因素函詢消防局,經消防局以108 年11月8 日桃消調字第1080036046號函函覆略以:「…(一)查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電源插座刃片可能因火場燃燒或電氣因素高溫而熔凝,勘查現場之電氣設備及電源配線僅有局部熔凝之情形,顯示火場燃燒高度尚未達銅之熔點(1083℃),研判刃片係因電氣因素產生高溫熔凝,惟與配電箱重新配置應無關聯。(二)電氣因素造成高溫熔凝甚至引起火災之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本案勘查現場時未發現過載之情形,又造成短路及漏電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及使用不當均有可能。」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足見插座內之金屬刃片熔凝僅能證明該處有過熱現象,而短路、漏電及過載均屬過熱可能原因之一,而過載此一導致金屬刃片過熱熔凝之因素,業經消防局調查鑑定後而排除,是以本案並無未確切發現起火之原因。從而,綜上消防局就本件所提供現存證據資料,無以認定被告林俐兒所使用之冰箱及延長線致生系爭火災,且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冰箱及延長線均非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建築物之成分,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林俐兒具有過失行為並致生系爭火災乙情負舉證之責,惟乏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2) 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壢漁會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 ①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 ② 又系爭火災係因原告所有之永安漁市場坐落建物中之電源插座高溫熔凝所致,已如前述,而該電源插座高溫熔凝之原因除過載之因素業經桃園市政府調查局經調查而排除外,究為因何等因素導致之漏電或短路所致,雖未能確定,然系爭火災確實係由被告所有之工作物即電氣設備及電源配線高溫熔凝所引發,則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效果,被告中壢漁會須證明其對電氣設備及電源配線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中壢漁會管理之永安漁市場係高壓電力用電戶,而被告中壢漁會就其所經管之永安漁市場,已聘有具中級技術人員級別之訴外人黑松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黑松機電)為專任電氣技術員,定期為電力設備之檢測,其中訴外人黑松機電之人員曾於105 年1 月15日、105 年7 月1 日及106 年1 月8 日就永安漁市場之電氣設備之高低壓電氣設備進行定期檢測,所檢驗之項目包含高壓直流耐壓絕緣檢測、高壓斷路器檢測、高壓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避雷器、電容器檢測、高壓保護電驛檢測、低壓設備檢測等,且三次檢驗之全部憑判項目均為「良好」等級等節,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109 年1 月22日桃園字第109112019 號函所附之 105 年1 月、105 年7 月、106 年1 月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測紀錄總表、桃園市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登記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8 頁至273 頁),又被告中壢漁會管理之永安漁市場作為營業場所使用,設有滅火器、室內及室外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排煙設備等消防設施,且各項消防設施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均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為「合格」,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1 月16日桃消預字第1090001555號函及其所附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 至274 頁),被告中壢漁會既聘有專任電氣技術員,並定期就永安漁市場內之電氣設備為檢測,復有設置完善且經檢測均為合格之消防設施,堪信被告中壢漁會就工作物之管理及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中壢漁會12年間未曾整修及更換永安漁市場內之電器設備,應認其未盡損害防免之義務云云,惟目前我國並無制定營業場所或用電場所需於一定年限內更換場所電器設備之相關法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 頁),另自前開檢測資料可知永安漁市場內之電氣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後經定期檢測,檢測結果均為「良好」等級等節,實難謂被告中壢漁會應就永安漁市場內之電氣設備為定期更換方屬盡損害防免之義務,是原告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俐兒及被告中壢漁會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4,62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