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93號原 告 李廷晟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被 告 傅春蘭 黃仁政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仁甫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同法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此亦為同法第14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2 月14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並於同月20日收受前開裁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9287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於同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未逾上開規定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訴外人黃廷章遷讓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102 號房屋),並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9287 號強制執行完畢。詎被告復無權占有系爭102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為與系爭102 號房屋相通之鋼造鐵皮屋,如本院卷第19頁彩色圖片右邊以紅色圈起來部分,下稱系爭鐵皮屋),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4條之1 第2 項、第18條、第124 條、第126 條規定,請求對被告即黃廷章之繼承人續行執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鈞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374 號確定判決交付系爭鐵皮屋。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為被告黃仁甫出資起造。被告自89年間即使用系爭鐵皮屋,與系爭102 號房屋中間有一個門相通,惟原告買走系爭102 號房屋後,即封住通道。只有被告黃仁甫、傅春蘭使用系爭鐵皮屋,並作為倉庫使用,黃仁政則未使用。系爭鐵皮屋並非法拍範圍,亦不曾點交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9287 號執行事件債權人即原告所憑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 374號確定判決,上開判決於104 年4 月24日宣判,104 年8 月26日確定,判決債務人所應遷讓返還原告之範圍係如附表所示。原告於本件訴請許可執行之標的物則係本院卷第19頁紅色筆圈起之建物(不包括左方紅色箭頭之部分,業經原告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而原告於104 年5 月18日即曾具狀陳稱就上開紅色圈起部分於起訴時並未列入,聲請本院補充判決云云(見103 年度壢簡字第374 號卷第148 頁),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1日函覆原告:「台端就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374 號聲請補充判決乙事,按補充判決須就訴訟標的物一部裁判或有脫落者而言,台端既未於起訴時將該部分列入,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台端聲請補充判決於法尚有未合,請另循其他途徑以維自身權益。」(見103 年度壢簡字第374 號卷第154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5 月25日收受該函(同上卷第155 頁),堪認本件原告訴請許可執行之標的物自始不在原告所持執行名義之範圍內。 四、原告於104 年9 月30日以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374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樂山企業社、李月山及黃廷章應將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5日定期履勘執行標的物,當日債務人李月山、黃廷章在場,並表示現場遺留物均為樂山企業社及李月山所有,同時表明願於 104年12月30日前將房屋清空返還予原告,嗣後本院乃於104 年12月30日前往進行點交程序,點交當日債務人黃廷章在場,原告請求點交換鎖並主張債務人之遺留物均應視為廢棄物交由原告處理,本院並當場諭知即刻解除債務人黃廷章等人之占有,並將房屋點交予原告,此有104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卷附履勘及點交筆錄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第52頁)。由此足認,本院業於104 年12月30日依法解除債務人等就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占有,並將該房屋點交予原告,而原告就點交範圍於當時既未提出異議,則本院上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遲至107 年12月17日始具狀聲請就本件標的物再繼續執行,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同法第14條之1 第2 項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 │編│ 建 物 │ │ ├──┬───────┬───────┬─────┬─────────────┬────┤ │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面積(㎡) │權利 │ │ │ │ │ │要建築材料├─────────┬───┤ │ │ │ │ │ │及房屋層數│面 積 │附屬建│範圍 │ │ │ │ │ │ │ │物主要│ │ │ │ │ │ │ │ │建築材│ │ │ │ │ │ │ │ │料及用│ │ │ │ │ │ │ │ │途 │ │ ├─┼──┼───────┼───────┼─────┼─────────┼───┼────┤ │1 │暫編│桃園縣楊梅市(│桃園市楊梅區高│2 層樓房鐵│地面層:406.23 │ │全部 │ │ │765 │改制後為桃園市│平路102號 │架造、商業│二樓層:207.28 │ │ │ │ │ │楊梅區)和平段│ │用 │合 計:613.51 │ │ │ │ │ │683 、685 、 │ │ │ │ │ │ │ │ │705、706 地號 │ │ │ │ │ │ ├─┼──┴───────┴───────┴─────┴─────────┴───┴────┤ │備│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占用鄰地683 地號:一層部分40.21 平方公尺、二層部分3.88平方公尺。│ │註│占用鄰地685 地號:一層部分211.88平方公尺、二層部分119.63平方公尺。占用鄰地705 地號:一│ │ │層部分121.15平方公尺、二層部分66.58 平方公尺。占用鄰地706 地號:一層部分32.99 平方公尺│ │ │、二層部分17.19 平方公尺。且權屬非債務人所有,又拍賣範圍包含本件標的之外圍磚造圍牆,及│ │ │本件標的旁放置水塔之C型棚架(車棚)、H型鋼架(不含水塔)、烤漆浪板棚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