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30號原 告 長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沛璇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李勝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70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 元,其中新臺幣756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69,8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觀音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僱用之司機,從事駕駛運送貨物業務。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10時8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觀音區草漯里台61線北上平面道路40.3公里處時,因欲撿起掉落在車內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該處之路邊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5,045 元(含工資49,350元、零件205,69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除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晟發企業社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3935號卷,下稱中簡卷,第5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9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55,045 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㈡如㈠有理由,被告應負之賠償數額若干?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依卷附現場事故圖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載:「於上述時、地,系爭車輛駕駛即被告,行於台61線平面道路(北上)行駛,因駕車時不熟悉道路狀況,以行動電話導航尋找道路路名時,行動電話不慎滑落地板上,駕駛因要撿拾該行動電話而造成車輛偏移而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核與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所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肇事地點之際,正面衝撞擺放於路邊之護欄乙情相吻合,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依上開規定,被告駕車行經上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衝撞前方護欄,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查無原告交付被告使用之系爭車輛有何瑕疵或其他原因以致肇生系爭事故,實難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如㈠有理由,被告應負之賠償數額若干?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55,045 元(含工資49,350元、零件205,695 元),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83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5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3 月16日,使用已逾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9,350元,共計69,870元(計算式:20,520元+49,350元=69,870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69,87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13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應自108 年2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70元,及自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695×0.438=90,0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695-90,094=115,601 第2年折舊值 115,601×0.438=50,6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601-50,633=64,968 第3年折舊值 64,968×0.438=28,4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968-28,456=36,512 第4年折舊值 36,512×0.438=15,9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512-15,99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