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7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洋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天堂鳥森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少鈞 訴訟代理人 丁紹胤 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1萬6,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洋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25萬9,000 元,及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5,180 元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5,95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萬6,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9,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相關: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以書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4 萬7,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嗣於108 年6 月25日減縮其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4萬9,400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35 至139 頁)。經核雖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揚庭保全服務契約書及洋庭物業綜合服務契約書所生,而反訴訴訟標的乃臺灣怡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所生,是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非同一,然反訴之訴訟標的仍為本訴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主張之臺灣怡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所生,故反訴之請求與本訴防禦方法仍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超過50萬元以上,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所定之範圍,惟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兩造均未為抗辯而為本訴及反訴言詞辯論,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三、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5,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5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 年7 月2 日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21萬6,000 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 -25萬9,000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45 頁),經核屬更正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自應准許。四、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4 萬7,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 年7 月2 日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萬9,400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相關: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1 )及原告洋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原告2 ),均於106 年12月29日,經其業務代表即訴外人趙順康分別與被告簽訂揚庭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及洋庭物業綜合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依系爭保全契約,原告1 應提供保全服務予被告,被告應每月給付21萬6,000 元之服務費予原告1 ;另依系爭服務契約,原告2 應提供物業服務予被告,被告應每月給付6 萬元予原告2 ,前揭契約期間均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二)惟除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服務契約外,訴外人趙順康竟私自另以其成立之訴外人台灣怡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訂臺灣怡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怡富管理契約)。依系爭怡富管理契約,被告應提供物業管理服務予被告,被告每月應給付19萬9,000 元予怡富公司,契約期間為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嗣怡富公司亦派駐財務秘書即訴外人鄒怡君負責被告之帳務管理。惟因怡富公司管理不佳及無意繼續經營,原告2 基於企業責任及為回饋被告與其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之意,始於107 年8 月1 日起,接續履行系爭怡富管理契約與被告約定之契約內容,並經被告肯認,且按月撥付服務費至原告2 之公司帳戶。然原告前開所為,僅係接續履行系爭怡富管理契約,而非就怡富公司之債務為承擔。 (三)原告2 接續履行系爭怡富管理契約後,即進行汰換總幹事、保全員、給付資遣費、派任新任總幹事即訴外人雷慶餘為被告帳務檢查等管理服務事宜,始發覺訴外人鄒怡君所為之107 年4 月至7 月管理費帳目似有不實,恐涉及侵占,並將此事告知被告。嗣被告竟以訴外人鄒怡君侵占管理費為由,不願給付108 年12月之服務費予原告,至今尚積欠原告1 及原告2 服務費分別為21萬6,000 元及25萬9,000 元,共計47萬5,000 元(下稱系爭服務費)。然訴外人鄒怡君侵占管理費一事,自冠昇會計師事務所之協議程序報行報告可知,均係發生於怡富公司之管理期間,是該債務乃原告2 接續履行系爭怡富管理契約前所生之債務。又訴外人鄒怡君係任職於怡富公司,非為原告之員工,故訴外人鄒怡君侵占管理費顯與原告無涉,是縱訴外人鄒怡君確有侵占管理費之情,被告亦應依其與怡富公司間之系爭怡富管理契約第16條約定向怡富公司為賠償之請求,而非扣押系爭服務費。另因系爭服務費之對價乃為服務之給付,原告既已確實履約完成各項服務,被告即應給付系爭服務費予原告,今被告以原告未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顯無理由。綜上,被告以訴外人鄒怡君涉嫌侵占管理費為由,拒不給付系爭服務費,顯已違反民法第486 條之意旨,並致原告財務困頓、影響原告之薪資發放作業。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伊就原告主張伊與怡富公司於106 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怡富管理契約,約定怡富公司應提供被告社區公共區域之一般事務、安全防災及環境清潔等事務管理服務,被告則給付服務費每月19萬9,000 元予怡富公司,契約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嗣怡富公司並派駐訴外人鄒怡君於被告社區任職於秘書一職,負責管理被告社區管理費用收支及行政文書等業務乙節均不爭執。 (二)伊亦不爭執伊尚分別積欠原告1 及原告2 系爭服務費,然此乃因怡富公司於107 年7 月17日以「同意書」通知被告,原告2 自107 年8 月1 日起承受系爭怡富管理契約,是依民法第300 條及第301 條,並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旨,系爭怡富管理契約所生債務自107 年8 月1 日起,業已移轉於原告2 承擔。詎經原告2 接續系爭怡富管理契約並派員查核訴外人鄒怡君負責之業務後,發覺於107 年4 月至7 月期間,被告社區地下1 層停車場汽車停車證、機車停車位、KTV 及臨時停車費之租金收入,均與各該月份財物報表收入不相符合,差額為27萬4,700 元,始知訴外人鄒怡君於上開各項收入均未據實入帳,而將經手保管之財物侵占於已。嗣被告尚委託訴外人冠昇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上開帳目,足證上開情事確為真實。訴外人鄒怡君執行業務既有上開致被告損害之情事,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其雇用人即怡富公司即應與訴外人鄒怡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怡富管理契約既已於107 年8 月1 日移轉於原告2 ,且於移轉之時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即已存在,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裁判意旨,原告2 即應承擔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共27萬4,700 元。 (三)又因原告1 與伊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提供被告社區之警備勞務、門禁安全,而原告2 予伊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提供被告社區公共區域之管理維護,兩者均係為達成管理被告社區之契約目的,具緊密不可分之關係,倘缺其一,各契約目的即無法達成,而無單獨存在之必要。且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服務契約之附加條款第一頁內容完全相同,一字不差,是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服務契約間具不可分離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兩契約之性質核屬聯立契約,此自系爭保全契約之附件二現場服務人員特別約定、系爭保全契約條款第14條、系爭服務契約附件三現場服務人員罰則、系爭服務契約條款第15條亦足證之。而原告1 及原告2 對被告既應各負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服務契約之全部給付義務,原告所負者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1 就上開損害賠償債務自應與原告2 負連帶賠償之責。惟經被告於108 年2 月23日行文原告1 ,就上開債務為給付之催告,被告1 均置之不理。 (四)今原告1 及原告2 既均未就上開損害賠償債務為履行,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一)原告1 、原告2 於106 年12月29日分別與被告分別簽訂揚庭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及洋庭物業綜合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依系爭保全契約被告每月應給付21萬6,000 元,另依系爭服務契約被告每月應給付6 萬元。契約期間均為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 (二)被告另與訴外人趙順康成立之台灣怡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怡富公司)簽訂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怡富管理契約),約定依系爭怡富管理契約被告每月應給付19萬9,000 元。契約期間為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 (三)原告2 於107 年8 月1 日接續執行系爭怡富管理契約與被告所約定之契約內容。 (四)被告未給付原告1 、原告2 之服務費用分別為21萬6,000 元、25萬9,000 元。 (五)被告與怡富公司簽訂之系爭怡富管理契約約定,怡富公司須派駐社區秘書2 名、社區清潔人員3 名。 (六)原證一至原證八、被證一至被證五之形式真正性。 四、本訴之爭點: (一)原告2 於107 年8 月1 日接續執行系爭怡富管理契約與被告所約定之契約內容之法律性質是否為債務承擔? (二)承上如是,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服務契約是否為聯立契約?原告1 是否因此須與原告2 共同就系爭怡富管理契約負責?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2 於107 年8 月1 日接續執行系爭怡富管理契約與被告所約定之契約內容之法律性質非為債務承擔: 1、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31 條第1 項皆有明文,即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對債務人有請求權,負給付義務者,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合先說明。經查,系爭保全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略為:「…甲方(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1 )服務費用新台幣(以下同)貳拾壹萬陸仟元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頁),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訂略為:「甲方(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2 )服務費用新台幣(以下同)陸萬元整…」等內容,暨系爭怡富管理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略為:「…甲方(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即怡富公司)服務費用新台幣(以下同)壹拾玖萬玖仟元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被告依約本應負每月分別給付原告1 、原告2 及怡富公司21萬6,000 元、6 萬元及19萬9,000 元之義務。次查,原告2 於107 年8 月1 日起即接續系爭怡富管理契約與被告約定之契約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約原應給付予怡富公司之每月19萬9,000 元,自107 年8 月1 日起,即應給付予原告2 ,是被告自107 年8 月1 日起,依約應負每月給付原告2 服務費25萬9,000 元之義務(計算式:60,000元+199,000 元=259,000 元)。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 、原告2 服務費用各21萬6,000 元、25萬9,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約定,被告既負有給付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 及原告2 分別為21萬6,000 元及25萬9,000 元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 、至被告雖辯稱因訴外人鄒怡君侵占管理費,而訴外人鄒怡君乃怡富公司之受雇人,故怡富公司依法應與訴外人鄒怡君就侵占之管理費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2 既於107 年8月1日接續履行系爭怡富管理契約,應認原告就怡富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已為債務承擔,而應就該債務對被告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論係以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方式約定為債務承擔者,均應以該第三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且經債權人同意為必要。以本件而言,縱然訴外人鄒怡君有侵占管理費之實,其雇用人即怡富公司因而須與其對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2 是否因而承擔該債務,仍須原告2 於接續執行系爭怡富契約之際,有承擔該債務之意思表示,始足以認原告2 有承擔該債務之事實,而令其就該債務負責。被告固提出原告2 於107 年7 月17日出具之同意書1 紙,用以證原告2 已同意承擔怡富公司之債務;惟查,該同意書雖記載略為:「…本公司臺灣怡富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造成貴委員不便,特敬函惠知於107 年8 月1 日起依原合約條款,由洋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服務貴社區到107 年12月31日合約截止日止…中華民國 107 年7 月17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全未就訴外人鄒怡君涉有侵占管理費所生債務為任何約定,佐以訴外人鄒怡君侵占之款項數額共計274,700 元,乃迄於108 年2 月11日經由被告委請冠昇會計師事務所提交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方始確認(詳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堪認原告2 於107 年7 月17日出具同意書時,原告2 對於對於訴外人鄒怡君侵占款項數額既無所悉,應無以為債務承擔之約定。次查,證人張伯明於審判中證述略為:「(法官問:有無看過本院卷第93頁之同意書?該同意書是 否係由怡富公司出具?)我於107 年7 月有看過,這個是洋庭寄給被告社區的。(法官問:上面的同意書上公司的名稱是怡富?為何你說是洋庭寄給你們的?)因為財務發生問題的時候,被告說怡富的服務有問題,怡富好像是跟洋庭有從屬關係,因為當時簽約時,洋庭裡面很複雜,保全是由洋庭公司來簽約,但是物業及清潔是由怡富公司來做。出事後我們找怡富,但找不到人,後來聯絡洋庭,洋庭出面說他願意概括承受,洋庭是在我們開月會的時候,當面向我們承諾的,同意書應該是在107 年8 月以前寄給我們的。(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否為因為洋庭答應概括承受怡富公司對被告的債權債務關係,所以你覺得是洋庭寄同意書給你的?或是你知道同意書就是洋庭寄的?)是我推論的,就是前者的意思。(法官問:原告2 有無向你們表示107年8月1日起由原告2 代替怡富公司履行債務?何 人向你們表示?)是。是原告的訴訟代理人向我們表示的,他表示無縫接軌,概括承受。(法官問:主要概括承受甚麼?)洋庭要來接手怡富公司務業的所有業務。(法官問: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有說怡富公司造成被告損失的部分,洋庭要負責?)他只是說概括承受…(法官問:107 年6 、7 月時知道財務有問題,當時知道被告短收多少錢?)大概知道27萬多元(法官問:既然當時知道短收27萬元,有無跟洋庭公司告知?)我現在不記得…(法官問:你當時跟洋庭說了什麼?為何洋庭要概括承受?)因為我們不清楚洋庭與怡富之關係。(法官問:你當時有無跟洋庭公司的人說怡富公司可能侵占27萬?)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6 頁),足證被告於發覺怡富公司所為之財務管理服務有管理費短收疑慮時,因未能聯繫怡富公司,始聯繫原告2 ,而與原告2 合意由原告2 接手履行系爭怡富服務契約之業務,益徵雙方間之合意亦僅止於此,而就怡富公司恐侵占被告27萬餘元管理費之情是否確實告知原告2 ?亦或原告2 是否已知此事等節,證人張伯明均僅以記憶不清等語帶過,亦無以認定原告2 確有了解怡富公司恐有積欠被告債務而仍願就該債務為承擔之意。再查,自證人趙順康證述略為:「(法官問:當初由原告2 承接的時候,有無表明承接何項目?)就是全部概括,不會講到特別項目。…(法官問:移交給原告2 的時候,也不知道有帳目不實侵占的情形?)當時我耳聞有這種情形,但是公司交接有無包含鄒怡君涉嫌侵占所留下的債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可知訴外人趙順康與原告2 就系爭怡富管理契約為移交時,亦未向原告2 表明其實際承受之項目為何,則原告2 是否有就怡富公司尚積欠被告債務一事為知情仍願承擔該債務之情?尚乏證據以資認定。 3、 是以綜上證人之證述及原告2 所簽立之同意書互核以觀,原告2 所欲概括承受者,應僅係怡富公司依系爭怡富管理契約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所剩餘未履行完成之管理服務內容,且原告2 於接續履行系爭怡富管理契約之際,就怡富公司可能尚積欠被告27萬餘元之管理費一事尚無所悉,則原告2 就此債務之存在既不知情,應無以就該債務有債務承擔之意,原告2既無承擔債務之 意思,揆諸前開條文意旨,被告抗辯原告2 已承擔怡富公司對其之債務,於原告2 給付該債務前,得依民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即無理由,無從憑採。 (二)原告2 於107 年8 月1 日接續執行系爭怡富管理契約與被告所約定之契約內容之法律性質既非債務承擔,而不應令原告2 就怡富公司對被告之債務為負責,既經認定如前,本件即無討論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是否為聯立契約,而應令原告1 與原告2 就怡富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及原告2 分別為21萬6,000 元及25萬9,000 元之系爭服務費,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然原告依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均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2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爰引本訴答辯部分。另補充訴外人鄒怡君前揭侵權行為,已構成刑法侵占罪,雖反訴原告未提出刑事告訴,惟訴外人鄒怡君侵占之犯行已經查核屬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略為:如有侵占監守自盜之屬實狀況,乙方同意除無條件於當月補足全數金額外,並另賠償竊盜金額數十倍以示懲戒等內容,反訴被告本應連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274 萬7,000 元(計算式:274,700 元10=2747,000元)予反訴原告。然因顧及為此請求所須支出之訴訟費用過高,反訴原告為保障社區權益,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54萬9,400 元(計算式:274,700 元2 =549,400 元)。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服務契約、系爭怡富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爰引本訴主張部分,另補充如下:伊就訴外人鄒怡君是否有前開侵占事實及其侵占之金額均未能確定,且自反訴原告於陳報狀所載內容略以:「…係怡富物業公司派駐擔任社區秘書一職…」等內容,亦可知反訴原告亦自承訴外人鄒怡君係受雇於怡富公司,伊非為其雇用人,是伊自不須就訴外人鄒怡君所負債務負連帶賠償之責,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顯係為延滯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天堂鳥社區設備使用租金收入一覽表、天堂鳥森遊館B1-汽車位管制表、天堂鳥森遊館管理委員會繳費證明單、天堂鳥森遊館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107/04月份財務報表、107/05月份財務報表、107 年06月份財務報表、107 年07月份財務報表、天堂鳥森遊館管理委員會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管理委員會對外行文影本及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113 頁),然本件反訴被告洋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並未就怡富公司所負債務為債務承擔,業經認定如前,縱認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該懲罰性違約金亦應向訴外人鄒怡君及怡富公司另為請求。從而,反訴原告再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服務契約、系爭怡富管理契約及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4萬9,400 元及利息,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服務契約、系爭怡富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4萬9,4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