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41號原 告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萍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訴訟代理人 溫鴻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委任原告提供財務規劃顧問及引資顧問服務,兩造簽訂顧問服務暨引資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7 年8 月1 日至109 年7 月31日止,原告應提供原告1.財務及稅務結構改善、2.IPO 計畫有關事宜、3.政府政策法規、4.投資融資等項目之諮詢協調及溝通、5.產業信息提供及營運規劃建議(下合稱財務規劃顧問服務),以及協助被告及其關係企業1.安排、篩選或引進投資者、2.與兩岸三地之金融機構貸款、非金融體系之短期借款、3.為原告物業審閱有關項目之價值、市場狀況、投資合作結構、條款、時間及訂價等、4.編寫及制定投資備忘錄、5.協調被告與投資者之談判、6.協調有關之融資計畫進行的各項工作、7.於投資者承諾投資後,協調相關融資安排及協助完成投資合作(下合稱投資合作及融資安排服務);於合約期間內被告應於每月7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顧問費用(營業稅另計),給付方式為原告先開立發票與被告,被告於發票送達7 日內給付顧問費用;於被告IPO 計畫完成時原告得以每股面額價格10元認購被告100 張股票,並得以掛牌價80%之價格認購被告200 張股票;於引進投資、金融機構或非金融機構之貸款與被告後,原告得獲得每筆投資或貸款金額2 至4 %之顧問費用,具體金額由兩造個別協議。 (二)系爭契約生效後,原告業依約提供前開服務,被告並依約給付107 年8 月至同年10月之顧問費用,詎於原告開立107 年11月至108 年1 月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與被告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該期顧問費用450,000 元及營業稅22,50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1.由於原告為被告爭取投資或借款前,必先調整被告之財務結構,稗符合投資者要求之投資效益及風險管制,兩者相互影響,無法割裂,被告將系爭契約區分為財務規劃顧問服務及投資合作及融資安排服務兩部份並不適當。 2.顧問契約本屬被動提供意見,或依被告之詢問、指示進行,不以提出書面資料為必要,系爭契約期間被告與原告之員工電話連絡頻繁,見面次數亦多,殊難想像被告提出疑問或要求,原告之員工會拒絕回應,原告確實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被告應依約為對待給付,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給付,應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3.原告開立系爭發票時正值年底結帳日,由於被告尚未付款,原告為避免須預先繳納稅金,故請求被告退回發票,待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後再開立發票,原告之行為符合商業會計準則。 4.原告製作之營運計劃書除提供第一創投外,亦得供被告作為經營計劃之參考,原告僅係基於顧問性質提供意見,供被告自行參酌考量。 5.原告不與被告繼續聯繫係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亦未要求其後之費用。 6.系爭契約書即可證明原告具系爭費用之請求權,被告抗辯之事實均無事證以資證明,原告確實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自應依約為對待給付;依被告財務狀況之分析,如不即刻引入資金,其餘IPO 計畫均屬空談,原告雖有其他對被告未來經營方向之建議,然當務之急必先引入資金,否則一旦跳票,被告公司前途堪慮。 7.被告所述其他事實,原告均予否認。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契約中財務規劃顧問服務應屬承攬契約,原告應改善被告之財務至可以上市、上櫃之狀況,始完成此部分之給付;由於原告於引進資金失敗後,即自行明確拒絕履行後續財務規劃顧問服務,被告自得依承攬之規定,於108 年7 月1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且原告於本案審理中自承須待引資成功後始進行財務規劃顧問服務,可見原告自始未準備履行此部分義務,由於自簽訂系爭契約起時隔1 年多,此時亦無從恢復原狀,故被告主張解除此部分之承攬契約,則原告既未曾提出此部份給付,系爭契約亦已解除,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又系爭契約之投資合作及融資安排服務部份屬委任契約,由於原告未曾成功引介任何資金與被告,故原告亦無從請求此部份報酬。 (二)原告雖主張業依約提供給付,並臚列其提供之服務,惟審其提出之服務項目均屬投資合作及融資安排服務之範疇,與財務規劃顧問服務無關,原告自不得以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且依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自始即無履行財務規劃顧問服務之意,卻擬具系爭契約書,陷被告於信其有能力提供前開服務下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自收取第一期顧問費後,至今也未曾執行前開服務,被告乃於108 年7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依法原告就已收取之顧問費應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 (三)原告未依約提供被告財務規劃顧問服務,原告應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之權: 1.原告曾要求被告將公司簡報電子檔交由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修改,費用8 萬元,被告業於107 年11月給付上開款項,惟原告迄今未交付發票,致被告無從核銷此款項,前開簡報修改內容亦乏善可陳。 2.投資合作及融資安排服務之酬勞係於被告獲得資金後個別協議,原告既未曾成功引介資金與被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酬勞。 3.原告初期均以口頭聯繫並方式提供財務規劃顧問服務,並未出具任何實體資料與被告參酌,嗣後即自行中止與被告之聯繫;且原告開立系爭發票時尚未提供前開服務,經被告要求下原告先取回發票,嗣原告提出給付後被告再視結果決定如何付款,原告業於108 年1 月7 日收訖系爭發票。 4.詎原告於108 年1 月14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系爭費用,被告回函表示:「因為雙方有意見歧異,須進一步協商,待釐清後將依約付款。」,表達被告欲待原告提供財務規劃顧問服務並經評估後再給付系爭費用之意;被告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8 年3 月22日之調解庭當庭以言詞向原告表示終止投資合作及融資安排服務部份之委任契約。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被告業已給付107 年8 月至同年10月之顧問費用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兩造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原告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原告公司107 年8 至10月發票、系爭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而被告雖辯稱證人蘇奕誠並非原告公司員工,惟本院審酌原告業已提出蘇奕誠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8 頁),且系爭契約期間均由蘇奕誠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吳玲玲聯繫,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蘇奕誠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而屬其履行輔助人無疑。 四、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費用,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一)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二)原告是否已依約服務?;(三)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及利息,有無理由? (一)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 1.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之性質各執一詞,則本院欲釐清本件法律關係,自應依前開方式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解釋並適用相應之法律規定。 2.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契約書固將原告應提供之服務項目區分為「財務規劃顧問」及「投資合作及融資安排」等項目,且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按月給付財務規劃顧問服務之報酬,投資合作及融資安排服務則以「個案協議」方式,待被告因原告之仲介成功獲得資金後再以獲得資金2-4 %之方式計算個案報酬,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應區分為「財務規劃顧問服務」及「投資合作及融資安排服務」兩部份,並分別依原告提出之給付計算報酬,似屬有據;惟查上開服務之內容細項,可知投資合作及融資安排服務包含替被告尋找潛在投資人,並協助被告與投資者之溝通協調,並促成融資或投資;而財務規劃顧問服務係就被告公司之財務、稅務及營運之規劃及建議、投資、融資及IPO 計畫之協調及溝通;衡諸市場習慣,商業投資及融資之出資者必須先行評估投資標的公司之財務結構、資產負債狀況、現金流量比率、償債能力、營運現況、產業前景、投資案之投資報酬率等情為綜合判斷,始能為出資與否之決策,原告必先完整審視被告公司經營現況並予彙整後提出與可能之投資者參酌,以為被告招攬並仲介資金,申言之,財務規劃顧問服務既有對被告之財務、稅務及營運之規劃及建議,並有替被告與投資者協調溝通等服務項目,堪認與原告提供之投資合作及融資安排服務有緊密相連關係,其履行成果將直接影響融資仲介之成敗,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是否如被告所辯稱得割裂為兩部份,分別履行而不相干,已非無疑。 4.復觀諸系爭契約書全文,除約定前開服務項目及報酬外,尚約定被告推行IPO 成功後,原告得認購被告股份之數量及價格,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應在借重原告公司財務規劃及仲介投資之專業,紓解被告公司之財務困難,並健全、強化公司體質,乃至於最終可推動被告公司IPO 計畫,由於涉及龐大之公司體質改善及經營規劃工程,須處理之事務千頭萬緒,故以「按月給付」方式計算財務規劃顧問服務之報酬,而投資合作及融資安排服務之報酬毋寧係以「按件計酬」之方式,提供原告促成投資或融資之誘因,具有額外獎勵之性質,是前開兩部份服務既相互影響而難以割裂,且依約原告應經常性提供被告經營建議並回覆被告諮詢之義務,報酬亦以按月定期給付為主,具獎勵性質之引資報酬為輔,而不以特定工作之完成作為給付要件,揆諸首開說明,應得認定系爭契約之性質接近委任契約,而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財務規劃顧問服務應改善被告公司財務至可推行IPO 之程度,故屬承攬契約,投資合作及融資安排服務則屬委任契約等情,按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受委任人指示及監督而為其處理事務,不以一定工作物之交付或完成為必要,承攬契約則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並交付定作人後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核諸前開報酬之給付方式,即使認為系爭契約如被告所辯得以分割為兩部份契約,依首開說明,亦應認為財務規劃顧問服務因係按月定期給付報酬,且被告應經常性提供被告建議並回覆被告之諮詢而有受指揮監督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投資合作及融資安排服務則係按件計酬,應屬承攬契約,是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定性與民法對於勞務契約之規範顯有不符,並不足採。5.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財務規劃顧問服務屬承攬契約而欲解除之,復依前開規定終止投資合作及融資安排服務部份之契約,核與前開認定系爭契約為一整體契約之性質有違,是本件被告固於108 年7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然此前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不因此而受影響;至於被告辯稱於108 年3 月22日之調解庭業以言詞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查前開期日調解程序筆錄並無任何被告表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二)原告是否已依約提供服務? 1.查蘇奕誠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公司)必須要處理負債比及現金流的問題、被告公司的客戶端大多在國外,我們目的是引資改善被告公司營運狀況,有提供財務規劃的建議,但財務沒有改善也無法進行IPO 工作時程表訂定…簡單來說前面引資尚未進入,後面的就不用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們對銀行借款一段時間還不出來,我們有債務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反面),又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吳玲玲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知悉被告公司多張本票經臺灣銀行及其他多家銀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那是簽訂系爭契約之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詞對於被告公司於系爭契約期間多次因還款遲延,遭多間銀行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乙節陳述一致,堪信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若不即時引入資金填補被告財務缺口,被告公司恐難以為繼等情為真,則蘇奕誠應係於審視並評估被告公司財務及負債狀況後,依其財務規劃專業判斷應優先仲介並引入資金至被告公司以緩解其財務狀況,嗣後再進行財務、稅務結構等規劃乃至於IPO 計畫之推動,是引入資金實屬原告履行「財務及稅務結構改善諮詢規劃建議」之財務規劃顧問服務後,始提出之解決方案,被告一再辯稱原告僅提供投資合作及融資安排服務,而自始未曾履行財務規劃顧問服務,與前開事實顯有不符。 2.復查吳玲玲到庭具結證稱:「有多次(與蘇奕誠)見面,在飯店喝咖啡,有講資金的事情,及原告老闆的事情…蘇奕誠有去被告公司兩次,有討論過財務狀況,(被告機器設備)明細在飯店給的…(到被告公司)討論人主要是一位黃先生,所以我認為蘇奕誠不是原告公司的人,討論在飯店給的機器明細和引資的事情…(討論機器明細的目的)是為了融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反面),而依原告提供之蘇奕誠與吳玲玲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可知兩人自107 年6 月起至10 8年1 月間持續密集溝通,商議仲介資金相關作業,溝通內容涵蓋安排吳玲玲或被告公司其他員工與投資者之會議、準備供投資者評估之被告公司資料、借貸擔保品之溝通、就投資案之意見交換等範疇,兩人不僅互相傳遞訊息之間隔最長不超過3 日,亦頻繁以通訊軟體之電話聯繫,本院審酌以兩人間溝通、會面之頻繁,應有密切之共同合作關係,依一般通常經驗,於安排前揭事務時應會論及被告公司財務或經營規劃,難認蘇奕誠於前開過程中完全未履行任何「財務及稅務結構改善諮詢規劃建議」或「投資融資諮詢協調及溝通」等財務規劃顧問服務;且原告主張其協助安排多間銀行、租賃或創業投資公司實地考察被告廠房,並安排被告公司總經理及吳玲玲等高階經理人與投資人之會議等情,核與前開對話記錄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前開服務亦屬財務規劃顧問服務中「投資融資資詢協調及溝通」之範疇,即使最終並未成功引入資金與被告,然系爭契約既屬委任契約,並不以成功引資為請求報酬之要件,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既已依約提供財務規劃顧問服務,被告自不得以未成功完成引資,即謂原告無系爭費用之請求權。 3.又原告於108 年12月間依被告提供之公司資料製作營運計劃書並交付第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創投公司),被告亦另行支付原告8 萬元之製作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告固辯稱本件計劃書係提供第一創投參酌而非與被告經營參考之用,且內容有諸多錯誤,係被告自行修改後復提供原告等情,惟查原告既就本件計畫書另行向被告收取費用,應屬另外之契約關係,與系爭契約之爭議無涉,且依前開對話記錄可知,原告係基於第一創投公司之要求始製作本件計畫書,供其融資評估參考,是本件計劃書實屬為履行系爭契約之「投資融資諮詢協調及溝通」服務所生,而屬財務規劃顧問服務之範疇,亦可佐證原告有依系爭契約提供給付;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多以口頭提供建議,而未履行給付義務云云,查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原告須出具一定書面資料或完成一定工作物,被告僅以原告多以言詞提供意見,而未提出書面資料,即認原告未依約提供財務規劃顧問服務,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付款方式:乙方(即原告)每季初開立請款發票,甲方(即被告)應於每季初請款發票送達7 日內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如附件)」(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係系爭契約顧問費用之清償期約定,而系爭費用之發票係原告於107 年10月25日開立並交付被告,有系爭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約定,系爭費用之清償期業已於107 年11月1 日屆至,被告應負有系爭費用之給付義務無疑;又本件被告一再辯稱系爭發票業經原告取回,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惟本院審酌債務之清償期屆至後,原則上債務人即負有清償義務,而系爭發票既經交付被告,系爭費用之清償期即已屆至,復依系爭契約之顧問費用本即按月計算,前開清償期約定僅在方便兩造會計出納作業,而以每季向被告收取本件顧問費用,本件原告既已依約提出給付,依系爭契約被告即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不受系爭發票是否受原告取回之影響,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系爭費用之清償期為107 年11月1 日,業經認定如前,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107 年11月2 日起負擔遲延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復查本件遲延利息利率既未經約定,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1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係於同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