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47號原 告 翁健智 被 告 金富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於民國107年4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桌板及木雕,已付商品定金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被告保證商品從印尼出產,並允諾提出商品之出處證明,然原告經詢問台灣三義附近商家師傅,得知上開上品皆非真品,遂於同年11月底上網查商家情況,多有類似黑心商品之發言,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有多項詐欺官司,原告要求被告換產品或退錢,並要求退還定金108,000 元,但為被告所拒絕,並揚言取消會沒收定金。 (二)被告前已交付貨物一批,但無任何出廠證明,僅掛有稱產品印尼出產之布條,雖本案產品被告尚未交付,但本案產品是否為印尼出產係契約必要之點,而原告雖無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但要主張物之瑕疵擔保。為此,爰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定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陳述:瑪何格尼家俱(下稱瑪何格尼)為品牌名稱,公司實際註冊登記為金富雅貿易有限公司(即被告),而商品是否為印尼出產非契約必要之點,本件商品是印尼出產,當初沒有約定要給出自印尼的證明,我當下有告訴原告這沒辦法給,原告雖有問可否提出印尼出產證明,我當下有告訴原告這沒辦法給,因為關係到印尼出口法律規定不能這樣記載,這件事情其實只是因為原告自己被別人倒帳數百萬,原告沒錢履約,當下原告告訴能不能幫忙把這些東西賣掉,我說店裡有成本,公司要負擔,我不能擅自主張,只能幫他介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有簽立系爭契約(除簽約之當事人有爭議外),原告已經支付被告法定代理人定金108,000元,而系爭契約 中原告於支付定金後尚未收到貨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買賣單據、桃園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頁、第1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違反商品保證印尼出產,依照物之瑕疵、債務不履行、返還定金請求權向被告主張返還108,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是否為被告?(二)若系爭契約相對人為被告,則就商品是否有約定印尼出產之保證品質?被告是否應提供保證資料給原告?(三)原告依照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返還定金請求權要求返還定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是否為被告? 1.原告雖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多重身分,當初簽約之人為瑪何格尼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買賣單據中,謹記載「客戶名稱:翁健智(即原告);客戶確認:翁健智;經手業務(林/ 羅)」,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買賣單據可參,尚無法得出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即為其所謂之瑪何格尼,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稱:瑪何格尼為品牌名稱,公司實際註冊登記為金富雅貿易有限公司(即被告)等語,故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簽約當事人之疑義,似有誤解。 2.次查,觀諸原告提供其與被告擺設攤位地點即大潤發之人員對話錄音譯文中內容記載「大潤發人員:瑪何格尼是他們商店名稱,但是跟我們簽約名稱是金富雅貿易有限公司」,而此錄音譯文為原告所提供,足認原告前往大潤發簽立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應屬被告無誤,再者,公司註冊登記名稱與其對外之品牌名稱本即可不同,舉例而言:知名健身連鎖業者「健身工廠」公司註冊登記名稱即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健身工廠」則為該公司對外宣傳之招牌,知名飲料店連鎖業者「50嵐」之公司註冊登記名稱即為「深耕茶業股份有限公司」,「50嵐」僅為該公司對外宣傳之招牌,故公司註冊登記名稱與其對外宣傳之品牌名稱不同之情況亦屬常見,於法亦無不合。據此,被告所辯瑪何格尼為品牌名稱亦非無據,是本件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應可認定。 (二)系爭契約就商品是否有約定印尼出產之保證品質?被告是否應提供保證資料給原告? 1.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且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就全部契約條款整體觀察。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附隨義務」乃指債之關係在其發展的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其情事,所發生之各種義務,而關於附隨義務之功能,可別為二類:1.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2.避免侵害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是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2.經查,綜觀原告提出之前開兩造簽立之買賣單據中,並無特別約定兩造購買之商品必須為「印尼出產」,且亦未記載被告需要提供「印尼出產之證明」,揆諸首開說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就商品是否為印尼出產以及被告是否需要提供印尼出產之證明既未約定,則就此部分則非契約之內容,提供印尼出產之證明亦非被告履行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甚明。 3.次查,雖被告並無提供商品係印尼出產證明之義務,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當下有告訴原告印尼證明沒辦法給,但確實原告有問,因為關係到印尼出口法律規定上不能這樣記載」,而原告提出被告於大潤發之攤位照片上亦有掛布條「瑪何格尼傢俱,工廠直營,印尼製造」等字眼,揆諸首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就商品是否為印尼出產,仍屬於買方購買商品所關切之點,此亦為賣方推銷賣點之一,是被告雖無提供印尼出產證明之主給付義務,然揆諸前開所述,應可解為被告有提供之附隨義務。 (三)原告依照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返還定金請求權要求返還定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按附隨義務係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隨著債之關係的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之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附隨義務原則上非屬對待給付,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且附隨義務之不履行,除妨害契約目的達成外,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解除契約,但得就其所受之損害,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次按債務人對於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此與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是主張解除契約,除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亦有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主張買受之物具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就出賣人依民法第37 3條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買受人時存有物之瑕疵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2.經查,就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主張物之瑕疵並解除契約,無非係以被告無法提供商品屬印尼出產之保證,惟被告是否有義務提供商品來自印尼出產之保證,至多僅為「附隨義務」,揆諸首開說明,附隨義務之不履行,除妨害契約目的達成外,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解除契約,但得就其所受之損害,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縱使認為被告應提供原告商品來自印尼出產保證為附隨義務而被告未提供,原告原則上亦無法據此解除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次查,上開買賣契約中記載「傢俱於送抵買方處,若買方無法支付現金貨款時;為防糾紛與詐騙之情事發生,本公司可將貨品全部運回,且定金取消...」,且「 交貨日期」記載「再聯絡或無記載」,是本院探究兩造買賣契約條款之解釋,應為「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且買方支付定金後,賣方應先將貨品運送至買方處,買方始有支付尾款之義務」,且履行期間均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況,另本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稱「108,000 元部分與先前已經收受的物品無關;針對先前物品部分沒有單據,我已經簽收過了. . . 我還有付了108,000 元訂金要再買其他物件,但後續我就沒有再收到任何物品;我沒有通知被告要解除契約」等語,此有本院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左,足見本件原告支付訂金後,商品尚未送達原告可受領之處,原告於此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契約中亦無催告被告應履行其先給付商品之義務,更無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縱寬認原告起訴時已有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惟本案情況下,原告未催告被告履行其先給付商品之義務,則被告尚未有何遲延責任,又無何不完全給付之情況,故原告解除權之行使,於法亦屬不合。 3.再查,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返還定金請求權,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已如前述,而本案原告既無催告被告履行其先給付商品之義務,則本件契約履行期限則未確定,並無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有不能履行之情事,縱使主張被告應有提出商品來自印尼之附隨義務,惟原告仍應先催告被告交付,始能知悉被告是否可於交付商品時出具產品之保證,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屢稱「之前物品部分沒有單據,我簽收過了才發現這些物件不是印尼出廠」等語,惟原告並無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縱使認其所述為真,然原告既自稱本案交付定金之商品與先前已收受之商品係不同之商品,代表先前收受之商品並非本案買賣契約之商品,自不可以將兩不同之買賣契約混為一談,是原告就本案買賣契約既未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本院難認本件有何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遲延或不能履行契約之情,故原告主張返還定金亦屬無據。 4.末查,物之瑕疵擔保依前開說明,亦應於物品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如有瑕疵,買受人始得據此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解除權之請求。然本案商品既未移轉給原告,本院無從得知商品有何原告所述之瑕疵,原告亦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商品有其所謂之瑕疵。再者,縱使被告無法提供商品來自印尼之證明而認為有瑕疵,惟此於契約中僅為附隨義務,是否達物之瑕疵擔保中解除契約之地步,仍有爭議,而本案商品既未移轉給原告,依前開法律之說明,原告無法據此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甚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定金返還請求權,本院難認其主張有其所憑,故原告之主張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