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90號原 告 愛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李貞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018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53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9,0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068 元」;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21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18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2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合作供應商,原告於107 年間,陸續至被告楊梅廠提供生產設備之零件供應、維修及設備改造之服務,且均如期交貨並完工,期間貨款含稅總計為329,018 元。迄料,原告依約提供上開服務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費用。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訂單7 份、統一發票影本7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51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即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然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已如前述,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9,0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