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04號原 告 傅煒諠 參 加 人 郭濟宇 被 告 黃呂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850元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二、上述金額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如附件1 。三、本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26 條、第250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第15條但書為前揭標的之請求。四、求為同一被告侵權及債務不履行請求訴之合併。五、確認被告挪用共有財產所登記不動產之地號及地址。六、就前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七、求准訴外人即利害關係人郭濟宇參加及代理本件訴訟。八、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視同解除合夥之通知。八、本件繕本送達於被告視同原告依法解除合夥之通知。」,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2 日審理中,當庭撤回上述第2 至8 項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主張被告未依約辦理不動產共有登記,違背合夥義務,而參加人郭濟宇為兩造合作之業務,亦是合夥契約之連保顧問,是參加人即可能因原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原告,並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鵬源環球地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鵬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多處網路平台散布含有「聯名合夥」、「共有持分」、「產權所有」等合夥共有房屋之不實廣告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鵬源公司於106 年6 月15日簽訂合作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約定原告應給付鵬源公司30萬元,鵬源公司則應將其以被告給付之前開資金購買之房屋所有權,依原告投資金額所占該房屋價額比例移轉登記予 原告,而與原告共有該房屋,並應給付原告該房屋出租後依 原告投資比例計算之租金收益。 ㈡、嗣原告依約給付鵬源公司30萬元,鵬源公司本應依系爭合意書約定以該筆資金購買不動產,並依原告投資比例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而與原告為共有。迄料,被告竟私自挪用該筆資金購買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八德路之公寓套房(實際地址不詳,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為其私人所有,而未以鵬源公司及原告等投資人名義以共有方式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顯已違反系爭合意書之約定。 ㈢、被告另召開名為「茶聚」之聚會,向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房屋投資者宣稱:倘得以信賴被告,即無庸將系爭房屋為共有之登記,而僅登記於其名下即可云云,顯見被告實乃故意違反系爭合意書約定,屬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即應返還原告投資金額即30萬元予原告,並依系爭合意書第15條約定,給付原告投資額5 成之違約金即15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為45萬元(計算式:300,000 元+150,000 元=450,000 元)。爰依系爭合意書、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合意書係參加人和原告所簽訂,被告從未見過原告。被告認為須經原告同意才能將系爭房屋辦理共有登記,但原告未提出登記或支出相關規費,被告願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相關事宜為協調及提供相關協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參加人則以:簽訂系爭合意書時,均是由參加人向原告聯繫,參加人有在公司群組上詢問房屋共有登記事宜,被告理應知情,卻稱不清楚有簽訂系爭合意書一節,實不合理,縱被告沒有直接 接觸原告,但系爭合意書上蓋有公司大小章,為確保投資人 權益,被告亦須負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45萬元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意書、玉山銀行存薄影本、LINE對話紀錄、鵬源環球地產集團網路資訊截圖、鵬源房東聚餐茶會文宣、FACEBOOK網頁截圖、出資紀錄、LINE記事本截圖、鵬源環球地產集團FACE BOOK 頁面截圖及經濟部工商登記網路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30萬元,並給付15萬元違約金予原告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意書所應負之義務?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0萬元、違約金15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意書所應負之義務?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因契約成立而生之請求權,乃債權,屬相對權,僅特定人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謂之債之相對性。換言之,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 ⑵經查,系爭合意書記載略為:「本人傅焯諠(以下簡稱甲方)擔任鵬源環球地產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之”輔導諮商專任顧問”一職,故為公司的進步成長能有效改進及迅速茁壯,廣闊招收各方先進之良音諫言及助援,本人(甲方)於了解一切細節及合作內涵後特別以本約定條件之情況下自願借貸予鵬源環球地產顧問有限公司(乙方)專業管理經營及企業營運,或另予鵬源環球地產顧問有限公司(乙方)依法以合夥登記方式參加乙方所有不動產權共同投資規劃,經雙方合意遵守條款如下:(一)、本契約標的:甲方分別以出借或合夥名義自願提供資金予乙方經營管理共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整『借貸:x 元/ 合夥:30萬元』…」、「( 七)、本件甲方純粹借貸或出資與乙方合夥取得房屋產權…」、「第三章聯名合夥(三十三)、合夥關係存續期間:甲方與乙方基於合夥關係共同所有乙方所定之房屋產權,甲方得享該房屋產權出租後依比例所得之年化孳息…」、「(三十四)、合夥關係成立同時,乙方得經甲方同意後代為至地政機關為特定房屋共有之登記…」等節,有系爭合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反面),可知系爭合意書係原告給付30萬之投資價金鵬源公司,鵬源公司則給付以該價金投資所獲之收益予原告為系爭合意書之內容,而雙方合夥關係成立同時,鵬源公司經原告同意後代為至地政機關為系爭房屋共有登記;且系爭合意書之乙方是由鵬源公司以公司大小章用印,其上雖蓋有鵬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印章,然公司與他方交易、簽訂合約蓋立公司大小章實屬常見,尚不得逕將被告視為系爭合意書之締約人。是系爭合意書所表彰之債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鵬源公司之間,被告僅為鵬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上開契約當事人之法人,於法律上本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之效力尚不及於該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個人,自難認兩造間存有任何契約關係,故被告非系爭合意書之當事人,亦非債務人,本件倘有原告得請求返還30萬元之情形,依前揭意旨,原告亦應向鵬源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原告向被告為此請求,顯屬無據。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合意書第15條雖有違約金之相關約定,有系爭合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但系爭合意書存在於原告與鵬源公司間,縱因鵬源公司未依約履行所生之違約金,原告應自行向鵬源公司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⑶復證人即參加人郭濟宇於本件到庭證稱:我在鵬源公司擔任業務主管,起初因被告出租的不動產可以做共有設定予投資人,並以此為擔保,讓我以低風險投資條件招募投資人,後我參加公司開會,開會內容主要是被告有提及不動產是以貸款做槓桿,因此無法落實共有設定,希望當時在場的業務、董事同意被告前述作法,但我認為這樣有違背被告起初說明的投資做法,與系爭合意書內容亦有明顯出入,所以才會將上開錄影內容提供予原告。依照被告提供的作法,一棟房子的購入與隔套相關費用都是由合資人依比例分擔,也依組織比例分配,未來租金收益扣除公司占比後分配給投資人,但被告後來採用貸款方式,不動產址登記在被告名下,我不斷請被告製作透明財報,但都沒有下文,只知道被告拿投資人的錢買了桃園、中壢區八德路的房子,會計、資金流向都不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並參酌證人郭濟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據此,雖可知證人郭濟宇曾多次在群組內詢問有關投資內容、客戶權益相關事項,並要求被告辦理與投資人間之共有登記,均未獲被告正面回應,但如前所述,被告非系爭合意書之當事人,原告自應向該契約之當事人即鵬源公司請求,被告就原告及鵬源公司間之系爭合意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又系爭合意書已約明鵬源公司須待原告同意後,代為至地政機關設定系爭房屋共有登記,而相關規費由原告負擔,但原告於本件審理時陳稱:我現在不要登記,之前我有委託郭先生要請求登記,但只有口頭委託,委託時間是在訴訟前約半年前,正確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綜觀卷內資料,原告並未提出其已委由證人郭濟宇請求辦理共有登記,並支付相關規費之證據,是原告前揭主張,礙難可採。此外,本院已當庭向原告闡明上述當事人不符之情況,惟原告仍堅稱以被告為起訴對象,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系爭合意書、民法第226 、22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稽其要件須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不構成上開條文所稱之連帶責任。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為鵬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系爭合意書已約定將特定房屋共有登記以使用共有財產,為卻逕將系爭房屋產權登記在被告私人名下,顯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等語。然查,系爭合意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鵬源公司,業如前述,被告既非系爭合意書之當事人,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不負將系爭房屋設定共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且系爭合意書之法律關係既存在於原告及鵬源公司之間,鵬源公司未依約將系爭房屋設定共有,係基於系爭合意書所生之債務,屬債務不履行之性質,自應由鵬源公司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非侵權行為責任,更非上揭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違反法令」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如果原告願意登記,我願意協助原告辦理登等語,但原告於本件審理時陳稱其現在不要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除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可歸責或違反法令之行為外,亦難認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云云,而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前揭規定旨在規定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不問該事業有無故意過失,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此時事業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乃為無過失責任,然其「損害」之發生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自不待言。」,然如前述,原告迄今無法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又未具體提出被告就系爭合意書之約定內容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並致原告受有所稱損害之情事,亦難認被告須依系爭合意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意書、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