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05號原 告 劉坤錡 張雅婷 被 告 楊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坤錡新臺幣(下同)52,428元、原告張雅婷75,063元,及均自民國108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134 元由被告負擔,85元由原告劉坤錡負擔,餘由原告張雅婷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428元為原告劉坤錡、以75,063元為原告張雅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主張其車輛及安全帽等財物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雖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已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前揭訴之追加,並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本院即應併予審認,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54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金額部分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坤錡178,890 元、原告張雅婷201,654 元,其餘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88頁),經核上開聲明變更僅係依原告2 人個別請求數額為分項更正,並未變更總請求金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21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至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平鎮區環南路與復旦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復旦路,適有原告劉坤錡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張雅婷沿環南路往民族路騎乘至此,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直行,見狀不及煞車,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原告劉坤錡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右側第四及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張雅婷亦因此受有右膝蓋挫擦傷及撕裂傷1 cm、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右膝關節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及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劉坤錡因此支出醫藥費3,050 元、醫療用品583 元、往來醫院與住家之交通費380 元、財物損失26,600元(包含系爭車輛修理費21,100元、安全帽2,500 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 元)、薪資損失68,277元,且原告劉坤錡因上開傷勢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撫金80,000元,合計178,890 元;原告張雅婷則因此支出醫療費13,182元、醫療用品6,502 元、往來醫院及住家之交通費2,470 元元、看護費用60,000元,委由婆婆看顧小孩之托育費15,000元、安全帽重新購置之費用2,500 元、薪資損失22,000元,且原告張雅婷因上開傷勢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撫金80,000元,合計380,544 元。又原告劉坤錡已經強制責任險獲賠2,505 元;原告張雅婷亦因強制責任險獲賠49,120元,是此等金額應予扣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坤錡178,890 元,原告張雅婷201,654 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9 月26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921號函暨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原告劉坤錡106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購買證明、看護證明、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南山產物保險理賠賠款明細表、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原告張雅婷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學經歷之證明文件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原告劉坤錡請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119 頁、第123 頁至第128 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90頁至第9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調查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及原告劉坤錡駕駛執照、兩造車輛行車執照、原告張雅婷身分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74頁),又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待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有上述過失,各應賠償原告劉坤錡178,890 元、原告張雅婷201,654 元等情,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由平鎮區環南路內側車道左轉往復旦路方向行駛,當時伊對向內側車道剛好有車輛左轉,故當時伊左轉視線有被影響,結果伊左轉時系爭車輛也剛好出現在路口,致伊車輛右前車頭側邊與系爭車輛車頭部位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劉坤錡於警詢時陳稱:其騎乘系爭車輛沿平鎮區環南路外側車道直行,當時被告是沿環南路左轉復旦路往平鎮區公所方向,其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2 公尺許,距離太接近其無法察覺對方有無開啟方向燈,其立即剎車仍閃避不及,致系爭前車頭與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肇事車輛於斯時為左轉彎車,系爭車輛為直行車,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轉彎時,本應確認其兩側是否有來車經過,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交岔路口,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有坑洞,但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稽之兩造上開於警詢所陳,暨參以當時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結果所示:「於畫面時間13時42分6 秒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進入路口準備左轉彎,系爭車輛已出現在對向內側車道車輛之後方位置;於畫面時間13時42分7 秒時:對向內側車道亦欲左轉彎之自用小客車,其車頭已經過肇事車輛右側後門位置。系爭車輛之車頭已壓過對向車道停止線位置,準備進入路口;於畫面時間13時42分8 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593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知被告行至肇事路口欲左轉彎之際,系爭車輛亦自對向車道將進入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仍逕行左轉彎,並未禮讓斯時直行在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因而肇致系爭事故,應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8頁)。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有理由,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被告應就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劉坤錡部分: ⑴醫藥費暨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劉坤錡請求醫療費用3,050 元、醫療用品費用583 元,合計3,63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37頁),經比對原告劉坤錡所受系爭傷害為擦挫傷、右側第四及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係至急診外科、骨科、影像醫學科所支出,購買之醫療用品品項為彈性繃帶、紗布、敷料、生理食鹽液、棉棒、膠帶,堪認上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均係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支出,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至證書費乃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屬損害之一部。復經本院核算單據無訛,是原告劉坤錡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 原告劉坤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往來住家及壢新醫院之計程車費380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經查,依卷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果:原告劉坤錡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右側第四及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醫囑:原告劉坤錡於107 年2 月21日至急診求診,經治療後當日出院,建議休息2 日,107 年3 月1 日門診追蹤,宜休養四週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認原告劉坤錡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勢,且因傷無法正常活動自如,長時間步行自屬不宜,至搭乘公車須上、下階梯,增加摔倒風險,且無固定座位,致有需持續站立之可能,自難苛求原告劉坤錡在受傷回診之期間選擇以搭乘公車、甚或以步行之方式就醫,是原告劉坤錡請求往來醫院就診期間之計程車費,應屬必要。再原告於本院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交通費是往來住處及壢新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而原告劉坤錡之住處至壢新醫院即桃園市○鎮區○○路00號,單程距離為600 公尺,有GOOGLE路線圖附卷可參,並依卷附之各縣市計程車費率表所示,桃園區以計程車起程價1250公尺95元,續程價每250 公尺跳表收費5 元,延滯計算費車速每小時5 公里以下,累計每2.5 分鐘跳表收費5 元計算,認單趟往來壢新醫院之車資應為95元【上開車程距離未逾1250公尺】。又細譯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5頁),可知原告劉坤錡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2 月21日至壢新醫院急診,並於同日離院,復分別於107 年3 月1 日、同年3 月15日回診,往返趟數共計5 次,而依上開費用計之,原告劉坤錡就系爭事故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應為475 元(計算式:95元×5 趟=475 元),原告劉坤 錡請求未逾上開範圍,是其請求交通費用38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劉坤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21,100元、重新購入安全帽費用2,500 元及系爭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業據其提出勝昌車業行收據、騎士保騎士精品店收據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9 月26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921號函暨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足憑(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5頁)。查: ①就系爭車輛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100元,有收據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碰撞位置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查,原告劉坤錡於本院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上開費用均為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又系爭車輛係於97年5 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2 月21日,使用已逾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08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108 元。 ②重新購入安全帽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安全帽受損,而須另行購置安全帽而花費2,5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本院審酌原告劉坤錡既騎乘機車倒地受傷暨其所受傷勢,應認當事事故遭受之撞擊甚劇,是原告劉坤錡當時身著之安全帽發生毀損,衡情即屬可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惟經本院闡明原告劉坤錡應提出車禍當時原告穿載之安全帽原始購買單據,然原告自承上開原始購買單據並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原告就該等物品為何時購買、購買金額如何,均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劉坤錡於陳稱當時購買之價額約2,500 元至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衡與市價相當,應堪採信。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亦得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上開安全帽已使用4 、5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安全帽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即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及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原告上述所陳之使用年數,則安全帽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50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劉坤錡得請求重新購入安全帽費用應以250 元為限。 ③系爭事故鑑定規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釐清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9 月26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921號函暨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可稽,原告劉坤錡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致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性質上核屬原告劉坤錡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劉坤錡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④基此,原告劉坤錡就財物損失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358 元(計算式:2,108 元+250 元+3,000 元=5,358 元)。 ⑷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劉坤錡主張因其前揭傷勢而請假,受有1 個月之薪資損失68,277元,固據其提出請假證明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查,原告劉坤錡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且醫囑囑託應休養4 週,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並參以原告劉坤錡自承其僅請假4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劉坤錡固受有前揭傷勢,惟仍於除上開請假日數外,仍正常就職,可見該等傷勢並未達持續無法工作之情,且依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工作損害,係指因侵權行為直接所造成無法工作,從而減少收入之損失,是原告劉坤錡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失應以原告實際請假期間計算,細譯原告劉坤錡提出之上開請假證明,其實際請假日數係3 日補休假及1 日特休假,自僅得於上開請假天數範圍內請求薪資損失,其餘請求之天數,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請假,雖無扣薪,然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因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未休完特別休假者雇主應按仍未休之日數應發給工資,是原告以個人特別休假及補休假方式請假4 日,雖未被扣薪,卻因此受有相當於不休假換算工資4 日之損害。又參諸原告劉坤錡所提之106 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年薪資所得為819,321 元,則其每日所得應為2,276 元(819,321/12/30 =2,276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原告劉坤錡請求請假4 日之薪資損失9,104 元(計算式:2,276x4=9,104 ),應屬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佐)。原告劉坤錡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乙情,業如前所述,堪認原告劉坤錡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被告可過失程度非輕,兼審酌原告劉坤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現於中華航空擔任飛機維修地面機械員,月薪約60,000餘元(見本院卷第89頁);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6 、107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個資卷),兼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劉坤錡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劉坤錡請求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⑹從而,原告劉坤錡得請求之金額為78,475元(計算式:醫療費暨醫療用品費用3,633 元+交通費用380 元+財物損失部分5,358 元+薪資損失9,104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78,475元)。 ⒉原告張雅婷部分: ⑴醫療費暨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張雅婷請求醫療費用13,182元、醫療用品費用6,502 元,合計19,6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袁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117 頁),經比對原告張雅庭所受系爭傷害為右膝蓋挫擦傷及撕裂傷1 cm、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右膝關節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及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及原告張雅婷請求之醫療費用係至急診外科、一般外科、骨科、影像醫學科、復健科所支出,購買之醫療用品品項為彈性繃帶、紗布、敷料、生理食鹽液、棉棒、膠帶,堪認上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均係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支出,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至證書費乃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屬損害之一部。復經本院核算單據無訛,是原告張雅婷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 原告張雅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往來住家及壢新醫院之計程車費2,470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經查,依卷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果:原告張雅婷因此受有右膝蓋挫擦傷及撕裂傷1 cm、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右膝關節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及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醫囑:原告張雅婷因上述原因於107 年2 月21日至急診接受縫合治療,於自同年2 月23日起至4 月6 日止,至一般外科及骨科門診接受治療共12診次,於3 月9 日接受擴創手術1 次,原告張雅婷亦於107 年3 月6 日於骨科門診就診,同年3 月19日、同年3 月23日、同年4 月6 日及同年5 月8 日於骨科門診就診,宜休養一個月,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堪認原告張雅婷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勢,且因傷無法正常活動自如,長時間步行自屬不宜,至搭乘公車須上、下階梯,增加摔倒風險,且無固定座位,致有需持續站立之可能,自難苛求原告張雅婷在受傷回診之期間選擇以搭乘公車、甚或以步行之方式就醫,是原告張雅婷請求往來醫院就診期間之計程車費,應屬必要。再原告張雅婷自承交通費是往來住處及壢新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而原告2 人住所同一,而單趟往來壢新醫院之車資為95元,業已認定如前。又細譯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97頁)所載,原告張雅婷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2 月21日至壢新醫院急診,並於同日離院,復又繼續回診共計12診次,而依上開費用計之,原告張雅婷就系爭事故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應為2,470 元(計算式:95元×2x13=2,470 元),原 告張雅婷請求未逾上開範圍,是其請求交通費用2,47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張雅婷就上開傷勢宜休養1 個月,期間需專人照護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7頁),兼衡原告張雅婷所受傷勢情狀,應認原告張雅婷出院後1 個月期間需專人看護,是原告就原告張雅婷部分請求30日之看護費,未逾上揭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參酌一般看護所需費用,全日班金額為2,000 元,半日班金額為1,200 元,原告主張每日看護以2,000 元計之,衡與一般看護全日費用相當,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尚屬合理。是原告張雅婷請求之看護費用60,000元(2,000 元×30日=6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⑷托育費部分: 原告張雅婷主張因其上開傷勢無法照顧其與原告劉坤錡之子,故於夜間委由訴外人即原告劉坤錡之母代為托育,而受有托育費用15,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在宅托育服務契約1 紙為據(見附民卷第123 頁)。經查,原告之子為100 年9 月生,有其戶口名簿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1 頁),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僅為6 歲之稚齡幼兒,衡情自須原告照護,而原告2 人均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損害,並應休養4 週,已如前述,則其對於子女之照護工作,勢必委由他人代為照顧。如由其他親屬幫忙照顧,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但依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觀之,就此部分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保母照料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保母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本院依原告傷勢及術後須休養期間判斷,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1 個月期間,因治療休養復健所需,應有賴他人代為照顧子女之必要,是其請求一個月之托育費用,應屬有據。參諸卷附桃園市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表,原告住所地即桃園市平鎮區日間托育收費每月約為15,000元,是原告張雅婷請求1 個月之托育費1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⑸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安全帽受損,而須另行購置安全帽而花費2,5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24 頁)。承前所述,原告張雅婷既因搭乘原告劉坤錡騎乘之系爭車輛而同受傷,應認原告張雅婷當時身著之安全帽發生毀損,應屬可信。又原告張雅婷亦未就上開物品為何時購買、購買金額等情提出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亦陳稱安全帽與原告劉坤錡一同購買,當時購買之價額約2,500 元至3,000 元,並已使用4 、5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依前述,應將該安全帽之折舊扣除,是安全帽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50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張雅婷得請求重新購入安全帽費用亦應以250 元為限。 ⑹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張雅婷主張其因傷,須休養1 個月無法工作,以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2,000元計算結果,計受有工作損失22,000元,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經查,原告張雅婷自承:其為家庭主婦,並未就業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自難認其受有何薪資損害,是其按基本工資請求薪資損失22,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⑺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佐)。原告張雅婷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乙情,業如前所述,堪認原告張雅婷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認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兼審酌原告張雅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現無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6 、107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個資卷),兼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張雅婷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張雅婷請求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⑻從而,原告張雅婷得請求之金額為177,404 元(計算式:醫療暨醫療用品費用19,684元+交通費用2,470 元+看護費用60,000元+托育費15,000元+ 財物損失250 元+慰撫金80,000元=177,404 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之過失,然查,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並參以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第67頁至第68頁),肇事車輛之車身已左轉進入肇事路口之對向車道後始肇生系爭事故,是原告劉坤錡騎乘系爭車輛直行時對於肇事車輛欲左轉之情應能有所預見,倘稍加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對向肇事車輛將為轉彎之舉,並評估是否減速煞停,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應不至於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且當時原告劉坤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上述,其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仍持續直行,以致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堪認原告劉坤錡亦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卷附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8頁),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左轉彎未讓對向之系爭車輛先行,應負擔70%之責任;原告劉坤錡騎乘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率予直行,則應負擔其餘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而原告劉坤錡為原告張雅婷之使用人,是原告張雅婷亦因就原告劉坤錡之過失依比例分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劉坤錡得請求金額為54,933元(計算式:78,475元×70%=54,933元),原告張雅婷得請求之金額 為124,183 元(計算式:177,404 元×70%=124,18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按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扣除,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劉坤錡自承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2,505 元、原告張雅婷則受領49,120元(見附民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扣除,從而,原告劉坤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428元(計算式:54,933元-2,505 元=52,428元),原告張雅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063元(計算式:124,183 元-49,120元=75,063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字第卷第132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坤錡52,428元,原告張雅婷75,063元,及均自108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29,100元(計算式:原告劉坤錡部分26,600元+原告張雅婷部分2,500 元=29,100元),並預納裁判費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100×0.536=11,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100-11,310=9,790 第2年折舊值 9,790×0.536=5,2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90-5,247=4,543 第3年折舊值 4,543×0.536=2,4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43-2,435=2,108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536=1,3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1,340=1,160 第2年折舊值 1,160×0.536=6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0-622=538 第3年折舊值 538×0.536=2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8-288=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