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50號原 告 胡永汶 被 告 陳吳玉柳 訴訟代理人 陳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2,428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320 元由被告負擔77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 萬2,428 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2 段往中壢方向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碰撞適亦行走於中山東路2 段往中壢方向之外側車道之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下背、骨盆等全身多處挫傷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18 元、於治療期間前往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用3,000 元及購買藥品之費用4 萬1,400 元,並因須在家休養40日而受有薪資損失6 萬元,且系爭事故尚致其精神受損,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可知,原告請求7,018 元之醫療費用中,包括三筆分別為250 元、140 元及100 元,共490 元(計算式:250 元+140 元+100 元=490 元)之證書費,屬非必要支出,伊不願賠償,其餘6,528 元(計算式:7,018 元-490 元=6,528 元)之醫療費用,伊均願意賠償。又醫囑建議原告自106 年12月20日起宜休養3 周,倘原告得以提出請假證明及薪資證明,伊願依原告之日薪計算並給付原告於該3 周內即106 年12月20日至107 年1 月10日間向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然逾此期間範圍之薪資損失,伊不願給付。另原告請求前往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車資3,000 元,未據任何單據,是否有該筆支出,亦或縱有該筆支出,則該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均顯非無疑,是伊不願給付該車資。原告復主張其購買藥品之費用亦應由伊賠償,然查,原告據稱之藥品,實乃陰陽二仙膠,並非藥品,一般無病痛之人,亦均可基於進補而服用,是該購買陰陽二仙膠之支出,是否為原告傷勢治療所必須,顯有可疑;況醫囑僅建議原告宜休養3 周,原告購買陰陽二仙膠並未經任何醫囑或醫師之處方箋建議,是該購買陰陽二仙膠之費用顯難認係系爭事故所致傷勢之治療所必須,實不應由伊賠償。末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雖受有下背、骨盆等全身多處挫傷,然其傷勢所致之痛苦應屬輕微,而不應請求精神慰撫金,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請求10萬元之金額,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長偕社區藥局免用發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請假證明書、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分期訂購單及月薪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4頁、第11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並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一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使用)、現場照片20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權利告知通知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35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略為:「肇事前我沿中山東路二段往中壢方向直行。道路形態為直線路段。我行駛在外側車道。肇事經過:行經車禍地點前,當時當地很暗沒有路燈,我有開機車大燈,突然看到有一個人走在外側車道上往中壢方向行走,他也沒有穿戴鮮豔或反光的服飾,我看到有人時,就趕快往左閃避,但好像我右邊手把還是右後照鏡有勾到對方衣服,我和對方就一起跌倒,車禍就這樣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略為:「車禍前我是沿中山東路二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行走在外側車道外側。肇事經過:當時我是下班正從中山東路二段229 號公司往對面行走,我在通過馬路時,我有看到我右方有一輛機車及對方機車,當時他們兩輛車還離我很遠,我就快步行走通過馬路,通過馬路後我就沿中山東路二段往中壢方向外側車道的外側行走,我才剛走沒幾步,突然聽到後方機車碰撞聲音,才知道我被機車從後面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相符,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均直行於中山東路二段往中壢方向之外側車道,而被告駕駛A 車自後方撞擊行走於其前方原告,始生系爭事故。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既駕駛A 車位於原告後方,則其當有注意原告於其前方行走而為閃避之可能,然其仍自後方撞擊原告,顯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前方行走之原告,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1萬1,418 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 醫療費用,得請求6,77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7,018 元等語,並提出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長偕社區藥局免用發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經查,自本院一一核對前揭收據之結果,可知原告確實共支出7,018 元,上開金額包括原告前往骨科及復健科之門診醫療費用、證書費、及購買護腰帶之費用。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包括下背、骨盆等身體各處挫傷,而有復健治療之必要,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是原告支出上開骨科及復健科之門診醫療費用,應為其傷勢治療所必須,而為合理之支出;又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腰薦部損傷,經醫囑建議須穿戴背架,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是堪認原告支出上開購買護腰帶之費用亦為合理;然查,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107 年3 月15日、107 年3 月19日分別支出250 元、140 元、100 元之證書費,除其中於106 年12月25日所支出之250 元證書費,乃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其餘部分則非屬必要,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經扣除非必要之證書費後,應尚得請求6,778 元(計算式:7,018 元-140 元-100 元=6,778 元)。 2、 薪資損失,得請求1萬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40日之薪資損失,固據其提出請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然查,醫囑建議原告所須休養之期間僅有3 週,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而原告又未提出其尚需較醫囑所言更長休養期間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依醫囑建議,原告所得請求者應限於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止之3 周期間內請假所受之薪資損失,而上開期間既僅有21日,且包含6 日例假日,是縱原告於上開期間均有請假,其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至多亦僅有15日(計算式:21-6 =15)。次查,自原告所提之請假證明書記載略為:「本公司生產部門胡永汶乙員,於106 年12月20日下班過馬路途中發生車禍,自106 年12月21日至107 年4 月3 日期間請假在家休養及陸續安排醫院回診共計請假40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頁),雖可知原告確實向公司請假40天,然無從得知原告實際請假之日。惟自被告於審判中陳述略為:「因為之前他的診斷證明書有說休養三週,今天提出月薪3 萬,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是月薪3 萬乘以3 週作為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知被告就原告得請求3 週之工作損失不為爭執,是應認原告得請求前所認定15日期間之薪資損失。末查,自原告提出之月薪資表可知,原告自107 年7 月至12月間之薪資收入,乃介於2 萬6,955 元至3 萬0,511 元不等,有日薪資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本院尚難逕認原告主張其每月經常性薪資3 萬元為真實而以該金額計算其薪資損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院參酌行政院公報資訊網勞動部107 年9 月5 日勞動條2 字第1070131233號公告,現行基本工資為月薪2 萬3,100 元,是以該金額為日薪資損失計算之基礎,應堪合理。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1 萬1,550 元(計算式:23,100元÷30(日)15日=11,5 50元)。 3、 計程車車資,得請求4,1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生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治療之必要,而支出計程車費用3,000 元等語。經查,自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可知,原告分別於106 年12月25日前往壢新醫院骨科門診治療,於107 年1 月4 日、同年月18日、107 年2 月1 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月15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於107 年1 月22日、107 年2 月8 日、107 年1 月26日、107 年2 月12日、107 年1 月29日、107 年2 月5 日、107 年2 月14日、107 年2 月22日、107 年2 月27日、107 年3 月5 日前往桃園醫院復健科門診治療,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13至21頁),而自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之傷勢確有前往復建治療之必要(見本院卷第9 頁),且原告上開就診日期均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之3 個月內,參以原告所受傷勢乃下背、骨盆等全身多處挫傷,衡情其所就醫復健之期間應尚於合理復健期間,且因該等傷勢包含下背及骨盆之挫傷,依一般醫學定義,挫傷乃指因外力撞擊所致之紅腫熱痛或瘀青,是原告恐因該等傷勢致其下肢疼痛不適而不良於行,是其應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復健之必要,堪認其主張其搭乘計程車自其住家分別前往壢新醫院及桃園醫院治療及復健乙節為真實。又原告雖未就其支出搭乘計程車費用之金額提出何佐證,是本院審酌原告住家至壢新醫院及桃園醫院之距離及一般計程車費用行情等一切情狀定上開費用之數額。查原告現居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4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可知,壢新醫院及桃園醫院分別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及桃園市○○區○○路0000號,又經本院職權調查 GOOGLE路線圖及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2019版之網路資料,原告現居所至壢新醫院及桃園醫院上址之距離分別約6.6 公里及3.1 公里,而目前桃園市計程車消費行情該等路程各約為200 元及130 元,而自前開醫療收據可知,原告分別前往壢新醫院1 次、桃園醫院15次,是原告當得請求因傷往返醫院復健之車資共計4,100 元,應予准許。 4、 藥品費用,不得請求: 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支出藥品費用4 萬 1,40 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及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分期訂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查,自上開訂購單內容略為:…訂購產品,陰陽二仙膠、贈-鍋寶保溫杯、隨貨附陰陽二仙膠 Y370、型錄、贈-龜鹿食譜、促-龜鹿膠囊*120顆Y361、促-膠立寶膠囊Y388、促-鼎極本舖葉黃素膠囊Y338…等內容,可知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藥品費用4 萬1,400 元,係用以購買龜鹿二仙膠。然查,衡一般經驗法則,龜鹿二仙膠本可作為一般補品,縱係無病痛之人,基於進補之目的亦可服用,是原告購買龜鹿二仙膠是否與其傷勢有必然關聯,顯非無疑。另查,自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醫囑僅建議其宜休養3 周,及建議其穿戴背架及復健治療,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而無法看出原告有何服用龜鹿二仙膠之必要。復縱觀全卷,亦未見原告提出醫師處方箋等其他具體事證佐證該支出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所必須,本院尚難逕認此等費用乃其傷勢治療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此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5、 精神慰撫金,得請求5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下背、骨盆等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需輔以復健治療,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 頁),對其健康尚難謂無重大影響,堪信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於106 、107 年度之收入分別約為30萬餘元、27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6 年度之收入約為87萬餘元、名下有財產1,525 萬餘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當。 6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萬2,428 元(計算式:6, 778 元+11,550元+4,100 元+50,000元=72,428元)。(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108 年5 月9 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萬2,428 元,及自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