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87號原 告 夏靜慈 被 告 夏靜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11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負擔2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737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請求421,8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其請求乃就相當於租金之計算基礎有所更易,而擴張訴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夏天林於104年9月11日死亡,所留有之遺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2月24日以107 年度家上字第213 號判決分割確定,依據確定判決,訴外人夏天林之遺產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郵局內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共計有184,663 元(含孳息),依照確定判決兩造按二分之一應繼分原物分割,原告本應可獲得92,331元,然原告最後僅取得88,594元,其中之 3,737 元遭被告溢領,被告應予返還。另訴外人夏天林留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821地號土地之建物1 棟(中壢區復興段1273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依上開確定判決之以變價分割方式,應按二分之一之應繼分分得變價所得。詎被告自105 年5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在系爭不動產聚賭而排除原告之使用,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10,839元不當得利;再於105 年12月起至108 年4 月止,繼之排除原告之使用、收益權,而於系爭不動產經營麵館長達29個月,被告逾越應有部分而為營業使用,所受利益不受土地法第97條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合計應為319,754 元應返還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8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105 年5 月起至11月間,被告並未獨占系爭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是原告自己不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故而否認有何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之事實。另於105 年10月起至106 月9 月止雖有獨占系爭不動產做開店使用,但每月的獲利應依照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而為7,733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明文可參。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二人為訴外人夏天林之繼承人,訴外人夏天林於104 年9 月11日死亡後,兩造就訴外人夏天林之遺產於107 年12月24日經法院為判決分割確定,就系爭存款部分按二分之一應繼分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按二分之一之應繼分分得變價所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213 號民事判決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背面),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系爭存款部分暨系爭不動產,經法院為分割判決確定時起,具有形成力,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系爭存款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3,737 元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夏天林死亡時,系爭存款金額(包含孳息)合計為184,663 元,自法院分割判決確定時起,其本應可領得92,331元,然被告僅同意以88,594元分配予原告,是被告溢領3,737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最近交易資料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5 至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系爭不動產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15,874 元有理由: 1、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 月起至同年11月止,遭被告所獨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係於遺產分割判決之前,其利益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訴外人夏天林之繼承人即為本件原、被告兩人,有上揭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以其名義就公同共有物法律關係為請求,即已為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再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於上揭期間內為被告所獨佔使用;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繳款明細,用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獨占,惟建物之水、電資料充其量僅可認定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尚與居住之人是否逾越應有部分而為使用尚無必然之關聯。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上揭期間內會找人至系爭不動產賭博,致無法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云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49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然細譯不起訴書有關被告於上揭期間找人至系爭不動產賭博之記載(詳本院卷第23頁),亦係源自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單一指訴。是此部分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 次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起至108 年4 月止,遭被告經營麵店所獨占,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經營麵店的時間為,並非如原告所述的29個月,而係從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9 月止等語。經核對原告所提供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間之現場照片,確可發現被告所經營之「混雜」麵館雖係於106 年4 月7 日開幕,然其前身為「親愛的小籠湯包」,迄至106 年9 月間尚見麵館經營之招牌等情(詳本院卷第9 至11頁),亦核與被告辯稱麵館經營至106 年9 月等語相符,是本件被告於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9 月止,獨占系爭不動產經營開店之事實,應堪採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得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公同共有人於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如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故而被告於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9 月止,共計11個月,就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經營麵店而獨占使用,逾越其潛在之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亦堪認定。 3、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5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於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因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及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既據認定如前,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中壢區復興段1813地號、1821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空白」,同屬國宅用地,地近環中東路與榮安一街,附近交通尚稱便利,惟臨近住宅區,少有商業活動,業經核閱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69號全卷,另有現場照片及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詳本院卷第52至53頁背面、55頁及63頁)在卷可憑,又中壢區復興段1813地號、1821地號土地,於106 年1 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300元,105 年1 月申報地價僅為6,480 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二者相差約6 倍,則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額,即使因被告為營商使用而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亦不宜逕依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按系爭不動產課稅現值及上揭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8 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5,874元(算式詳附表所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11元(3,737 +15,874=19,61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2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計算式:【{151,500 元(房屋課稅現值)+39,300元(公告地價)×105.8 平方公尺×1/64(應有部分)}×8%×11/12 (占 有月數)】=15,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