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01號原 告 何柏緯 訴訟代理人 何霽修 被 告 詹雲凱 陳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7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96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12 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詹雲凱應給付原告452,000 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被告詹雲凱之法定代理人陳銳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基於同一傷害之原因事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雲凱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2 時30分許,與原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世紀KTV610號包廂內飲酒唱歌。詎被告詹雲凱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持包廂內酒瓶朝原告頭部揮擊,擊中原告後枕部,混亂間,被告詹雲凱手部另擊中原告臉部嘴唇處,造成原告後枕部疼痛、上唇疼痛,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牙橋搖動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受醫療費用4,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0 元、半年所需生活費108,000 元,慰撫金100,000 元之損害,共計452,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000 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詹雲凱所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詹雲凱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詹雲凱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05 號受理在案,因被告詹雲凱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則被告詹雲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定有明文。被告詹雲凱為86年6 月11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之母陳銳珍為其法定代理人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第1 至3 頁)。是被告詹雲凱於斯時即將滿20歲,應為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而被告詹雲凱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既未舉證其監督被告詹雲凱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六、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詹雲凱之傷害行為,於106 年3 月間至天晟醫院就診2 至3 次,因而支出4,000 元醫療費用等語,並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以實其說。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天晟醫院,天晟醫院回函檢附原告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2 紙,扣除健保費合計為1,410 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在殯儀館任職,每月薪資40,000元,因被告詹雲凱之傷害行為,其頭部時常暈眩,致半年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40,000 元等語,固據提出在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觀證人吳成龍即龍威禮儀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隸屬人力公司,伊會點他來幫忙,1 場1,200 元,約2 小時,不一定每天都有,案子多就點多,1 個月10次,案子少1 個月2 、3 件,別的公司也會點原告去,106 年3 月中間有過一個禮拜沒有叫過原告,原告說他沒空等語。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原告類似於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可見原告雖為覺正淨喪務禮儀有限公司之人力員工,惟其薪資並非固定,端視其接案多寡而浮動所得金額,而原告迄未提出其平均月薪40,000元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平均計算原告每月薪資,認原告如每月平均工作22日,每日平均接獲1 場案件1,200 元,則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6,400元。互核本院函詢天晟醫院之回覆結果略以:原告因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時間為5 至7 日等語,有天晟醫院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原告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多為7 日。是原告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應為6,160 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 7 日=6,160 元)。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半年所需生活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損害賠償制度在於填補損害,亦即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而不在於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之利益。原告固主張其因半年無法工作,每月尚需生活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每人每月平均消費18,000元計算,半年生活費共計108,000 元云云。惟原告本就需要每月支出生活費,不因其是否有工作或半年無法工作而有所差別,難認原告有何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況原告應係以薪資支付生活費,而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7 日,並為此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與生活費重覆請求,自有悖填補損害法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遭受侵害及受傷之情形,並參考原告名下財產有一部車輛、106 年所得為133,704 元,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情,兼衡被告詹凱雲為侵權行為之情節、可歸責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及心理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礙難准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5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1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160 元+精神慰撫金30,0 00 元=37,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淑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