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41號原 告 鄭嘉翔 訴訟代理人 鄭柔鈺 被 告 冠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富棠 訴訟代理人 黃秀霞 被 告 葉泰良 張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98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勝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張勝忠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因被告張勝忠違約而解約,然因被告張勝忠未能於解約後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69 萬元,被告張勝忠遂簽發面額5,138,000 元之本票予原告,以作為返還價金及違約金之憑據。嗣原告持該本票自本院取得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3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㈡、嗣因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尚有被告冠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格公司)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904號及106 年度司票字第1921號之本票裁定、被告葉泰良持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021號及106 年度司票字第4099號之本票裁定,參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惟被告冠格公司持有上開本票裁定據以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7 紙本票(下稱系爭7 紙本票)、被告葉泰良持有上開本票裁定據以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2 紙本票(下稱系爭2 紙本票,與系爭7 紙本票合稱系爭9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皆為不明,渠等是否與被告張勝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亦不無疑問,是被告冠格公司、葉泰良自應分別就系爭7 紙本票及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冠格公司雖以其公司對帳單為據,主張系爭7 紙本票乃被告張勝忠為擔保訴外人廣業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業達公司)對被告冠格公司之貨款債務所簽發。然該對帳單僅係被告冠格公司之內部文件,未經訴外人廣業達公司或被告張勝忠所簽認,自不得用以證明訴外人廣業達公司確有積欠被告冠格公司貨款,更無從據此證明系爭7 紙本票乃被告張勝忠為擔保訴外人廣業達公司對被告冠格公司之貨款債務所簽發。縱認得據上開對帳單認訴外人廣業達公司確有積欠被告冠格公司貨款,然被告冠格公司於訴外人廣業達公司前債未清前,僅憑被告張勝忠於105 年7 月19日簽發之系爭7 紙本票,即願續於105 年7 月22日及105 年8 月12日銷貨予訴外人廣業達公司,亦不合常理;且自上開對帳單所記載訴外人廣業達公司積欠被告冠格公司之貨款金額與系爭7 紙本票之面額並不相符,足證系爭7 紙本票顯非用以擔保訴外人廣業達公司積欠被告冠格公司之債務。縱認系爭7 紙本票確係被告張勝忠用以擔保訴外人廣業達公司對被告冠格公司之貨款債務所簽發,然該債務既為訴外人廣業達公司之債務,且縱被告張勝忠為訴外人廣業達公司之代表人,因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係屬分離,訴外人廣業達公司之債務並不等同被告張勝忠之債務,自不得以非債務人之被告張勝忠簽發之本票擔保訴外人廣業達公司對被告冠格公司之債務。 ㈣、被告葉泰良雖主張伊係自證人楊順傑購買系爭2 紙本票債權,而證人楊順傑原執有系爭2 紙本票係因被告張勝忠為擔保其對證人楊順傑之借款所簽發等情,然被告葉泰良就此並未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葉泰良確係基於與證人楊順傑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2 紙本票。縱認被告葉泰良確自證人楊順傑購買系爭2 紙本票,然自證人楊順傑以私人放款為業,卻於借款予被告張勝忠時未簽立借據,並允許被告張勝忠於尚未清償借款前即取回抵押之車輛,顯有違常理,可知證人楊順傑稱其取得系爭2 紙本票係因其借款予被告張勝忠非為真實,證人楊順傑原執有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可認證人楊順傑與被告葉泰良均係惡意取得系爭2 紙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縱被告葉泰良與被告張勝忠非直接前後手,被告張勝忠亦得以其與證人楊順傑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葉泰良。又被告葉泰良若真非惡意,而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情事,然被告葉泰良明知系爭2 紙本票債權恐無法取償,卻仍以32萬元之高額購買該不良債權,亦顯不合常理,可知被告葉泰良實際應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取得系爭2 紙本票,而有票據法第14條但書之情,其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證人楊順傑之權利,而證人楊順傑執有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業如前述,被告葉泰良對被告張勝忠就系爭2 紙本票之債權自亦不存在。 ㈤、系爭9 紙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分配金額之多寡,原告自有提起本件之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904號及106 年度司票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被告冠格公司持有被告張勝忠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021號及106 年度司票字第4099號民事裁定,被告葉泰良持有被告張勝忠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葉泰良答辯:伊之所以執有系爭2 紙本票,乃因原執有人即證人楊順傑向伊表示系爭2 紙本票債權乃不良債權,詢伊是否有購買意願,伊因查得系爭2 紙本票之發票人即被告張勝忠名下尚有不動產,且亦持續清償房屋貸款至少4 至5 年,經伊評估被告張勝忠之償債能力及相關風險後,遂於106 年5 月1 日向經營私人放款之友人即訴外人小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借款,以32萬元之對價向證人楊順傑購買系爭2 紙本票,其並已於臺北捷運善導寺站外、證人楊順傑之車內交付證人楊順傑該筆款項,此有證人讓渡書1 紙可證,是伊並無與被告張勝忠通謀虛偽以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伊已合法取得系爭2 紙本票。且因伊係自證人楊順傑取得被告張勝忠簽發之系爭2 紙本票,是伊與被告張勝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伊取得系爭2 紙本票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且其既係以32萬元向證人楊順傑購買系爭2 紙本票債權,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未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縱證人楊順傑取得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瑕疵,亦不得以該原因關係之瑕疵對抗伊。況據證人楊順傑所稱,系爭2 紙本票債權之一乃被告張勝忠為擔保其向證人楊順傑所為之借款所簽發,而另一本票則係被告張勝忠為擔保訴外人羅友志向證人楊順傑之借款所簽發,故證人楊順傑應亦無與被告張勝忠通謀虛偽以侵害原告債權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冠格公司答辯:被告張勝忠為負責人之訴外人廣業達公司,自104 年1 月24日起,即持續向伊購買塑膠模等包裝材料,因訴外人廣業達公司陸續積欠伊貨款未清償,至105 年4 月26日止,已積欠40萬餘元,故訴外人廣業達公司復於105 年7 月向伊提出購買貨品之要約時,伊本並不願繼續出貨予廣業達公司。惟因被告張勝忠向伊苦苦哀求,並表示於賣出該批進貨之貨物後,將以該批貨物所得價款結清積欠之貨款,是伊始同意被告張勝忠於105 年7 月19日簽發系爭7 紙本票作為貨款之擔保,並於105 年7 月22日及105 年8 月12日出貨予廣業達公司,此有發票及當時負責出貨之被告冠格公司員工即證人李宛澐可證,故伊對被告張勝忠就系爭2 紙本票確有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勝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為之,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只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亦得提起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訴。經查,被告冠格公司與被告葉泰良,分執被告張勝忠簽發之系爭7 紙本票及系爭2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亦同執被告張勝忠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904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1921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4099號及106 年度司票字第402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被告張勝忠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既否認被告張勝忠簽發系爭9 紙本票予被告冠格公司及被告葉泰良之原因關係存在,兩造就系爭9 紙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與原告在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償分配之金額比例有關,倘不訴請確認,原告於受強制執行分配之私法上權利顯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冠格公司與被告張勝忠間就系爭7 紙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被告葉泰良與被告張勝忠間就系爭2 紙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被告葉泰良取得系爭2 紙本票有無惡意或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情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分配結果彙整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張勝忠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被告葉泰良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桃園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9至25頁、第66至7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904號裁定、106 年度司票字第1921號裁定、106 年度司票字第4099號裁定及106 年度司票字第4021號裁定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葉泰良所持有系爭2 紙本票,及被告冠格公司所持有系爭7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葉泰良、冠格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被告冠格公司及被告張勝忠間是否有系爭7 紙本票之債權存在?⑵被告葉泰良及被告張勝忠間是否有系爭2 紙本票之債權存在?被告葉泰良取得系爭2 紙本票是否係惡意或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茲悉述如下: (1)被告冠格公司與被告張勝忠間確有系爭7 紙本票債權存在: ①、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字第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以本件而言,倘被告冠格公司與原告就系爭7 紙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未能達成合致,原告即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之責;又倘被告冠格公司與原告就系爭7 紙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達成合致,而原告就該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為抗辯,被告冠格公司始須就其執有系爭7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又若被告冠格公司已就其執有系爭7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復抗辯其有通謀虛偽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②、原告先以被告冠格公司僅憑被告張勝忠簽發系爭7 紙本票即願出貨予訴外人廣業達公司顯有違常理及該被告冠格公司對帳單記載之積欠貨款金額與系爭7 紙本票之面額不符等抗辯事由,否認系爭7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廣業達公司對被告冠格公司之債務。依上開①之說明,斯時因兩造就系爭7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合致,衡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就系爭7 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之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然查,原告就系爭7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均僅主張略為:「…被告冠格公司…究係何因而取得?…其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上開裁定所示之本票?…」云云,而僅空言泛稱被告冠格公司與被告張勝忠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有無證據可茲證明系爭7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答稱略為:「我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系爭7 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系爭7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殊難憑採。 ③、原告嗣又抗辯縱不爭執系爭7 紙本票原因關係為訴外人廣業達公司對被告冠格公司之債務,然自被告冠格公司提出之對帳單僅係被告冠格公司內部公司文件且未據訴外人廣業達公司及被告張勝忠簽認,可知訴外人廣業達公司對被告冠格公司根本不負有債務,縱負有債務,該債務亦係通謀虛偽所為,又縱該債務非為通謀虛偽所為,該債務關係亦不得作為由被告張勝忠為發票人之系爭7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等語。依上開①說明,斯時兩造就系爭7 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係被告張勝忠就訴外人廣業達公司對被告冠格公司之債務所為之擔保乙節達成合致,然原告否認該債務之存在,即應由被告冠格公司就系爭7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冠格公司自104 年1 月24日起至105 年8 月12日間,陸續銷貨予訴外人廣業達公司,有冠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而訴外人廣業達公司所營事業為塑膠模、袋製造業、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等塑膠製造、批發及零售事業,被告冠格公司所營事業亦為類此之產業等情,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及被告冠格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及第72頁),訴外人廣業達公司與被告冠格公司既均經營塑膠產品製造、批發及零售事業,則訴外人廣業達公司向被告冠格公司為進貨等買賣,即非無可能,堪認上開對帳單記載為真實,而足認訴外人廣業達公司自104 年1 月24日起至105 年8 月12日間確有向被告冠格公司進貨之事實,此自證人李宛澐證述略為:「他是公司客戶…是我負責出貨給被告張勝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亦足證之。再查,自證人李宛澐證述:「我知道的是老闆有段時間叫我不要供貨,我後來知道被告張勝忠自己有去拜託我們老闆,所以我們後來又出貨,本來是老闆叫我們不要出的。但是他有無付款,我不知道,老闆叫我們不要出貨的原因有說是他付款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雖證人李宛澐係任職為被告冠格公司之品保副課長,然自其於本院審判中均僅就其職權所及範圍之進、出貨事務為答覆,而就非其所負責之會計、廢料回收等職務範圍相關事務均答覆略為:伊不清楚、該業務非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顯示證人李宛澐應無積極為被告冠格公司為不實之辯護之嫌,而僅係就其親身經歷據實作證,況證人李宛澐前開證詞既經具結,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為不利原告之證詞之必要,堪認證人李宛澐所言,應屬實在,輔參上開對帳單顯示略為:訴外人廣業達公司自104 年1 月24日起,陸續積欠為數不一之應付帳款,而有未按時給付貨款之事實等情,堪認被告冠格公司確曾因訴外人廣業達公司未能按時給付貨款而暫停向其供貨。又查,系爭7 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5 年7 月19日,有系爭7 紙本票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自上開對帳單可知,訴外人廣業達公司於系爭7 紙本票之發票日前,已積欠被告冠格公司達471,110 元之貨款,以常情而言,訴外人廣業達公司既已積欠高達40萬餘元之貨款,則被告冠格公司慮及其貨款債權恐有無法受償之危機,而要求訴外人廣業達公司提供擔保,始願繼續供貨,即非無可能。而被告張勝忠為訴外人廣業達公司之代表人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張勝忠既為訴外人廣業達公司之代表人,其為求公司之營運之順暢,而以私人名義簽發系爭7 紙本票擔保訴外人廣業達公司積欠之貨款,以求被告冠格公司繼續供貨,衡情亦符一般經驗法則,且自上開對帳單顯示,於被告張勝忠簽發系爭7 紙本票之發票日後,被告冠格公司尚分別於108 年7 月22日、105 年8 月12日有繼續出貨予訴外人廣業達公司之事實,足認系爭7 紙本票確係被告張勝忠為擔保訴外人廣業達公司積欠被告冠格公司之貨款及為求被告冠格公司繼續供貨所簽發,此情亦均與證人李宛澐前揭所為證詞相符。至此,堪認被告張勝忠簽發系爭7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訴外人廣業達公司對被告冠格公司之貨款債務無疑。 ④、至原告主張被告冠格公司所提之對帳單僅為公司內部文件,未經訴外人廣業達公司或被告張勝忠簽認,不得憑此認定訴外人廣業達公司有積欠貨款之事實。經查,該對帳單確實未有訴外人廣業達公司或被告張勝忠簽認乙節,有冠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然該對帳單既為被告冠格公司之內部文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即係被告冠格公司內部所為之紀錄,而不需由何公司外之第三人為簽認,又自證人李宛澐於審判中經本院提示該紙對帳單,亦證述略以:「(法官問:(你看一下上開對帳單)這些是否都有出貨?)有。出貨的部分是每個月都有出貨,但因為時間過去了,明細我無法確認,但這張單據是公司的歷史資料調出來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亦可知被告冠格公司確有存放該對帳單於公司之歷史資料中,是該對帳單應確係被告冠格公司於日常銷貨時所為具慣常性之紀錄文件,而無虛偽捏造之情事。是原告辯稱該對帳單無從用以證明訴外人廣業達公司有積欠被告冠格公司貨款之事實,並無理由,無可憑採。⑤、原告尚主張被告張勝忠與被告冠格公司間恐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系爭7 紙本票云云。本件被告冠格公司業已就被告張勝忠簽發系爭7 紙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廣業達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之積極事實盡其舉證義務,則被告冠格公司基於上開原因收受系爭7 紙本票,即有一定原因關係為基礎,依前引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張勝忠與被告冠格公司間有通謀虛偽情事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然綜觀全卷,均未見原告就此提出何佐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⑥、至原告另主張因訴外人廣業達公司為法人,其對被告冠格公司之債務與其身為自然人之代表人即被告張勝忠無關,不應由被告張勝忠就訴外人廣業達公司之債務為擔保,且訴外人廣業達公司與被告冠格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應作為由被告張勝忠所簽發予被告冠格公司之系爭7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云云。原告稱法人與自然人,分屬兩獨立之權利主體,固屬的論,然法律並無禁止自然人為法人之債務提供擔保,亦未有僅可簽發本票擔保自己債務而不得簽發本票擔保他人債務之限制,是被告張勝忠自得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系爭7 紙本票,擔保訴外人廣業達公司對被告冠格公司所負之債務。是原告所辯,洵屬無由,尚難憑採。 (2)被告葉泰良與被告張勝忠間確有系爭2紙本票債權存在: ①、經查,證人楊順傑到庭證稱略為:伊於104 年至105 年間,經友人於聚會中介紹,而與被告張勝忠相識,嗣彼此即時常碰面飲酒。而因被告張勝忠曾於伊缺錢花用時借錢予伊周轉,且伊與被告張勝忠之平時相處亦為甚佳,故於被告張勝忠需錢周轉及帶其友人即訴外人羅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伊借款時,伊亦向他人借錢,而將借來之款項分別借予被告張勝忠及訴外人羅某各20萬元,共計40萬元,被告張勝忠並提供車輛為抵押,然該車輛僅由伊占有約一星期,被告張勝忠即以前往南部為由,將該車輛駛離,被告張勝忠並以其為發票人簽發系爭2 紙本票,並均於本票正面簽名,其一用以擔保其自身之借款,另一則係用以擔保訴外人羅某之借款,而因被告張勝忠二次借款均處於急迫狀態,且係於夜間所為,故伊無法製作金流記錄,是伊均僅要求被告張勝忠簽發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而未簽立任何借據可茲證明上開借款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然於訴外人羅某向伊借款斯時,羅某亦同在場,故羅某可證伊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嗣因被告葉泰良透過伊之友人向伊表示,其願向伊收購系爭2 紙本票,是伊始與被告葉泰良多次碰面洽談,伊並告知被告葉泰良,被告張勝忠名下仍有房產之事,而被告葉泰良應係經自行查詢,確認被告張勝忠名下確有房產後,認系爭2 紙本票債權有以訴訟方式受償之機會,而願以32萬元向其收購系爭2 紙本票,伊與被告葉泰良並立有讓渡書1 紙…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反面),可知被告葉泰良與被告張勝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2 紙本票分別係被告張勝忠為擔保其自身向證人楊順傑之借款及擔保訴外人羅某向證人楊順傑之借款所簽發,而被告葉泰良嗣向證人楊順傑以32萬元之對價為購買,始取得系爭2 紙本票,此情亦與被告葉泰良所提之債權讓與合約書記載略為:「…茲雙方債權讓與合意,茲證明如下:一、讓與之債權證明文件:1.張勝忠及連帶保證人羅仁志所分別開立票號:695318、695317號、發票日:105 年10月16日,金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正本二紙。2.張勝忠所開立票號:189316號、發票日:105 年12月6 日,金額20萬元之本票正本乙紙。二、債權讓與總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整…三、合意收購之金額:資因甲方無法收回,願將呆帳債權出售予乙方,乙方同意以30萬元向甲方收購,並於本簽約成立日點收無誤。新臺幣32萬現金交付簽收處楊順傑,日期106 年5 月1 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葉泰良取得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其與證人楊順傑就系爭2 紙本票債權之買賣契約無誤。 ②、原告雖主張自證人楊順傑取得系爭2 紙本票之過程既未開立借據、又於被告張勝忠返還借款前即允其取回抵押之車輛等情以觀,證人楊順傑之說詞顯不合理,而就證人楊順傑取得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然尚不論原告就證人楊順傑自被告張勝忠取得系爭2 紙本票之上開抗辯事由是否合理,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泰良與被告張勝忠就系爭2 紙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意旨,倘被告葉泰良執有系爭2 紙本票非出於惡意,原告即不得以被告張勝忠對證人楊順傑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葉泰良,而被告葉泰良是否為惡意乙節,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遍觀全卷,原告就被告葉泰良係惡意取得系爭2 紙本票乙節,均未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葉泰良取得系爭2 紙本票為惡意,準此,原告自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3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主張以被告張勝忠對證人楊順傑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葉泰良,亦無從爰引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至原告雖主張自被告葉泰良所述,證人楊順傑從事私人放款為業,卻於借款與被告張勝忠時未簽立借據,且於被告張勝忠未清償借款時即允其將抵押之車輛駛離,而顯不合常理等情,即可證被告葉泰良係屬惡意云云。然縱採擇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逕推論出被告葉泰良為惡意之事實,原告就此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憑採。 ③、原告另主張被告葉泰良既未能證明其有交付32萬元予證人楊順傑之事實,即應認被告葉泰良取得系爭2 紙本票並未支付對價,而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 紙本票,是倘證人楊順傑與被告張勝忠間就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告葉泰良自無從享有優於證人楊順傑之權利,而不得享有系爭2 紙本票之權利。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件而言,姑不論證人楊順傑與被告張勝忠間是否就系爭2 紙本票債權有原因關係存在,而逕採擇原告主張,遽認證人楊順傑與被告張勝忠就系爭2 紙本票債權確無原因關係存在,惟原告就被告葉泰良取得系爭2 紙本票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自上開證人楊順傑之證述及被告葉泰良所提之債權讓與合約書,均已足證被告葉泰良確已交付32萬元予證人楊順傑,而非未支付任何對價。至原告雖復主張被告葉泰良以32萬元之高額對價購買恐無法實現之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合常理,顯非為真,而應認被告葉泰良取得系爭2 紙本票實未支付對價云云。然自證人楊順傑復證述略為:「(法官問:他為何要用32萬元跟你拿這兩張票?)他問我被告張勝忠名下有無財產,我知道他名下有一間房子在中壢…(法官問:所為被告張勝忠名下有房屋這件事情,是你用講的,或是你拿文件給他看?)我用講的給他知道,他應該有去查,不然不會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葉泰良陳述略為:「(法官問:被告葉泰良是否有去查被告張勝忠名下有無財產?)我知道,我有去調取土地登記謄本。上面當時已經被被告冠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中。(法官問:為何肯花32萬元買票?)因為我評估他有在還房貸,至少已經還了四、五年了,只是我不知道他欠被告冠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少,所以我就以32萬元買這兩張票,做生意就是要負擔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相符,可知被告葉泰良於購買系爭2 紙本票前已知並已確認被告張勝忠名下尚有不動產,且亦得知已有其他債權人即被告冠格公司業向被告張勝忠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既被告葉泰良於決意向證人楊順傑購買系爭2 紙本票前已知並已確認上開事實,則被告葉泰良就系爭2 紙本票債權得以實現應即有相當高之把握,衡情其願以系爭2 紙本票8 折之價碼即32萬元之向證人楊順傑購買系爭2 紙本票,亦不足為奇,尚難據此推論被告葉泰良取得系爭2 紙本票並未支付對價。原告復未就此再為其他舉證證明。準此,原告自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而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四、綜上,被告葉泰良執系爭2 紙本票,及被告冠格公司執系爭7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均無所誤,原告猶執上詞,主張被告冠格公司與被告張勝忠就系爭7 紙本票之債權,及被告葉泰良與被告張勝忠就系爭2 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民 國) │(新臺幣) │ │ │ ├──┼───────┼──────┼───────┼────────┤ │1 │105 年7 月19日│100,000元 │105年9月10日 │TH No.492226 │ ├──┼───────┼──────┼───────┼────────┤ │2 │105 年7 月19日│100,000元 │105年10月11日 │TH No.492227 │ ├──┼───────┼──────┼───────┼────────┤ │3 │105 年7 月19日│100,000元 │105年11月11日 │TH No.492228 │ ├──┼───────┼──────┼───────┼────────┤ │4 │105 年7 月19日│100,000元 │105年12月10日 │TH No.492229 │ ├──┼───────┼──────┼───────┼────────┤ │5 │105 年7 月19日│100,000元 │106年1月11日 │TH No.492230 │ ├──┼───────┼──────┼───────┼────────┤ │6 │105 年7 月19日│100,000元 │106年2月11日 │TH No.492231 │ ├──┼───────┼──────┼───────┼────────┤ │7 │105 年7 月19日│100,000元 │106年3月11日 │TH No.492232 │ └──┴───────┴──────┴───────┴────────┘ 附表二: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民 國) │(新臺幣) │ │ │ ├──┼───────┼──────┼───────┼────────┤ │1 │105 年10月16日│200,000元 │ 未載 │CH No.695318 │ ├──┼───────┼──────┼───────┼────────┤ │2 │105 年12月6 日│200,000元 │ 未載 │TH No.1893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