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860號原 告 文興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興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吳沂臻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其以「科普書」之方式出版被告畫作,卻於收到印刷成品後以印刷品質、色調色差、解析度問題為由不同意原告發行系爭書籍,是被告口頭終止授權不合法(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致原告受有支出美編費用新臺幣(下同)78,750元、雪白畫刊及銅西卡費用50,501元、影像輸出費用25,200元、印刷費28,581元、印刷品上光費用1,596 元、裝訂費用21,525元,合計為206,153 元之損害,並受有利益損失213,847 元,併請求被告賠償420,000 元,此有起訴狀及本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則辯稱其未曾授權被告出版其畫作等語,是兩造就著作權授權之有無、範圍及歸屬等事項有所爭執,且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依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經本院開庭審理方釐清兩造主要原因事實、爭執之點涉及智慧財產權法,是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