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彭雪雲、如附表一所示、藍德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彭雪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受告知人 藍德輝(抵押權人)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00樓 柯春富(抵押權人) 周甜(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彭子凡(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巫芳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郭鳳勤(抵押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11月9日、11月25日、12月23日、110 年1月4日、2月3日、2月24日、3月31日、9月15日、10月25日、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3至45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刘學新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5400 0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46至58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刘學筆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5400 0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60至168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刘成送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0/5 4000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176至180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財新與附表二編號169至175、181至199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54000辦 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200至209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刘成房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0/5 4000 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210至28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刘成乾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 54000 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283至37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刘成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0/ 54000 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405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權德(原名 劉學德)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70/54000 辦理繼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570至57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玉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 0/00000000 辦理繼承登記。 十、附表二編號625至630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瑞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 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附表二編號676至698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4/54000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附表二編號699至70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鑼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 /108000辦理繼承登記。 十三、附表二編號707至717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漢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 /108000辦理繼承登記。 十四、原告及附表二編號376、400、418至420、435至438、463 、499、580、673、726、727、732至734以外之被告所共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十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條 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1 條規定:「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 條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二)信託 查委託人劉奕連、莊訓雄、黃銀泉、莊新妹、莊訓拋、黃乾光、王珍瑛等人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彭素雲;委託人劉奕錢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陳文旺;委託人劉定富、劉滿妹、劉豐妹、劉學水、劉京妹、劉寶貴等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王珍瑛;委託人莊訓泉、劉宸睿等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彭汝瑄,嗣信託任務終了,塗銷信託登記,經原告聲明由上開委託人承受訴訟 (見更審卷八第2、273頁),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委託人,核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死亡 ⒈查游景麟於民國100年9月27歿、劉奕盛於100年9月27日歿、李劉双妹於100年11月5日歿、劉奕岑(2)於100年11月16日歿、劉田竹於100年11月21日歿、劉學銘於100年11月28日歿、吳傅星妹於100年12月22日歿、莊訓雄於101年3月3日歿、劉奕晃於101年3月26日歿、莊訓拋於101年7月13日歿、許阿波於101年8月20日歿、許劉綢妹於101年8月21日歿、趙新吉於101年10月16日歿、梁劉有妹於101年12月2 日歿、許清佳於102年1月23日歿、劉奕發於102年3月16日歿、劉文珠於102年4月6日歿、曾春子於102年4月28日歿 、高文欽於102年8月20日歿、葉曾梅英於102年8月24日歿、賴新妹於102年9月30日歿、黃秀妹於102年12月24日歿 、李美枝於103年1月31日歿、梁家勳於103年2月2日歿、 陳瑞玉於103年2月6日歿、劉奕彬於103年4月1日歿、謝劉桂欗於103年5月6日、許呆於103年5月6日歿、劉奕明於103年7月3日歿、温明哲於103年8月5日、張邱義妹於103年8月15日歿、王湯玉姬於103年9月1日歿、李逢麒於103年12月6日歿、傅謝玉嬌於103年12月7日歿、劉奕波於103年12月26日歿、曾隆藩於104年4月8日歿、莊黃嬌妹於104年4 月25日歿、劉謝玉嬌於104年5月13日、劉錫棋於104年4月27日歿、黃成浩於104年9月24日歿、莊新妹於104年10月16日歿、顧劉玉嬌於104年10月22日歿、楊黃英於104年11 月10日歿、温明燦於104年11月20日歿、楊涂貞妹於104年12月18日歿、温銳城於104年11月26日歿、潘太郎於105年2月13日歿、劉高英妹於105年2月28日歿、劉奕星(2)於105年5月15日歿、曾阿明105年6月16日歿、黃劉良妹105年7月23日歿、黃銀華於105年7月28日歿、吳邱佐妹於105年7月28日歿、劉滿妹於105年10月23日歿、邱逢閂於105年12月25日歿、余遠爐於105年12月31日歿、傅淑美於106年1 月22日歿、劉奕沐於106年3月8日歿、呂英雄於106年3月15日歿、劉學佐於106年4月17日歿、許文恭於106年5月17 日歿、邱進忠於106年5月19日歿、劉陳喜枝於106年5月26日歿、陳昱霖於106年6月23日歿、張許來春於106年6月30日歿、賴平妹於106年12月21日歿、戴黃進於107年1月22 日歿、邱鎮風於107年1月28日歿、劉學金於107年1月30日歿、劉謝愛蘭於107年2月13日歿、劉奕全(2)於107年2月21日歿、葉安婷於107年2月22日歿、游劉榮妹於107年3月13日歿、劉奕龍於107年3月14日歿、陳瑞生於000年0月00 日歿、梁家光於107年5月9日歿、游源六於107年5月26日 歿、温適禎於107年5月27日歿、黃翁悟於107年6月30日歿、涂瑞英於107年8月30日歿、劉世景於107年9月3日歿、 謝禎洋於107年9月10日歿、何菊英於107年12月8日歿、黃英釮於108年2月2日歿、李瑞香於108年3月18日歿、劉權 德於108年5月18日歿、呂劉玉英於108年7月6日歿、劉葉 榮春於108年8月6日歿、劉世憲於108年8月19日歿、黃仁 源於108年10月23日歿、劉學珍於108年11月6日歿、劉奕 岑於108年11月11日歿、羅仁福於108年12月4日歿、劉奕 誠於109年2月24日歿、謝黃絨於109年3月20日歿、謝新超於109年3月22日歿、李木基於109年5月4日歿、劉金桃於109年5月27日歿、徐劉英於109年8月3日歿,黃秀香於109 年11年7日歿、劉新財於109年11月9日歿、劉奕宏於109年11月26日歿、張肇昶於109年12月17日歿、涂高玉枝於110年2月14日歿、呂查某於110年5月30日歿、劉奕桐於110年6月19日歿、曾怡嘉於110年7月7日歿、余許河妹於110年9月4日歿、游黃掌於110年10月4日歿、林黃年妹於110年11月5日歿,上開當事人均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等戶籍 謄本在卷可查。 ⒉嗣經原審於106年11月28日裁定劉議聰、劉詠汝、蘇劉春惠 、劉惠蘭、劉淑慧、劉玉霞為被告劉錫棋之承受訴訟人,莊興妹、莊玉春、莊足妹為被告莊黃嬌妹之承受訴訟人,梁家光、梁秀容、梁秀芳、梁文承、丁靜航為被告梁劉有妹之承受訴訟人,劉世貴、劉世錦、謝尚達、謝尚明為被告劉謝玉嬌之承受訴訟人,陳紅妹、曾朝麟、曾瑞媛、曾瑞華為被告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上訴審於107年9月12日裁定陳鵬鈞為被告陳昱霖之承受訴訟人,邱黃秋桃、邱春淵、邱春港、邱春旭、許邱梅珠、邱桂珠為被告邱逢閂之承受訴訟人,邱家樺、邱秀霞為被告邱進忠之承受訴訟人,戴常烈、戴雪玫、陳戴玉蘭、戴阿環、戴阿桃、戴美華、戴阿春為被告戴黃進之承受訴訟人,余許河妹、余奕添、余奕城、余奕鵬、余淑貞為被告余遠爐之承受訴訟人,邱文達、邱真華、邱秀珍、邱玉英、邱秀蘭、邱玉梅、邱玉楨、邱秀美為被告邱鎮風之承受訴訟人,游源六、游本縣、黃游戊妹為被告游劉榮妹之承受訴訟人,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黃瑞香、黃秀香為被告黃劉良妹之承受訴訟人,湯月妹、劉淑惠、劉郁鈴為被告劉奕沐之承受訴訟人,劉黃查妹、黃忠雄、黃忠明為被告黃銀華之承受訴訟人,李蜜、呂宗恩、呂秋慧為被告呂英雄之承受訴訟人,簡策、劉韻宜、劉韻甄、劉智漢、劉智睿、劉世明、劉秝郕、林劉絨妹、游劉寶珠為被告劉謝愛蘭之承受訴訟人,劉智寺、劉雅玲、劉世萬、劉世寶、劉桂梅、劉美蓉為被告劉奕龍之承受訴訟人,陳佳慶、陳蕙萍、陳秀靜、陳秀華、陳秀娥、陳玉蘭為被告陳瑞生之承受訴訟人,黃麗華、黃麗錦、張秧郘、張麗貞為被告張許來春之承受訴訟人,劉李瑞香、劉世清(2)、劉世鴻、劉美鳳(2)、劉美蓮、劉玉梅(2)為被告劉奕全(2)之承受訴訟人,劉奕生、劉奕光、劉芷青為被告劉陳喜枝之承受訴訟人,劉淑美、許可淳為被告許文恭之承受訴訟人,葉禮棋為被告葉安婷之承受訴訟人,王彥錞、王淳書為被告傅淑美之承受訴訟人,有承受訴訟裁定(參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37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62號)附卷可佐。 ⒊因上開106年11月28日原審裁定漏列被繼承人莊黃嬌妹之承 受訴訟人莊玉炎、莊玉園,是原告再具狀該二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更審卷四第68頁),其餘則經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核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⒋至共有人劉成萬之繼承人曾阿明於105年6月16日歿,其承受訴訟人曾武榮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48號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然曾武榮仍就共有人劉成萬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嗣後再與劉成萬之其餘繼承人一同移轉應有部分予第三人鍾沛潔,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因曾武榮仍辦理登記繼承共有人劉成萬之應有部分,故仍列入本件當事人,附此敘明。 (四)法定代理人變更 查被告圓光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榮翰(見原審卷九第144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曉蓉(見更審卷八第2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 務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池玉蘭(見更審卷四第299頁);被告元化院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徐瑞蟬(見更審卷四第299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國基(見更審卷八第330頁),原告已分別具狀聲明上開法定代理人承受 訴訟,並經本院將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法定代理人,核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訴訟繫屬中成年或喪失訴訟能力 查被告劉世宇、張語真、邱曉芳、邱逢甲、邱露妍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依法已取得訴訟能力。被告黃商貞於108 年3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16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乾怡為監護人即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巫清東於109年2月27日經本院108年 度監宣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鄧金容為監護人;被告袁明鈴於104年10月13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0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袁芳勇為監護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具狀聲明劉世宇、張語真、邱曉芳、邱逢甲、邱露妍等本人、監護人黃乾怡、鄧金容、袁芳勇等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十五第65頁、更審卷四第42頁、更審卷八第319 、340頁),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及 監護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予准許。 (六)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 ⒈原告對被告劉奕宏、張肇昶、涂高玉枝、劉世象、呂查某、劉奕桐、曾怡嘉、余許河妹、游黃掌、林黃年妹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係於109年10月7日對其等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12月23日宣判,而被告劉奕宏於109年11月26日歿、張肇昶於109年12月17日歿、涂高玉枝於110年2月14 日歿、劉世象於110年5月21日歿、呂查某於110年5月30日歿、劉奕桐於110年6月19日歿、曾怡嘉於110年7月7日歿 、余許河妹於110年9月4日、游黃掌於110年10月4日歿、 林黃年妹於110年11月5日歿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⒉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項法院於當事人劉奕宏、張肇昶、涂高玉枝、劉世象、呂查某、劉奕桐、曾怡嘉、余許河妹、游黃掌、林黃年妹死亡後所為之裁判,既得宣示,其裁判自屬有效。準此,原告聲明被告劉奕宏、張肇昶、涂高玉枝、呂查某、劉奕桐、曾怡嘉、余許河妹、游黃掌、林黃年妹之繼承人劉世堯、劉世皓、張展明、張秀琴、張秀鳳、邱張秀鑾、張秀貞、張秀滿、張麗芬、涂達勳、涂錦文、涂錦明、涂小玲、涂馨鎂、劉世基、劉世雄、劉世鈞、劉梅瑜、劉宴伶、劉采婕、劉世鑫、劉世添(2)、劉世清(1)、劉寶桂、劉奕壬、劉世明(2)、劉家琳、劉宥芯、劉大鴻、劉大偉、劉睿豐、余奕添 、余奕城、余奕鵬、余淑貞、游忠茂、游宗翰、游意琪、游言評、游言証、游淨彤、游秋楓、林榮華、林逢時、林國安、林虹妤等人承受訴訟,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繼承人,除於裁判無影響外,又核與上開承受訴訟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之變更、追加、撤回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62條規定:「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按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可茲參照)。故如數繼承人經遺產分割協定,由單一繼承人單獨就共有人所遺之應有部分全部辦妥繼承登記後,原告撤回對其餘繼承人之訴,該撤回效力應不及於全體。而原告變更、追加、撤回被告及變更聲明之情形如下: (二)追加被告 ⒈原告於起訴時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劉春進之繼承人,漏列李木基、鍾李秀蘭、李瑞香、李瑞珍、楊李義妹等5 人;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刘成乾之繼承人,漏列邱黃阿絨;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劉成相之繼承人,漏列張方正、郭千惠等2人。另系爭土地共有人刘成送於61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日新及陳連鐎均於起訴前死亡,其2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本院分別選任范民 珠律師為陳日新之遺產管理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陳連鐎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參本院103年度司繼 字第591、564號),而原告於起訴時亦漏列上開2人為被 告。故另追加李木基、鍾李秀蘭、李瑞香、李瑞珍、楊李義妹、邱黃阿絨、張方正、郭千惠、范民珠律師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人為被告,核屬有據,均予准許。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劉奕奎、劉奕宏於起訴前(起訴日期:100年8月30日)之100年7月11日,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謝國庫;另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盧金湖於起訴前之100 年7月13日,將部分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余亮成、吳宇洋 ,而原告於起訴時漏列謝國庫、余亮成、吳宇洋為被告,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追加謝國庫、余亮成、吳宇洋,核屬有據,均予准許。 ⒊被告羅仁光於100年7月10日即起訴前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參,原告遂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羅兆隆、羅小玲為被告,應予准許。 ⒋被告劉世光於98年5月3日即起訴前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參,原告遂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劉賴鳳嬌、劉家政、劉家棋為被告,應予准許。 ⒌被告黃余有妹於98年9月15日即起訴前死亡,有除戶謄本附 卷可參,原告遂具狀追加其繼承人黃承道、黃承應、黃承醮、黃承富、黃承龍為被告,應予准許。 ⒍被告李余桃妹於98年10月17日即起訴前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參,原告遂具狀追加其繼承人李吉龍、李吉源、李美枝為被告,應予准許。 ⒎被告劉奕德(2)於97年8月19日即起訴前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參,原告遂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劉傅秋香、劉世添、劉世福、蕭劉秀珍、劉秀玉、劉秀春(2)、劉鳳嬌為被告 ,應予准許。 (三)撤回被告 ⒈被繼承人劉成福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予被告劉學全,其餘繼承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劉曾杜妹、劉學甲、劉奕金、劉碧雲、劉碧樺、劉學榮、劉學鈺、劉秀蓮、劉秀珠之訴訟(見原審卷九第145頁),核屬有據。 ⒉謝新超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詩喬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參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258號),是被告黃詩喬即非謝新 超之繼承人,故原告撤回對被告黃詩喬之訴訟(見更審卷八第132頁),核屬有據。 ⒊刘成送之繼承人陳日新、陳連鐎於起訴前死亡,因陳日新、陳連鐎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玉珍、陳雅雯、陳文燦、陳文華均已拋棄繼承,而陳日新、陳連鐎之遺產管理人現分別為范民珠律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撤回對陳玉珍、陳雅雯、陳文燦、陳文華之訴訟(見原審卷三十二第2頁),核屬有據。 ⒋被繼承人劉成萬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予被告劉世憲、劉世貴(1)、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 美(1)、劉月美、曾福財、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 美琴、曾武榮、曾靜枝、曾昭銘、羅仁宏、羅仁福、羅兆隆、羅小鈴、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劉坤漢、蔡劉玉琴、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劉品秀,其餘繼承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劉張園、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之訴訟(見更審卷一第61頁),核屬有據。 ⒌如前所述,被告羅仁光、劉世光、黃余有妹、李余桃妹、劉奕德(1)於起訴前死亡,而被告鍾月嬌亦於起訴前99年4月17日歿,嗣原告查知後,故具狀向本院撤回對其等之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98、199頁、原審卷三第66頁),核屬有據。 ⒍被繼承人莊有中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予被告莊玉鈴,其餘繼承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莊李桂香、莊英達、莊英秋、莊淑媛、莊育欽、温莊玉緞、張莊玉秀、莊玉琴、莊玉美、莊玉霞之訴訟(見原審卷二十五第25頁),核屬有據。 ⒎被繼承人黃英釮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予被告黃乾怡,其餘繼承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商貞、黃瑞芬、黃瑞萍、黃瑞菁、黃瑞芸之訴訟(見更審卷五第271頁),核屬有據。 ⒏被繼承人劉奕沐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予被告劉淑惠(2)、劉郁鈴,其餘繼承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故原告撤回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湯月妹之訴訟(見更審卷一第61頁),核屬有據。 ⒐被繼承人劉學單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予被告劉奕達,其餘繼承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劉王阿香、劉清芳、劉奕城、劉惠芳之訴訟(見原審卷五第66頁),核屬有據。 ⒑被繼承人黃銀華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予被告黃劉查妹,其餘繼承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忠雄、黃忠明之訴訟(見更審卷一第60頁),核屬有據。 ⒒被繼承人呂英雄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予被告呂宗恩、呂秋慧,其餘繼承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蜜之訴訟(見更審卷一第61頁),核屬有據。 ⒓被繼承人劉奕晃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予被告劉俊男,其餘繼承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劉昆鑫之訴訟(見原審卷二十五第65頁),核屬有據。 ⒔被繼承人梁劉有妹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予被告梁文婷、梁秀容、梁秀芳、梁文承,其餘繼承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丁靜航之訴訟(見更審卷一第60頁),核屬有據。 ⒕莊新妹之繼承人即被告鍾弘達已向新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參新北地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834號),是被告鍾弘達 即非莊新妹之繼承人,故原告撤回對被告鍾弘達之訴訟(見更審卷八第132頁),核屬有據。 ⒖劉金桃之繼承人即被告李主清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參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21號),是被告李主清即非劉金 桃之繼承人,故原告撤回對被告李主清之訴訟(見更審卷八第132頁),核屬有據。 ⒗被繼承人曾隆藩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予被告曾朝麟,其餘繼承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紅妹、曾瑞媛、曾瑞華之訴訟(見更審卷一第61頁),核屬有據。 ⒘被繼承人許阿波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予被告許蔡冬梅,其餘繼承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許政楷、許政棠、許依婷、許明墩、許宗萬、許秀月之訴訟(見原審卷二十五第65頁),核屬有據。 ⒙被繼承人劉成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予被告劉鴻水,其餘繼承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原告撤回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林美玲、陳翰祥、陳翰宗、陳瑋儀、羅美堯、羅美舜、羅美雲、劉佐妹、何泰雄、劉何麟英、李何雲英、張火龍、張明政、張玉珍、湯陳清玉、何淑兒、湯岳勳、湯雅惠、湯蒲運、湯端容、湯正元、鄭湯淑玉、林菊、林忠信、湯正希、魏寶鳳、湯玉宇、林哲廣、林姵岑、莊宜真、林哲男、湯阿玉、林月梅、湯淑嬌、王坤榮、王添財、王承富、王彩鑾、王彩真、王彩蓮、王彩霞、王彩修之訴訟(見更審卷一第63頁),核屬有據。 ⒚劉奕波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黃平妹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參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62號),是被告劉黃平妹即非劉奕波之繼承人,故原告撤回對被告劉黃平妹之訴訟(見更審卷四第5頁),核屬有據。 ⒛被繼承人劉奕岑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予被告陳月妹,其餘繼承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原告撤回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劉世松、劉美君、劉心柔之訴訟(見更審卷八第275頁),核屬有據。 被告莊玉玲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移轉予被告彭汝瑄,彭汝瑄既為被告,是並非訴訟繫屬中受移轉訴訟標的之第三人,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承當訴訟,是原告同意被告彭汝瑄之承當訴訟,實則為原告撤回被告莊玉玲,而核屬有據(原審卷二十五第143頁)。 被告劉易紳、葉步奎、劉奕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移轉予被告彭素雲,彭素雲既為被告,是並非訴訟繫屬中受移轉訴訟標的之第三人,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承當訴訟,是原告同意被告彭素雲之承當訴訟,應認實為原告撤回被告劉易紳、葉步奎、劉奕泉,而核屬有據(原審卷三第179頁、卷二十五第139頁)。 被告李靆、劉鴻水及劉成萬之繼承人(即被告劉世貴(1)、 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1)、劉智勛、黃晝勤 、劉月妹、曾福財、曾昭銘、羅仁宏、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羅小鈴、羅兆隆、劉坤錫、劉坤漢、蔡劉玉琴、劉品秀、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靜枝、曾武榮)分別輾轉移轉應有部分900/648000、54/54000、270/54000予被告彭 子凡,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附卷(見更審卷十二第30頁、更審卷三第375、400頁、更審卷十一第358至362、370、393頁)可參,上開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其等之訴訟(見更審卷八第438頁), 核屬有據。 被告劉世淏、劉瑞玉、劉瑞珍、劉瑞英(2)、劉桂枝、黎黃 細妹、黎鑒德、黎俊宏、黎保成、黎雅娟、黎雅惠、黎世榮、黎世興、陳黎金玉、黎金祝、黎金月、黎金美、黎金枝、黎碧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住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劉炎候之遺產管理人)、黎錦蓮、劉伯章、劉麗雲、丁宗權、丁澤澔、丁翠雲、丁淑媛、劉瑞香(2)、 張方正、郭千惠等30人移轉應有部分54/54000予被告彭子凡,及被告呂山林移轉應有部分98/1200予被告周甜,此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更審卷十二第30、92至97頁),被告劉世淏等30人及呂山林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其等之訴訟(見更審卷九第117、176頁),核屬有據。 黃仁源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雅綾、黃崇鈞、黃一弘、黃尉婷已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參台北地方法院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2465號),是被告陳雅綾、黃崇鈞、黃一弘、黃尉婷即非黃仁源之繼承人,故原告撤回對被告陳雅綾、黃崇鈞、黃一弘、黃尉婷、李主清之訴訟(見更審卷十二第179頁),核屬有據。 劉新財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劉玉菊、劉玉春、劉玉米、廖千霈、廖淑芬、劉學水(2)、劉奕弘、劉奕暐、劉奕豪、劉 奕昇、徐銘志、徐明岑、何怡慧、何欣茹、何諺宣、林富隆、林富盛、林富蓮等18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參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79、80、580、678、817號),是 被告林劉玉菊等18人即非劉新財之繼承人,故原告撤回對被告林劉玉菊等18人之訴訟(見更審卷九第118頁、更審 卷十二第263、264頁)。 上開原告聲明撤回被告部分,均未經被告提出異議,當生撤回效力。 (四)變更聲明 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原審卷一第4頁),嗣因 追加被告及訴訟繫屬中陸續有被告辦竣繼承登記及死亡者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第1至13項如主文 第1至13項所示,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第14項則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更審卷十二第198至200頁、263頁),原告前 開訴之變更,除追加漏未列入之繼承人為被告,及撤回不具當事人適格之被告外,並請求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承當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第規定:「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如分割共有物案件被告之一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乙,而受讓人乙聲請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而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目的既在保障對造即原告之訴訟安定,如原告亦同意由乙承當訴訟,自已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至甲以外之其他被告既未移轉應有部分,對其而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乙之行為,對於其他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影響,自無取得其同意之必要。 (二)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部分被告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繼承、分割繼承、調處共有物分割以外之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受讓人即第三人鍾沛潔、彭子凡、周甜、蔡長泰、謝秋香、黃翔雲、吳美蓉、黃錦有、黃楷鈞、黃紹銓、邱仕立、吳嘉紳、日春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日大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余樹田、陳安行、彭雪雲、簡妙如、許家蓁、吳京儒、陳炳坤、黃教正、黃若晴、王碧貴、李昀潔、劉怡佳、王基淋、劉智綸及原告湯逢添等人後,各受讓人承當訴訟狀況如下所述。 (三)彭雪雲之承當訴訟 移轉人即原告湯逢添同意第三人彭雪雲承當訴訟(見原審卷三十一第130頁),且本院就彭雪雲之承當訴訟通知原 告湯逢添之前出賣人即被告王珍瑛表示意見,被告王珍瑛表示同意第三人彭雪雲之承當訴訟(見更審卷五第285頁 ),是原告湯逢添及被告王珍瑛脫離訴訟,第三人彭雪雲承當訴訟而為原告。 (四)周甜之承當訴訟 1.本院於108年12月16日裁定第三人周甜為被告彭汝瑄、黃 貴蘭之承當訴訟人(見更審卷四第98至102頁)。 2.移轉人即被告莊金爐、劉學好、劉鳳妹、蕭慧怡、彭素雲與原告同意第三人周甜承當訴訟(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41 頁、卷四十五第132頁、更審卷一第53頁),且本院就周 甜之承當訴訟通知被告彭素雲之前出賣人即被告劉奕錢、莊訓泉、劉宸睿、王珍瑛、劉奕連、莊訓雄之繼承人(被告莊王英妹、莊育賢、莊育輝、莊育朝、莊育藤、莊玉鶯、莊淑惠)、黃銀泉、莊新妹之繼承人(被告鍾弘興、鍾淑萍、莊淑芬、鍾淑芳、鍾旦玉、鍾瓊慧)、莊訓拋之繼承人(被告莊陳幼、莊育維、莊育淼、莊承泰、莊育熨、莊育梩、莊育興、莊玉娥)、黃乾光等表示意見(見更審卷八第91頁),王珍瑛具狀表示同意第三人周甜之承當訴訟(見更審卷八第163頁),而使上開同意承當訴訟與受 通知未表示意見之被告脫離訴訟。 (五)第三人彭子凡之承當訴訟 ⒈移轉人即第三人鍾沛潔、蔡長泰、被告劉學堯、王珍瑛、劉世澔、劉奕德(2)與原告同意第三人彭子凡承當訴訟( 見更審卷四第110、112頁、卷五第264、303頁)。本院並通知下列當事人 ⒉就被告王珍瑛之前出賣人即被告劉定富、劉滿妹之繼承人( 被告劉世添(3)、呂風順、呂世清、彭劉阿鳳、洪呂阿娥 、呂桂蘭、呂麗玉、呂宜嬛)、劉豐妹、劉學水(1)、劉 京妹、劉寶貴表示意見(見更審卷八第91頁)。 ⒊就第三人鍾沛潔之前出賣人即被告劉春進之繼承人(被告李煥智、李煥堂、李線英、李秋英、李素琴、李金葉、劉盛雄、彭盛強、黃月妹、李仁玉、李仁峯、李鳳嬌、李鳳琴、鍾李秀蘭、葉保先、葉淑華、葉金華、葉孺萱、李瑞珍、楊李義妹)表示意見(見更審卷四第273頁)。 ⒋就第三人蔡長泰之前出賣人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5/5 4000之被告劉鴻水表示意見(見更審卷五第269頁)。而 使上開同意承當訴訟與受通知未表示意見之被告脫離訴訟。 (六)至其餘受讓人未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於受讓人聲明承當訴訟前,於本訴訟仍無影響。準此,上開等人就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 (七)又被告劉奕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5/54000予被告劉怡佳;被告劉蓉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54000予被告劉秋香;被告黃成杰、黃崇榮及黃瓊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1200予被告呂山林;被告劉秀珍、劉秀娥、劉秀 美及劉簡照均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69120予被告劉世鈜;被告蕭玉枝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72000予被告彭鳳銀;被告彭汝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24000予被 告彭子凡;被告謝尚達、謝尚明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00/000000000予被告周甜;被告高忠良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900/648000予被告周甜;被告項小玲、劉學水均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28800予被告彭鳳銀;被告黃誠慧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201600予被告彭鳳銀;被告劉 經妹、劉寶貴均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28800予被告彭鳳銀。惟上開受移轉人均為本案被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所稱之第三人,是受移轉之被告無須承當訴訟,本院得逕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一造辯論 本件除被告圓光寺、財產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余奕權、余奕康、余秀蓉、劉奕蔣、劉世熙、劉綢妹、黃成杰、鄭奇謀、劉秋梅、邱坤增、羅邱瑞蘭、劉學保、劉奕鐘、劉怡佳、劉古瑞珠、劉美鳳(1)、呂世清外,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及受告知人答辯 (一)被告圓光寺答辯 其主張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奕鏡、劉奕鐘、劉怡佳答辯 系爭土地由其家族開始耕作迄今已有二百多年,是不同意變價分割,而主張原物分割,先前已提出分割方案(見更審卷四第228頁),係將伊與共有人劉奕斌、劉怡佳、劉 智綸、呂山林、劉學珍、劉學曉(下稱劉奕鐘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306.004平方公尺劃在一起。此外,原告持分 太小,聲請變價拍賣係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秋梅答辯 理由同被告劉奕鐘,系爭土地為祖先所留下,反對變價拍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奕蔣答辯 希望維持原狀,反對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余奕權、余奕康、余秀蓉及鄭奇謀答辯 同意變價分割。 (六)被告劉綢妹答辯 希望以市價變價分割。 (七)被告劉世熙、邱坤增、羅邱瑞蘭、劉學保、劉古瑞珠、呂世清答辯 沒有意見。 (八)被告黃成杰答辯 被繼承人黃成浩之應有部分遭拍定賣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劉美鳳(1)答辯 系爭土地為祖先所留下,現正請律師辦遺產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受告知人鄭素如答辯 對變價分割無意見,若原物分割須視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分得之位置。 (十一)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定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屬權利濫用等語。然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共有人之法定權利,且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已達700餘人,且有眾多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此等所有權紛雜之土地,其應有部分難以出售或單獨使用,是原告顯然無從以訴訟以外之方式,利用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分割土地之結果並非僅對原告有利,對於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或可能於變價後分得價金,或可能於原物分割後分得所有權單純之土地,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屬權利濫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經查,除被繼承人劉新財之繼承人即被告劉奕廷、劉奕章、劉秀玲已拋棄繼承(參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16號)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至13 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繼承登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劉奕鏡等人提出分割方案,主張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見更審卷四第228頁),希望A區歸被告劉奕鏡等人所有等語。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一部變價分割、一部由被告劉奕鏡等人共有、一部則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然被告劉奕鏡等人並未徵得其餘共有人表示同意維持共有,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准其他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是此方案於法有違。 ⒊且觀諸民法第842條第2項第2款之文字,「各共有人」一詞 共出現3次,第一次為「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處 之「各共有人」必然需解釋為全體共有人,始合乎變價分割之價金作為共有物變形之意義。而在同款後段之規定中,立法者重複使用完全一致之「各共有人」,倘立法者確實有將一部變價、一部分割予「個別共有人」之意,本得更換為不同文字,無須使用同樣之「各共有人」,且立法理由中又未敘明得將原物一部分配予「個別共有人」,是自應將民法第842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各共有人」同樣 解釋為全體共有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結論、謝在全教授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03年9月版第407頁均同此意見)。是被告劉奕鏡 等人提出之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方案,有違現行法之規定,並不可採。 (四)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⒈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余奕權、余奕康、余秀蓉、鄭奇謀、劉綢妹所同意。除上述被告以外之被告則均未表示意見。是依前揭條文意旨,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1,323平方公尺,共有人含 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有700多人,如依兩造應 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是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原告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⒊另被告劉秋梅、劉奕蔣雖稱不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惟其等並未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亦未具體敘明不同意分割之理由,難認其抗辯可採。 (五)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又按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 ⒉查被告莊金爐脫離訴訟前於80年1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3/126000,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藍德輝,該應有部分現為被告周甜所有;被告吳忠政前於95年6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600,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柯春富;被告彭素雲脫離訴訟前於100年12月29日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773/378000,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周甜,該應有部分現為被告周甜所有;被告彭汝瑄前於100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1/252000,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彭子凡,該應有部分現為被告周甜所有;訴外人黃若晴未承當訴訟前於106年6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7/6000,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巫芳有;被告彭子凡前於110年6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017/324000,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郭鳳勤;被告周甜前於110年6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26538/0000000,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郭鳳勤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更審卷十二第83至87頁)。 ⒊是其等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而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之抵押權人即被告周甜、彭子凡。與其餘抵押權人藍德輝、柯春富、巫方有、郭鳳勤經本院為告知訴訟,除受告知人鄭素如表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無意見外,其餘受告知訴訟人藍德輝、巫芳有、郭鳳勤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13項所示之被告,應 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