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陳銘鐘 被 告 盧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6,228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 萬6,22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8,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228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鄭維如所有車牌號碼為AXZ-67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鄭維如於108 年12月27日8 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之內側車道自西往東直行,行經該路段與軍功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光復路之外側車道欲左轉軍功路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逕自外側車道左轉彎,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5 萬8,878 元,其中含零件費用5 萬2,498 元及工資費用6,380 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害之代位權,因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 萬7,469 元。又因原告應承擔訴外人鄭維如之7 成過失,是僅請求2 萬6,228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蓋伊於左轉前,已先駕駛A 車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系爭事故實係肇因於訴外人鄭維如駕駛系爭車輛未為減速自後方追撞伊所駕駛之A 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鄭維如行車執照、訴外人鄭維如身分證、訴外人鄭維如駕駛執照、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上賀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27幀、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上賀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及附表(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及第5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分局調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19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是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7 成肇事責任,並賠付修理費用2 萬6,228 元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兩造應負之肇事責任為何?2 、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1、 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7成過失,原告應負3成過失: (1) 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訴外人鄭維如於警詢時供陳略以:「當時我駕駛AXZ-6799自小客沿光復路內側車道西向東直行時,與對方駕駛7169-M7 自小客沿光復路外側車道西向東直行至上述路口欲左轉軍功路時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略為:「我當時駕駛7169-M7 小客車行駛於光復路往軍功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軍功路與光復路路口時我欲左轉軍功路,在左轉途中與對方當事人所駕駛沿光復路內側車道直行之小客車AXZ-6799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相符,且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記載內容所述:「A 車駕駛自小客車7169-M7 號準備從光復路外側車道左轉軍功路,於左轉時與B 車駕駛自小客車AXZ-6799號從光復路西往東方向直行發生碰撞,雙方無人受傷,酒測值均為0 。」之肇事經過情節相符,顯見系爭事故確係肇因於被告駕駛A 車直行於光復路之外側車道,欲自光復路與軍功路路口左轉時,違反上開規定,未先於抵達該路口之30公尺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逕自外側車道左轉,因而與適直行於光復路由訴外人鄭維如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所致,是被告違反前開規定,其行當為肇事原因。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辯稱伊於左轉前已先行駛入內側車道方為左轉云云,然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何佐證,且其述情節亦與其於警詢時所述相違,更與警方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內容相左,是以被告臨訟所辯,委無足採。而訴外人鄭維如就系爭事故亦違反交通規則,應負擔三成之過失責任等情,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是訴外人鄭維如其行亦為肇事原因。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現場照片19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訴外人鄭維如駕駛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駕駛A車為轉彎車,認被告違規情節較重,為主要肇事因素 ,訴外人鄭維如則為次要肇事原因,是被告應負擔7 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7 成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2、 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6,228 元: (1)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鄭維如5 萬8,878 元,有富邦產險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及上賀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及第13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2)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上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7 年11月出廠,有訴外人鄭維如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5 萬2,498 元,工資為6,380 元,有上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8 年12月27日止,折舊年數為1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萬1,089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6,38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應為3 萬7.469 元(計算式:31,089元+6,380 元=37,469元)。 (3)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本件被告及訴外人鄭維如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7 成、3 成等節,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而本件原告係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亦如前述,是原告自亦應承受本件與有過失。據此,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應為2 萬6,228 元(計算式:37,469元0.7 =26,22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頁),故本件送達係於109年4 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應自109 年4 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6,228 元,及109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52,498×0.369=19,3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498-19,372=33,126 第2年折舊值 33,126×0.369×(2/12)=2,0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26-2,037=31,08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