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2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黃秀連 訴訟代理人 吳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2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其保戶陳秀珍簽訂火災保險契約,承保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如發生火災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所有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建築物(下稱起火建物),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因故起火,使系爭建物內受波及損失。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代位求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修復之工資107,550 元、臨時住宿費19,956元,共計127,506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雖然起火點是我們造成的,但我們不知道原告修繕的範圍為何,我們認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單、火災證明書、損失清單、公證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45頁至第57頁),被告雖不否認起火點係起火建物而生,然以前開情詞為辯。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起火點係為系爭建物而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原告請求修復工資107,550 元之項目及金額,依其提出之明細表中有明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復因系爭建物起火,原告保戶因維修而生之臨時住宿費總額為19,956元,此以其住宿日期為108 年11月13日至16日、19日、21日至25日,共計10日,故平均每日之住宿費用為1,996 元(計算式:19,956X0.1=1,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該住宿價格尚屬合理,且合於系爭建物之施工日期為108 年11月11日至11月27日,此亦有正業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上所載可稽,足徵陳秀珍確因於系爭建物施工期間內有住宿費用而生,應認原告已就其主張負其舉證責任。被告僅空泛主張請求金額不合理云云,其並未就其主張權利有何不存在之處負舉證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金額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2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由其受僱人收受,並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9 年8 月2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27,506 元,及自109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核本件聲明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