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076號原 告 隋顏卉 被 告 劉小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90元,及自民國109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49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旁,適被告於同日17時51分許,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停放於系爭機車旁,然因停放不慎,A 車遂向系爭機車頃倒,致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900 元、安全帽重購費用1,200 元、車殼特殊色烤漆工資費用4,500 元及代步費用1,77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事發過程均不爭執。然原告就代步費用之請求未提出相關佐證,而安全帽重購費用之金額不合理,另車殼特殊色烤漆應非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中之EPIC拉桿為改裝品,亦非系爭機車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典芮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寶龍車業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8 幀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亦有明文。茲就本件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賠償,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得請求7,09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修復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5,900 元、工資費用2,000 元、車殼特殊色烤漆費用4,500 元,共計1 萬2,400 元等節,有寶龍車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係104 年11月出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9 年4 月28日止,使用期間均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5,900 元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90 元(計算式:5,900 元×0.1 =5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000 元、車殼特殊色烤漆費用4,5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7,090 元(計算式:590 元+2,000 元+4,500 元=7,09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雖辯稱前開費用中,車殼特殊色烤漆費用及EPIC拉桿為改裝品,非屬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回復原狀乃指回復至肇事當日系爭機車遭碰撞前之狀況,而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前曾經改裝,既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所得請求回復原狀者,當屬改裝後之原狀,而非僅以改裝前之原廠狀況為足,從而,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委無足採。 2、 安全帽重購費用,得請求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所有安全帽損壞,受有財產損害1,200 元等語,並提出典芮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6 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惟原告僅提出安全帽新品市價之證據,而未提出原有安全帽實際購入時間及修復價格等證據,茲斟酌原告原有安全帽受損程度(見本院卷第22頁)及折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安全帽損失部分總計以500 元計,方屬適當。 3、 代步費用,不得請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代步費用1,775 元乙情,綜觀全卷,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應於109 年6 月21日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6 月22日,應堪認定。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90 元,及自109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