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11號原 告 陳則言 被 告 劉政昆 訴訟代理人 游詠竣 謝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新北市雙溪區102 線20.8公里處,因倒車不慎,撞擊斯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707-VA 號車輛),該車遭受撞擊後再往後撞上原告駕駛訴外人柏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衛實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車頭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1,000元(零件費用為15,750元、工資為5,250 元)。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是為婚紗攝影入鏡所用,原告因至警局處理車禍後續無法繼續婚紗拍攝,於108 年10月21日補拍,並支出補拍費用15,500元、計程車費用4,500 元,合計為41,000元。柏衛實業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主張計算折舊,且系爭車輛僅輕微受損,並不影響婚紗拍攝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在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柏衛實業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發票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 、7 、39、41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0 條第2 款分定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雙溪區102 線道20.8公里處,正要準備路邊停車於道路旁的停車格內,在倒車的過程中,因該踏煞車踏板當成油門在踩,不慎撞上後方靜止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後,該車因撞擊力道往後撞擊後方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於警詢時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雙溪區102 線道20.8公里處旁之停車格內,遭前方第2 台車輛撞擊其前方第1 台3707-VA 號車輛(靜止停車於停車格內)之車輛後,第1 台3707-VA 號車輛因撞擊力道往後撞擊到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及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互核渠等前揭陳述,併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4頁)所示,可知事故發生之際,被告車輛倒車停入停車格,3707-VA 號車輛、系爭車輛均停放在停車格內,被告倒車不慎推撞後方3707-VA 號車輛,3707-VA 號車輛因遭撞擊再往後碰撞系爭車輛車頭,而依上開規定,被告倒車停車,本應注意前後車後狀況及週遭車輛間隔,確保安全距離始得倒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誤將煞車板當成油門,被告車輛遂向後撞擊3707-VA 號車輛,致3707-VA 號車輛因撞擊力道再碰撞後方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就其具有倒車不慎之過失一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承上所述,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1.維修費用21,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1,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750元、工資為5,250 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5 年4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0月4 日,已使用3 年7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附卷可查,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10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5,25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8,355 元(計算式:3,105 元+5,250 元=8,355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8,355 元。 2.補拍婚紗攝影費用15,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當日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無法如期拍攝完畢,尚須擇日補拍婚紗照,支出補拍費用15,500元等語,並提出發票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原告原定計畫於當日拍攝婚紗攝影,但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需花費1 至2 小時處理警詢調查等事宜,致其無法於當日完成拍攝,復於108 年10月21日進行補拍,並支出補拍費用15,500元,可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原告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補拍婚紗攝影費用15,500元,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3.計程車費用4,5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其於108 年10月21日乘坐計程車進行婚攝補拍,故支出專車費用4,500 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費用證明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惟查,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為車頭有刮痕磨損、前保險桿一角凸起,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尚未達不能使用程度,是原告應無另外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必要性,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可准許。 4.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3,855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355 元+補拍婚紗攝影費用15,500元=23,85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應自108 年12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50×0.369=5,8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50-5,812=9,938 第2年折舊值 9,938×0.369=3,6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38-3,667=6,271 第3年折舊值 6,271×0.369=2,3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71-2,314=3,957 第4年折舊值 3,957×0.369×(7/12)=8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57-852=3,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