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209號原 告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 被 告 東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至原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倉庫(下稱基隆倉庫),向原告訂購2 條輪胎,經被告取貨且自行運回。被告復於109 年3 月9 日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鍾承鴻向原告以電話訂購65條輪胎,並於同日經訴外人鍾承鴻將65條輪胎運至被告公司存放。然被告僅支付14條輪胎之貨款,其餘51條輪胎【其中48條輪胎已於109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許歸還予原告,剩餘3 條輪胎(下稱系爭3 條輪胎)】則未歸還原告,且未支付貨款。詎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3 條輪胎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 元,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抗辯兩造未就其餘51條(包含系爭3 條輪胎)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並主張原告係將其餘51條輪胎(包含系爭3 條輪胎)放置於被告之處所為寄賣云云。然自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中,原告曾於109 年6 月16日向被告催討其餘51條輪胎(包含系爭3 條輪胎)以外之貨款乙情,即足證兩造確實就其餘51條輪胎(包含系爭3 條輪胎)亦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爭執曾於109 年3 月9 號至原告之基隆倉庫將65條輪胎運至被告公司。然此係因原告於109 年2 月間經由網路與被告取得聯繫後親向被告拜訪,表示有意出售二手輪胎1 批予被告,被告方於109 年3 月5 日至基隆倉庫觀看輪胎實品。惟兩造因被告受限於基隆倉庫之場地限制無法於現場進行挑選,遂協議由被告於109 年3 月9 日將65條輪胎自基隆倉庫載至被告公司進行挑選,被告方將原告所有之65條輪胎載運至被告之公司,惟因多數輪胎之年份均過於老舊,故被告經挑選後,最終僅向原告購買14條輪胎。 (二)至其餘51條輪胎(包含系爭3 條輪胎),則經兩造口頭協議先放置於被告之公司為寄賣,每售出1 條輪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元之價金。嗣其餘51條輪胎(包含系爭3 條輪胎)放置於被告公司之一個月間,僅出售系爭3 條輪胎,故被告於109 年6 月22日將其餘51條輪胎中之48條輪胎均運回原告之基隆倉庫,而歸還予原告,故被告實僅積欠原告1,500 元之費用,詎原告竟就系爭3 條輪胎向被告請求5,250 元之買賣價金,此數額顯與兩造前揭協議不符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就其餘51條輪胎(包含系爭3 條輪胎)是否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外,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366號存證信函、未收款發票、109 年3 月9 日載運之輪胎號碼及尺寸廠牌表、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FACEBOOK頁面截圖、兩造 LINE對話記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訴外人鍾承鴻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及本院卷第52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餘51條輪胎(包含系爭3 條輪胎)亦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故被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5,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就其餘51條輪胎(包含系爭3 條輪胎是否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9 日自基隆倉庫載運65條輪胎至被告公司,其中14條輪胎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另其餘51條輪胎(包含系爭3 條輪胎)部分,原告主張亦係被告向其所購買,則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餘51條輪胎(包含系爭3 條輪胎)與被告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 、經查:參以兩造於109 年3 月23日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中原告向被告表示略以:「hello 弟弟,要請您提供您購買的14條輪胎barcode …」(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復於109 年5 月6 日向被告表示略為:「弟弟,這樣好了,我們把您買的14條輪胎錢還給你,您把所有輪胎載回基隆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有兩造各自提出相同之LINE對話記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9、37至 42頁),而觀諸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堪認兩造間僅就14條輪胎成立買賣契約;至於就其餘51條輪胎(包括系爭3 條輪胎)部分,原告從未言及係被告向原告所購買,更非以解除買賣契約為由而請求被告返還,則兩造間就其餘51條輪胎(包括系爭3 條輪胎)是否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尚乏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次查,細譯上開LIEN通訊對話紀錄,原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於109 年3 月24日向被告表示略為:「hello 弟弟, 阿姐請您幫忙一下,235/35/19還有2 條有條碼的在您那邊,255/35/19還有一條有條碼的在您那兒,2 55/50/19 有4 條有條碼在您那而, 麻煩請拍照以上這7 條輪胎條碼給阿姐. 大力感謝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於109 年3 月25日向被告表示略 以:「hello Tony弟弟, 需要您在幫忙拍照,255/35/19馬牌有4條有標籤, 請拍照給阿姐阿. 」、「255/50/19 有 4條輪胎有條碼, 也請您拍照給阿姐」等語(見本院卷第 29頁),堪信原告於被告自基隆倉庫載運65條輪胎至被告公司後,尚多次要求被告拍攝輪胎之條碼予原告,依一般買賣之經驗法則,苟原告果真已將其餘51條輪胎(包括系爭3 條輪胎)出售予被告,則其餘51條輪胎(包括系爭3 條輪胎)即為被告所有,衡情原告應無於出售輪胎予被告後,仍不斷要求被告拍攝輪胎條碼之理;復佐以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中,被告於109 年4 月5 日向原告表示略為:「姐,什麼時後輪胎可以載走?我們要進胎了,謝謝喔」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復於約1 個月後之109 年5 月2 日向原告表示略以:「阿姐,找不到卡車,司機。你想想辦法吧!我真的沒空間了,真的不行,我只能把輪胎當廢胎處理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答覆略為:「老弟,要麻煩您幫忙送回我們基隆倉庫」、「大力感謝」(見本院卷第39頁),益徵原告於被告要求其將其餘51條輪胎(包括系爭3 條輪胎)載運領回之時,非但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尚請求被告協助運送,甚而指定欲運送至其位於基隆倉庫,此情亦與一般買賣關係成立後,買賣之標的物即為買受人所有,買受人無須返還買賣標的物予出賣人之常情不符,反徵被告所辯兩造曾協議原告將其餘51條輪胎(包括系爭3 條輪胎)放置於被告公司為寄賣,然嗣後因不繼續寄賣,方協議歸還等節互核相符,堪信被告辯稱兩造曾口頭就其餘51條輪胎(包括系爭3 條輪胎)協議由原告寄放於被告之處所為寄放乙情,應非虛假。從而,依兩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其餘51條輪胎(包括系爭3 條輪胎)有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反徵兩造間就其餘51條輪胎(包括系爭3 條輪胎)應係成立行紀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 條輪胎之系爭貨款,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3 、至原告另主張自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中,原告曾於109 年6 月16日向被告請求支付其餘51條輪胎(包括系爭3 條輪胎)之貨款,可證兩造確實就其餘51條輪胎(包括系爭3 條輪胎)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等語。惟查,原告固於109 年6 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略以:「鍾先生在3 月9 日前往我們基隆倉庫搬走65條輪胎,到現在未付款51條輪胎,我們會採取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58頁),惟被告聽聞原告向其請求其餘51條輪胎(包括系爭3 條輪胎)之貨款之當下,隨即表示略為:「我們店裡都監控系統,你不能信口開河,亂說話喔」、「隨便你吧,做生意要照規矩,不是亂說話就能做生意的。當初就談定的和你現在說的可差真大。你做生意是這樣做的嗎?不守信用,不守誠(承之誤繕)諾嗎?」等語(見本院卷第42、58頁),已見被告對於其餘51條輪胎(包括系爭3 條輪胎)是否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當下即有爭議,且自嗣後之對話記錄以觀,復未見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堪信被告辯以原告向其請求其餘51條輪胎(包括系爭3 條輪胎)之價金與兩造先前之約定不符等語,應屬真實。是以原告上開109 年6 月16日之對話紀錄,尚不足認兩造間就其餘51條輪胎(包括系爭3 條輪胎)有達成買賣契約合意。故而,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非可採擇。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