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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751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751號

原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蕭又禎
被告
領航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而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觀諸兩造間就相關運費所涉事宜已以書面約定:「因本同意書、運費或運送糾紛所生任何爭執,立書人(即被告)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兩造就本件給付運費爭議業已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因兩造均為法人,依上開第436 條之9 但書規定,並無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茲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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