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905號原 告 池運發即信池工程行 被 告 蔡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委託原告整修房屋,支付房屋整修費用予原告,原告遂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2 紙(下稱系爭發票)予被告,原告並依系爭發票開立之金額向稅捐機關繳納稅金。嗣因兩造就上開房屋整修費用發生爭執,經本院109 年度壢小字第326 號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返還溢收之房屋整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7,320 元予被告,故系爭發票之開立金額有誤,致原告溢繳稅款3,659 元。然被告對系爭發票金額若有異議,依稅務法(應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理應開立當月將系爭發票退還原告以利作廢重開,然被告未為之,致原告受有溢繳稅款之損害,為此,爰依稅務法(應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59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委託原告整修房屋所應給付原告房屋整修費用之數額業經法院判決認定,然伊未要求原告開立系爭發票,且系爭發票已不知去向,原告突向伊請求返還溢繳之稅款,伊實感莫名其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5 月22日支付房屋整修費用予原告,原告因而開立系爭發票予被告,並依系爭發票之金額繳納稅金,嗣兩造就房屋整修費用有爭執,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返還房屋整修費用3 萬7,320 元予被告,故系爭發票之金額有誤,致原告溢繳3,659 元之稅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二聯式)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3546 號支付命令卷第3 頁及第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壢小字第326 號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惟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觀諸該條文內容,僅係規範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應加計營業稅等稅務行政事項而為規範,尚非得以據此向買受人請求返還溢繳稅額,從而原告之主張,顯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稅務法(應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59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