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319號原 告 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瑱 訴訟代理人 陳昕渝 蔡雅涵 被 告 活力多通運行 法定代理人 蔡碧雲 訴訟代理人 林琪城 被 告 莊鴻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住桃園市○○區○○○路○段0號2樓 被 告 黃韶彬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活力多通運行、莊鴻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被告活力多通運行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被告莊鴻猷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莊鴻猷、黃韶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被告莊鴻猷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黃韶彬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本件屬民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假執行之宣告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故原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假執行部分聲請,核前開撤回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或撤回,僅係更正其聲明以符合法律之規定,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黃韶彬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鴻猷受僱於被告活力多通運行,於108 年10月2 日下午15時15分許,駕駛被告活力多通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梅街往西方向車道行駛,行經中山北路二段265 巷交岔路口前時,適被告黃韶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由南向北自中山北路二段265 巷駛出,被告汽車車尾右側於前開交岔路口遭被告貨車碰撞,因而推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側之車牌號碼號BEE-528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汽車),致原告汽車車尾部分受損(下稱系爭損害);原告因系爭損害支出修繕費用17,963元(含零件4,580 元、工資3,311 元、烤漆10,072元);由於被告莊鴻猷行經無號誌之事故地點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依規定減速慢行,被告黃韶彬亦未注意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貨車,且無照駕駛,故被告莊鴻猷、黃韶彬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而就系爭損害對原告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又被告活力多通運行既為被告莊鴻猷之僱用人,依法亦應就系爭損害與被告莊鴻猷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原告違規停車所致,故原告須負擔70%之責任,惟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莊鴻猷、黃韶彬駕車不慎所致,原告即使違規停車亦非肇事原因,充其量僅違反行政法規;衡諸常理,若非因被告黃韶彬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被告莊鴻猷亦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事故地點交岔路口減速慢行,於一般情形下,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因此,原告雖有違規停車之情,然因與本件事故無涉,故無肇事責任可言,應由被告莊鴻猷、黃韶彬負完全之肇事責任。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活力多通運行:就被告莊鴻猷為其受僱人並不爭執,惟被告莊鴻猷之肇事責任應為21%,因原告就本件事故也應負擔三成肇事責任,而被告之七成肇事責任中,被告莊鴻猷與被告黃韶彬之肇事責任係七三比例;路側劃設紅線是為了不要阻礙車道的通行,我們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原告應負三成肇事責任,其餘責任被告負擔。 (二)被告莊鴻猷:同被告活力多通運行所述。 (三)被告黃韶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及被告莊鴻猷受僱於被告活力多通運行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是否均有理由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16幀、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等件影本、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活力多通運行法定代理人蔡碧雲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活力多通運行商業登記抄本、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第43至75頁),且為被告活力多通運行、莊鴻猷所不爭執,又被告黃韶彬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事證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莊鴻猷、被告黃韶彬之肇事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自明。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 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莊鴻猷部份: 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貨車行駛之車道設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 條規定之減速標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莊鴻猷於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莊鴻猷於警詢中自承:「(問:你的行進方向、行駛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經過中山北路二段265 巷、瑞梅街口時,我就看到對方從中山北路二段265 巷直行出來,當時對方已經在我正前方,我趕緊踩煞車但還是跟對方發生碰撞…(問:你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不到2 公尺。…(問:你事故發生前的車速為何?)我車速約40公里左右。」(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莊鴻猷並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以得於發現危險後及時煞停之車速通過事故地點,以致發現被告汽車時難以及時採取煞車之措施,復揆諸被告汽車遭被告貨車碰撞後,車身旋轉將近90度,並推撞原告汽車致生系爭損害,可見碰撞力道之猛烈,益徵被告貨車之車速過快,被告莊鴻猷顯已違反前開規定駕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莊鴻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生本件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其行為具過失甚明;再查被告貨車為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時產生之動能顯較自用小客車高,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從而推撞周遭其他車輛或物品,應非依通常經驗難以預見,是被告莊鴻猷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告汽車推撞原告汽車,從而生系爭損害,應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依首開規定,被告莊鴻猷自應就系爭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黃韶彬部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貨車行駛之瑞梅街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被告汽車行駛之中山北路二段265 巷則未劃設分向限制線,堪認被告貨車行駛道路之車道數較多,應屬幹線道,被告汽車則行駛於支線道,且被告汽車行駛之道路地面設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規定之「慢」字標誌,有前開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復依兩車之間並無障礙物,而被告貨車已行至交岔路口,被告黃韶彬應可先行看見被告貨車駛至,卻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於路口暫停,待被告貨車通過後再通過交岔路口,又依當時被告黃韶彬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依前開規定駕車,復於無駕駛執照、駕駛技術不純熟下擅自駕駛被告汽車上路,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且被告汽車固遭被告貨車推撞原告汽車始生系爭損害,然衡諸一般通常經驗,被告黃韶彬若注意依前開規定駕車,即不致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黃韶彬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損害之發生,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黃韶彬亦應就系爭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4.綜上所述,被告莊鴻猷、黃韶彬之過失行為同為系爭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具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依首開規定,渠等應就系爭損害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黃韶彬未注意減速慢行、暫停禮讓被告貨車先行通過,復無照駕駛,為肇事之主因,應負70%之責任,被告莊鴻猷則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之次因,應負30%之責任。 (三)被告活力多通運行之連帶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非僅限於民法或勞動基準法上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是應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2.經查,被告莊鴻猷係受僱於被告活力多通運行,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貨車車槽印有「活力多通運行」文字(見本院卷第52頁),是客觀上被告莊鴻猷於事故時係為被告活力多通運行執行職務,亦堪以認定,則被告活力多通運行既無事證足資證明其對被告莊鴻猷之選任及職務執行監督上並無過失,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損害與被告莊鴻猷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3.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客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而本件被告活力多通運行、莊鴻猷、黃韶彬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各連帶負給付義務,惟被告活力多通運行、黃韶彬彼此之間並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規定,而上開被告間之給付目的相同,均為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損害,是如其中有一人或數人已為給付者,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上開被告間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併予指明。 (四)原告之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時原告汽車係停放於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所示之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路段,且停放地點距離交岔路口顯未滿10公尺,有前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告客觀上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原告顯有未依規定停車之過失;且於交岔路口違規停車,衡諸通常經驗,當有阻礙周遭車輛通行,從而升高事故發生之風險,則原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損害之發生,亦堪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甚明,本院衡諸於交岔路口違規停車,產生之主要風險為阻礙轉彎車之通行以及來往車輛之視線,而本件被告貨車及汽車均為直行車,故原告違規停車行為之歸責性較低,認為被告莊鴻猷、黃韶彬之駕車行為為事故主因,是被告活力多通運行、莊鴻猷、黃韶彬應連帶負擔80%之責任,原告則須負擔20%之責任;至於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莊鴻猷、黃韶彬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並無肇事責任,惟前開主張應屬因果關係層面之抗辯,並不能據此排除原告之與有過失責任,且原告主張其違規停車僅為行政處罰之問題,與本件事故無涉云云,然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本為汽車駕駛人所應遵循之規則,亦屬民法侵權行為責任注意義務之具體化規範,行政罰則僅係督促駕駛人履行注意義務之手段,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罰之存在而遽以推認其未構成民法上過失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活力多通運行、莊鴻猷、黃韶彬應就本件事故連帶負擔80%之責任,原告則須負擔20%之與有過失責任;而被告活力多通運行、莊鴻猷之內部分擔責任比例為70%、被告黃韶彬則為30%,均堪足認定。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之修繕費用共計17,963元,其中零件4,580 元、工資3,311 元、烤漆10,072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復查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105 年6 月,有原告汽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8 年10月2 日,已使用3 年5 個月,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74 元(詳如附表所示) ,加計前開烤漆費用及工資,扣除原告之與有過失責任後,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金額為11,486元【計算式:(974 元+3,311 元+10,072元)×0.80=11,4 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無確定期限之連帶債務,由於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算,較為合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討意見以資參照。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分別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遲延責任,且因兩造並未約定利息之利率,故應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原告請求超過之利息部份,應屬無據;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9 年3 月5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活力多通運行之營業所、於同年3 月1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莊鴻猷之住所、於同年3 月4 日送達於被告黃韶彬本人,並分別於前開日期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活力多通運行負擔法定利息之起算日應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9 年3 月6 日、被告莊鴻猷為109 年3 月18日、被告黃韶彬則為109 年3 月5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份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1,486元,占起訴請求金額64%(計算式:11,486元17,963元=0.6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640 元(計算式:1,000 元×0.64=6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4,580×0.369=1,69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80-1,690=2,890 │ │第2年折舊值 2,890×0.369=1,066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90-1,066=1,824 │ │第3年折舊值 1,824×0.369=673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24-673=1,151 │ │第4年折舊值 1,151×0.369×(5/12)=177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51-177=974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