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370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翁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88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文樺數位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樺數位)訂購英文線上諮詢課程,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8 年4 月15日起至110 年3 月15日止,分24期,每期付款2,962 元,分期總價為71,088元。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尚積欠71,088元未清償,而被告既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同意文樺數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71,088元,且依約被告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88元,及自108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是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查本件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務,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而依系爭契約被告應自108 年4 月15日起至110 年3 月15日止,分24期,每期付款2,962 元,有分期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 頁),被告未於108 年4 月15日繳納分期款項,則被告應自繳款期限屆滿後之108 年4 月1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依上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為108 年4 月16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088元,及自108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