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373號原 告 張美智 被 告 邱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5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2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6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11時59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中美路方向直行,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於原告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即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由中美路往中央西路1 段方向直行,詎被告騎乘A 車欲接近新生路42號前之處時,竟未讓原告騎乘而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逕自穿越該路段之中央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並於新生路42號前為左轉,且急煞橫停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車道上,致原告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0,801元、估價費305 元;原告並因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00 元,且受有薪資損失5,905 元;又原告為釐清系爭事故肇事因素,尚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共計受有50,811元之損害。而自警方紀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自行申請鑑定後取得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簡稱鑑定意見書),均可確認被告騎乘A 車不慎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事因素,然經原告主動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均不獲被告善意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0,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鑑定意見書記載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乙節,並無意見。然伊騎乘A 車緊急煞車而橫停於車道上,實乃因車道旁適有一停車收費員於路旁拍攝照片並開立停車收費單據,並向伊欲行駛之方向移動,伊為避免與之發生碰撞,始急煞停止於車道。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未二次迴轉,且車速極快,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同有過失。另A 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花費400 元為修理費用之估價後,得知A 車之修復費用為2 萬5,850 元,而伊雖未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立即就A 車之損害為估價,然自警方之資料即可證A 車確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受有損害,是上開估價範圍之損害確係由系爭事故所致。又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並因系爭事故不斷出庭調解致伊精神狀況不佳,甚而遭受解雇,支出含體傷及精神損害之醫療費用6,300 元。又伊因系爭事故欲進行調解,向任職公司請假5 日,並因系爭事故所致體傷,需於家中休養,向任職公司請假3 至4 日,共計受有薪資損失3 萬4,916 元。伊欲就前開損失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及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gogoro電子發票證明聯、gogoro報價單、鰻慢來餐飲企業108 年7 月份薪資明細、外傷挫傷返家注意事項告知單、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車損照片5 幀、現場照片6 幀及原告就醫照片1 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20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6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50,811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就系爭事故兩造應負過失比例若干?2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 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7 成過失,原告應負3成過失: (1)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114616A .MP4 」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略為:「11:48:32-35 行車紀錄器駕駛左轉,後見前方對向車道之機車左轉。11:48:38路旁有一收費員之機車,於路邊屬於停駛的狀態。而於路面邊線外之停車格開單。未見有往前行駛的狀態。11:48:39 對方車道左轉之騎士,橫停於行車紀錄器駕駛之前方。 11:48:40兩車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與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我沿新生路直行往中美路方向行駛,我看到MBJ-9008號在我前方約4 至5 公尺處左轉,然後對方忽然在我前方約1 公尺處忽然煞車停車,我就馬上煞車並往左閃避,但是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由新生路左轉新生路42號,我左轉前我有打方向燈,我有先確認前方無來車後我才左轉,我左轉時,我看到938-QHV 號輕機車駕駛低頭開單,我就繼續行駛,後來938-QHV 號輕機車駕駛一抬頭就往前騎938-QHV 號輕機車駕駛在我右前方很近,我看到後我就緊急煞車,停住後約五秒,我就被MDL-2302號機車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大致相符。是以兩車當時於新生路上為對向行駛狀態,於原告左轉駛入新生路之際,兩車距離4 至5 公尺之間距時,被告騎乘A 車左轉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車道上(即前開勘驗時間11:48:32-35 ),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駛入新生路之際已可查見被告騎乘A 車之動向;而被告開始左轉經過4 秒後,自陳為閃避路面邊線外由第三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竟停駛於原告直行之車道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肇事主因乃被告騎乘A 車左轉彎前,未暫停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通過後方為左轉,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之發生碰撞;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距A 車尚有4 至5 公尺處時,既已查見A 車正自對向車道左轉而來,距兩車碰撞之時間點尚有5 秒以上之反應時間(即前開勘驗時間11:48:40兩車碰撞),採取減速並與被告騎乘之A 車保持安全距離或暫停待被告騎乘A 車轉彎完成後方繼續直行等必要措施。而原告亦未為之,直至兩車僅距1 公尺而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時,方為煞停,則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其行亦為肇事次因,復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亦同此認定,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1月28日桃交鑑字第1080006516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兩造對此結論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均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兩造行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被告固有前述之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屬直行車,路權優先,是認被告違規情節較重,則原告應負擔3 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 成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2、 被告應賠償原告10,653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酌如下: (1) 修理費用及估價費,得請求8,283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gogoro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資料、gogoro報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殘值並應以10分之1 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 之零件折舊。查,系爭機車係105 年4 月出廠,有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6,470元,工資費用為4,331 元,估價費用為305 元等節,有gogoro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資料、gogoro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8 年7 月20日止,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6,47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647 元(計算式:36,4700.1 =3,647 ),加計工資4,331 元,估價費用305 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8,283 元(計算式:4,331 元+305 元+3,647 元=8,283 元)。 (2) 醫療費用,得請求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0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查系爭事故係於108 年7 月20日發生,核與上開收據記載就醫日期為108 年7 月20日為同一日,是上開醫療單據表彰之醫療費用800 元,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體傷所支出之費用,應屬無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00 元,洵屬有據,得以准許。 (3) 薪資損失,得請求5,90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體傷所需之休養期間而向任職公司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5,90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鰻慢來餐飲事業108 年7 月份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經查,自原告提出上開薪資明細記載略為:「…明細如下:2.傷假3.5 天扣薪2,905( 1D$1,660/2=830 *3.5=$2,905+$3,000( 全勤) =-$5,905…」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而遭扣薪加計全勤獎金之損失為5,905 元,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鰻慢來飲食店及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亦為鰻慢來飲食店之財產所有人,足徵上開明細表所示其確有於鰻慢來飲食店工作等情,尚屬實在,且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則其於上開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亦堪以認。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90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 鑑定費用,得請求3,000元: 原告復主張其為釐清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而此部分費用既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且本件被告未賠償原告損失,則原告為追究肇事責任而請求鑑定,堪認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堪予採認。 (5)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本件被告及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7 成、3 成等節,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查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共計為1 萬7,984 元(計算式:8,283 元+800 元+5,905 元+3,000 元=17,988元),據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應僅為12,592元(計算式:17,984元7/10=12,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法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抵銷,茲就被告各項請求抵銷之項目認列如下: ① 修理費用及估價費用,得抵銷1,69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業如前述。查本件A 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被告以估價單2 紙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估價費用為400 元,零件費用為2 萬5,850 元,而其中零件費用2 萬5,850 元含括之維修項目,包括左鏡子、左拉桿、前檔板、前土除、內箱、右側蓋、風扇外蓋、排氣管護罩、右輪上蓋、排氣管、置腳踏板、右拉桿、右平衡端子、右鏡子、大燈組、排罩板、後扶手、後車胎等18項項目,雖有估價單2 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及第89頁),然該估價單2 紙之估價日期為109 年1 月7 日,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 年7 月20日,已近半年,則上開估價單所載A 車所需維修之損害項目,是否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自有探究之必要。經查,自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略以:「(警方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右後車身排氣管與MDL-2302號發生碰撞。左側車殼、右側排氣管等處有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略為:「(警方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機車的車頭與MBJ-9008號車尾發生碰撞。車頭、車殼等處有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相符,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自A 車之車尾近後方右側排氣管部分碰撞,則以前開估價單記載之右側蓋、風扇外蓋、排氣管護照、右輪上蓋、排氣管、排罩板等損害項目與前揭A 車遭系爭機車碰撞位置互核,兩者實均屬相符;再查,自訴外人范聖詠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我剛在新生路42號前我剛開完單要起步時,我起步後停下來我左側餘光看到有一台機車MBJ-9008號停在路中,我就抬頭與對方互視一下,我就繼續回頭拍照,然後我就聽到碰撞聲,返頭後就看到兩台機車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兩車均有倒地之事實,而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傾倒方向為左側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則將前開估價單記載之左鏡子、左拉桿等項目與上開倒地情狀對照,該等項目於A 車往左側傾倒時,應已受損,是被告就此兩項目所受損害主張抵銷,應亦屬合理。然就前檔板、前土除、內箱、置腳踏板、右拉桿、右平衡端子、右鏡子、大燈組、後扶手及後車胎等項目,綜觀前開所述碰撞情狀及本件全部卷證內容,均未能顯示與系爭事故有何相關,被告亦未就該等項目提出上開項目受損之照片等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且上開估價單所為之估價距系爭事故之發生已近半年而不具時間密接性,已如前述,是本院實無從僅憑估價單2 紙逕認該等項目亦均係因系爭事故方生損害,故被告自不得就前檔板、前土除、內箱、置腳踏板、右拉桿、右平衡端子、右鏡子、大燈組、後扶手及後車胎等部分之修理費用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而上開不得主張抵銷之修理費用部分共計為12,950元(計算式:2,500 元+1,200 元+2,500 元+1,500 元+350 元+250 元+750元+ 1,500 元+1,500 元+900 元=12,950元),故A 車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僅為12,900元(計算式:25,850元-12,950元=12,900元),堪可認定。查A 車係104 年9 月出廠,有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8 年7 月20日止,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290 元(計算式12,900×1/10 =1,290 ),加計估價費用400 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1,690 元(計算式:400 元+1,290 元=1,690 元)。 ② 醫療費用,得抵銷400元: 被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300 元乙節,並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陳炯旭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及第86頁)。經查,自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被告於108 年7 月20日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就診,並支出急診醫療費用400 元,上開就診日期核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日為同一日,而具有相當之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至天晟醫院就診並支出急診費用400 元之事實。另就除該急診醫療費用400 元外,其餘5,900 元之醫療費用之請求部分,雖據被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惟查,自上開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為:「應診科別:精神…病名: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並特徵…」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6頁),及自前開陳炯旭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記載看診科別為精神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雖顯示被告確有因精神相關並因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然上開證明書就被告何以有前開精神病況之所由並未敘及,又該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均乏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③ 薪資損失,得抵銷4,365元: 被告主張其因參加系爭事故之調解程序,而向其任職公司請假5 日,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約僱人員僱免通知書、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8 年度個人所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至85頁、第88頁)。然被告為解決糾紛,而請假參與相關之調解程序或出庭應訊,此屬被告為主張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支出一定之勞費,仍非回復損害所生之必要費用,亦難認與原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據此主張以薪資損失為本件之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需為休養,而向任職公司請假3 至4 日,因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並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約僱人員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8年度個人所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及第78 至85頁)。足認被告自財政部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每月固定所得薪資為32,738元,又系爭事故致被告需靜養3 至4 日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是以被告每月薪資32,738元、請假日數4 日為計,被告所受薪資損失應為4,365元(計算式:32,738元30(日)4 (日 )=4,365元)。逾此金額之抵銷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④ 另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而應負擔7 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3 成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1,936 元【計算式:(1,690 元+400 元+4,365 元)3/10=1,9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請求抵銷1,937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後為10,655元(計算式:12,592元-1,937 元=10,655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於109 年4 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應自109 年4 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10,655 元,及自109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