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416號原 告 彭雍森 被 告 戴爾美語教育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為誼 訴訟代理人 褚懿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7 月20日簽訂「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雙認證超值堂數班課程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4,800元向被告購買192 堂課程,雖約定付費課程期限自108 年7 月25日起至109 年1 月24日止,惟被告之業務員向其表示該課程不受上開期限限制,可於109 年1 月25日起至110 年7 月24日止可隨時回班補課等語。而原告於108 年7 月25日起正式上課,上了6 堂課之後就無繼續上課,而向被告申請退費,加計補課期限在內計算,原告申請退費時尚未逾全期課程的三分之一,然於向被告申請退費遭被告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依系爭契約一、2.約定開課期限為108 年7 月25日起至109 年1 月24日止,原告每週需上6 堂課;另依系爭契約三、2.約定,學生若因出席堂數不足,視為曠課,才有補課期限給予補課,但與原本付費課程期限不同,而不能算入原始的付費課程。所以原告於108 年12月4 日提出退費申請時,已經超過原始付費課程三分之一的期限(即108 年9 月18日),即不得申請退費。此於學員須知第6 點即有載明補課期間僅提供學員將缺課完成補課,若課程異動後申請退費,仍以雙方約定之開課日即付費課程期限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7 月20日以34,800元向被告購買192 堂課程,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付費課程期間自108 年7 月25日起至109 年1 月24日止;另可回班補課期限自109 年1 月25日起至110 年7 月24日止,原告於108 年7 月25日開課後,僅上了6 堂課後,即向被告申請解約退費等情,有系爭契約、戴爾美語學員須知、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暨退費規定說明等件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請退費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補習班退費規定說明」載明:「㈠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㈡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㈢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原告僅於實際開課未達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或自實際開課日起未達全期三分之一者,始得申請退費二分之一,「全期」或「課程時數」兩者任一超過三分之一均不予退費。而上開退費約定固由被告單方片面擬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參照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臺北市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固定場址位於臺北市,對外招生達五人以上,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三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佐以系爭契約二、1.約定原告可於台北站前校自由上課,益徵被告有固定場址位於臺北市,並對外招生短期補習教育、收取費用等情,是以被告辦理短期補習教育自應受上開規則之規範,殆無疑義。再核以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四、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二日(次)上課後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二分之一。五、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互核以觀,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亦同規定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者,補習班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是以本件被告依其前述所自行訂定之「補習班退費規定說明」所定「全期」或「總課程時數」兩者任一超過三分之一均不予退費,對原告而言,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㈢ 次查,系爭契約一、2 約定:「購買課程192 堂(每週至少需上6 堂課)」等語,則自108 年7 月25日開課後,以每週6 堂課計算,則自第11週(即108 年10月10日)起即屆滿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即64堂課),是以原告於108 年12月間始向被告提出退費申請,顯已違反上述不得逾「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之約定,其退費之請求,自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若加計補課期間,則本件申請退費時尚無逾「全期」之三分之一云云,惟本件原告已逾「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被告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即得全數不予退還,已如前述,縱令原告主張加計補課期間則本件申請退費尚未逾全期之三分之一乙節為真,亦無礙於被告援引前揭「補習班退費規定說明」㈢之規定而拒絕退費,則原告徒以尚未逾「全期」之三分之一而請求被告退費,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