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562號原 告 謝浩炎 被 告 旺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中壢區五權里之里長,旺旺集團透過社群平台公告自民國109 年2 月4 日起,開放各縣市村里長每日可領50公升之抗菌液,又該抗菌液非屬官方的全面政策,且抗菌液是否符合規定亦有疑慮,為保障里民健康安全,原告不敢去領取,然被告仍大規模宣傳,導致每日均有里民至里辦公室要索取抗菌液,亦有透過電話詢問者,原告均需一一解釋,不堪其擾,且甚至有里民於晚上11點表示要索取,或是沒有領到抗菌液即謾罵原告,上開情形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販賣水神抗菌液之公司,被告只是旺旺集團旗下公司,且侵害原告名譽權者亦非被告,無因果關係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被告因張貼免費發放抗菌液之公告,導致里民不斷來電詢問,甚至去電辱罵原告,而使其名譽權遭侵害等語,然撥打電話詢問及辱罵原告之人均非被告,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