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575號原 告 金牌速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永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學 被 告 李家椽 眾竣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德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被告眾竣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李家椽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7 年6 月(推定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2月1 日,已使用1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25,303元。至系爭車輛之工資14,60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39,903元(計算式:25,303元+14,600元=39,903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100×0.369=18,8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100-18,856=32,244 第2年折舊值 32,244×0.369×(7/12)=6,9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244-6,941=25,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