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617號原 告 劉政暐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楊夢萍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自民國99年間起向訴外人陳耀清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潘朵拉服飾」(下稱系爭服飾店),並透過訴外人即原告雇用之員工楊雅芳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予陳耀清;嗣原告於105 年4 月間因故未能繼續經營系爭服飾店,遂將系爭服飾店連同上開租約權利一併轉讓予被告,依約被告原應返還原告系爭押租金,惟斯時被告表示周轉困難,兩造乃另約定待系爭房屋租約終止,並陳耀清返還系爭押租金後,被告再返還系爭押租金予原告。詎被告於108 年9 月間結束系爭服飾店營業,並收受陳耀清返還之系爭押租金後,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押租金予原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押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9年至103 年間與被告之胞姐楊雅芳係情侶關係,楊雅芳自99年間起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黃雙妹共同向陳耀清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系爭服飾店,簽約時楊雅芳並交付系爭押租金予陳耀清,租約每2 年期滿即以相同方式續約,押租金則延續使用;嗣楊雅芳於105 年4 月間將系爭服飾店讓與被告經營,迄同年9 月間原租期屆滿後,方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與黃雙妹共同向陳耀清承租系爭房屋,押租金亦繼續沿用;繼被告於106 年12月31日結束系爭服飾店經營,並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後,陳耀清於107 年1 月5 日返還系爭押租金予被告。又系爭服飾店雖係以原告名義開立票據,然實際經營、進出貨、會計、管理等事項均由楊雅芳一手包辦,原告亦非系爭房屋租約之承租人,亦無交付系爭押租金予陳耀清,自無受領系爭押租金之權利,故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㈠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以黃雙妹為承租人,楊雅芳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共同向陳耀清承租系爭房屋,押租金12萬元由黃雙妹、楊雅芳各交付6 萬元(惟原告爭執該6 萬元係由原告所提供)予陳耀清(參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之設專櫃承諾書、切結書、專櫃保證金)。 ㈡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以黃雙妹為承租人,楊雅芳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共同向陳耀清承租系爭房屋,押租金12萬元部分沿用前所交付之押租金(參見本院卷第99 、100頁之設專櫃承諾書、切結書、專櫃保證金)。 ㈢103 年9 月30日起至105 年10月1 日止,以黃雙妹為承租人,楊雅芳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共同向陳耀清承租系爭房屋,押租金12萬元部分沿用前所交付之押租金(參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之切結書、專櫃保證金)。 ㈣105 年9 月30日起至107 年10月1 日止,以黃雙妹為承租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共同向陳耀清承租系爭房屋,押租金12萬元部分沿用前所交付之押租金(參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設專櫃承諾書、切結書、專櫃保證金)。 ㈤系爭房屋除黃雙妹承租部分外,係由被告自105 年間接手經營「潘朵拉服飾」(即系爭服飾店),系爭服飾店嗣於106 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陳耀清於107 年1 月5 日返還押租金6 萬元(即系爭押租金)予被告(參見本院卷第80頁收據)。黃雙妹則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至108 年間。 四、兩造於本院109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44頁) ㈠本件係原告或被告與黃雙妹共同向陳耀清承租系爭房屋? ㈡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抗辯係楊雅芳與黃雙妹共同向陳耀清承租系爭房屋乙情,業據證人陳耀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9年間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楊雅芳及黃雙妹,當時簽立租約記載黃雙妹承租,楊雅芳擔任保證人,實質上係渠等二人合租,雙方約定押租金12萬元,一年約滿後,渠等表示繼續承租,就改簽二年約,押租金則繼續沿用,之後租約續簽至105 年間,被告接手楊雅芳經營,租約就改成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亦繼續沿用押租金,待至106 年12月31日被告向伊表示要提前終止租約,黃雙妹則繼續承租,伊有同意,並於107 年1 月5 日將押租金6 萬元返還被告;伊於99年間曾看過在庭原告,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有在附近承租場所做生意,但與系爭房屋並無關係,亦非原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而係楊雅芳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也沒有到伊住處參與簽約事宜;伊有問黃雙妹為何原告常至系爭服飾店,黃雙妹表示楊雅芳與原告係朋友關係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核與證人黃雙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楊雅芳共同向陳耀清承租系爭房屋,當時楊雅芳與原告在前方不遠處承租小攤位,伊就找楊雅芳一起承租系爭房屋,租約上由伊擔任承租人,楊雅芳擔任連帶保證人,伊與楊雅芳各交付6 萬元押租金予陳耀清;伊不記得簽立租約時原告有無在場,是楊雅芳與伊一起去簽約,之後也是楊雅芳實際經營;系爭房屋由伊與楊雅芳各使用一半,伊經營童裝,楊雅芳經營女裝,後來105 年間楊雅芳部分由被告承接,變成由伊與被告共同承租系爭房屋,之後被告先退租,陳耀清返還6 萬元予被告,因為被告是承接楊雅芳的押租金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41 背面至第143 頁),並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至㈤所示相關租約資料在卷可稽,已足證被告所言洵非全屬虛詞。 ㈢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伊與黃雙妹共同向陳耀清承租云云;惟原告所述與前揭租約資料記載之內容,及證人陳耀清、黃雙妹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結詞內容顯然相左,已難逕予採信屬實。雖原告復主張:系爭服飾店係伊所經營,楊雅芳係伊所雇用,楊雅芳係代理伊向陳耀清承租系爭房屋云云,並就此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2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見本院卷第6 頁),及以證人黃雙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房屋第一年租金是以原告支票支付,因房東說這樣比較方便,不用逐月來收,而當時楊雅芳與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楊雅芳表示可以用原告支票支付,一年後房東要求以現金支付,伊等就改以現金支付,另原告支票也有用來支付貨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為其依據。惟查,系爭服飾店係何人所經營、第一年租金係以何人所開立之支票支付,與系爭房屋究係何人向陳耀清實際承租乙節,本屬二事,縱原告主張系爭服飾店係其所經營乙情為真,亦無從據予認定系爭房屋即係由楊雅芳代理原告向陳耀清所承租;又以原告亦不否認其與楊雅芳斯時為男女朋友之情觀之,楊雅芳向原告商借支票用以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及貨款等款項支應,亦非顯與常情有違;遑論原告主張楊雅芳代理其向陳耀清承租系爭房屋云云,然遍觀卷內相關租約資料均未有此等代理之旨記載,甚且共同承租人黃雙妹與出租人陳耀清就原告主張此情亦均全然未有任何知悉,實難認有何原告所稱隱名代理之情,益徵原告主張實難遽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曾與被告約定待租約終止,並陳耀清返還系爭押租金後,被告再返還系爭押租金予伊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凡此,均無從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陳耀清間,及兩造間曾約定待系爭房屋租約終止,並陳耀清返還押租金予被告後,被告即應給付系爭押租金予原告等情為可採,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系爭房屋承租人之地位,於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受領陳耀清所返還之系爭押租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淑芬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原告墊付│ ├──────────┼────────┼─────┤ │證人日旅費 │500元 │由原告墊付│ ├──────────┼────────┼─────┤ │合 計 │1,5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