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40號原 告 游林秀嬌 游仕銓 被 告 孫宥珍 訴訟代理人 丁奕文 嚴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游林秀嬌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原告游仕銓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游仕銓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 款、第7 款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游林秀嬌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游仕銓15,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號卷第5 頁,下稱附民卷),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包括車損之財物損失請求,惟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僅為身體傷害部份而不及於財物毀損,則依前開說明,車損部分既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毀損之損害,而應另為訴之追加,查原告游仕銓業已就車損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準此,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復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擴張第1 項聲明請求金額為82,125元,其中給付原告游林秀嬌59,580元、原告游仕銓23,815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一段191 號時,適原告游林秀嬌騎乘原告游仕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原告游仕銓之女OO(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左側車道駛至被告汽車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被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游林秀嬌受有左臉部及右前臂開放性傷口、頭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游OO則受有左側踝部、腕部及下背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機車車身亦因而毀損,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原告游林秀嬌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110 元,並因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元;游OO之醫療費用則為8,215 元,原告游仕銓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原告機車之修繕費用6,800 元(均為零件),原告游林秀嬌共受有52,110元之損害(計算式:7,110 元+45,000元=52,110元)、原告游仕銓則受有30,015元之損害(計算式:8,215 元+15,000元+6,800 元=30,01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合計82,125元(計算式:52,110元+30,015元=82,125元);被告從發生車禍至今無致歉,出庭調解都是保險公司代表,並於偵查庭有隱匿之情形,被告不依據實際的情形說明,肇事責任也要我們負責,我認為不合理,因為原告機車已經在左前方有讓出車道了,我們認為是被告碰撞我們,我們認為被告一直沒有誠意,請在賠償金額上盡量提高以示懲戒,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擴張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據109 年度壢小字第618 號民事判決(被告訴訟代理人言詞辯論期日稱前案案號為109 年度壢小字第740 號,然此為本案案號,經查應為109 年度壢小字第618 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應負40%責任;強制險賠償原告游林秀嬌6,410 元、原告游仕銓4,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機車毀損、原告2 人受有前開傷害,暨原告已受讓原告機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之請求是否均有理由外,業據其提出日新機車行免用發票收據翻攝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肇事前行駛之動態(行進方向、車道、車速)為何?肇事經過情形為何?】…車禍前我沒看到對方在我前面,我是聽到碰撞聲才停下來,才知道我的車碰撞到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且依事故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兩車碰撞時原告機車業於被告汽車前方,被告卻未發現,堪認事故前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原告機車,其行為應具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事故前原告機車係自地下道向右駛入被告汽車行駛之平面道路,是事故時被告汽車係直行車,原告游林秀嬌自應依前開規定注意禮讓直行之被告汽車,然原告游林秀嬌於警詢中自承:「【問:肇事前行駛之動態(行進方向、車道、車速)為何?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從地下道騎上來的時候突然間感覺車輛暴衝,我就剎那間車輛就往左邊傾倒下去,車禍發生前完全沒有看到對方也不知道對方從哪邊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復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原告機車駛入平面道路時,與被告汽車之前後距離不足其機車之車身長,從而駛入車道時,其車尾緊鄰被告汽車之車頭,可見原告於事故前並未注意依前開規定禮讓直行車甚明,復依事故地點之地下道旁柵欄並未遮蔽原告游林秀嬌之視線,原告游林秀嬌應可清楚看見其右側之被告汽車駛至,以及當時一切客觀情狀,原告游林秀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路口前暫停,禮讓直行之被告汽車通過後再駛入平面道路,致被告煞車不及而追撞原告機車,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游林秀嬌對本件事故亦構成與有過失;至於原告游林秀嬌主張事故時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被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云云,由於原告機車係自地下道向右變換至平面車道,故被告汽車係為直行車甚明,原告游林秀嬌始應注意禮讓之,是以,原告前開主張,顯屬對事實及法律規定之誤認,並不足採。3.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原告游林秀嬌未注意禮讓直行之被告汽車而貿然駛入平面車道,為事故之主因,應負60%之責任,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之次因,應負40%之責任;另本案之被告及原告游林秀嬌於系爭前案判決中均為被告,訴外人紀雅若則為原告,而系爭前案判決中認定本案原告游林秀嬌及被告分別對訴外人紀雅若負擔60% 與40% 之過失責任,然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責任係本案兩造對於訴外人紀雅若之責任,故系爭前案判決因當事人以及所主張之事實尚非相同,則無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尚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原告游林秀嬌部分: ⑴醫療費用7,110 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游林秀嬌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游林秀嬌雖未就醫療費用支出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惟核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游林秀嬌於事故當天至該院急診接受縫合手術,嗣後共複診10次,且前開傷害有開放性傷口,依一般通常經驗,認為其主張之醫療費用尚屬合理,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45,000元: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游林秀嬌受有前開傷害,衡情其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前開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游林秀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2.原告游仕銓部分: ⑴原告機車修繕費用6,8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6,800 元,均為零件,有前開免用發票收據翻攝照片影本在卷可佐,原告游仕銓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復查原告機車之出廠日為92年4 月(見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8 年5 月31日,已使用逾3 年,是原告機車之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680 元(計算式:6,800 元×0.1 =680 元) ,逾此部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⑵游OO醫療費用8,215 元: 原告游仕銓主張游OO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固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然由於前開傷害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游OO所享有,且游OO迄109 年2 月4 日本件訴訟提起時尚未滿5 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並由其父母即原告游仕銓、訴外人莊佳旻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有游OO、原告游仕銓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個資卷),依民法第75條、第108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45條、第47條之規定,應以游OO為當事人,並以莊佳旻、原告游仕銓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起訴,始得向被告為此部分之主張,然原告游仕銓既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從向被告請求本件醫療費用支出,是此部份請求應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15,000元: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游OO受有前開傷害時尚屬年幼,其父原告游仕銓衡情其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游OO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游仕銓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3.綜上所述,原告游林秀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應以10,844元為限【計算式:(7,110 元+20,000元)×0.4 =10,844元】,而原告游仕銓雖非駕 駛人而無肇事責任,然其既然為原告機車所有人且為原告機車乘客之父親,依前開說明,原告游仕銓應核屬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而為被害人即原告游林秀嬌及游OO之代理人,故應與原告游林秀嬌負擔相同過失責任,是原告游仕銓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4,272 元(計算式:(680 元+10,000元)X0 .4=4,272 元),另原告分別受領強制險6,410 元及4,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中,除原告游仕銓請求車損費用外,就慰撫金及醫藥費之部分均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而原告游林秀嬌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後為4,434 元(計算式:10,844-6,410=4,434),原告游仕銓得請求之金額則為272 元(計算式:(10,000X0. 4 )-4,000+ (680X0.4 )=272),則原告2 人分別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1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於同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份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游仕銓於車損部分勝訴金額為272 元(680X0.4=272 ),佔起訴請求金額4 %(計算式:272 元÷6,800 元=0.04),是依 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40元(計算式:1,000 元×0.04 =40元),餘由原告游仕銓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