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51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曾凱義 被 告 葉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遠見商行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總價金為108,000 元,自民國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1 日止分36期,每期3,000 元,如遲延繳款則應給付週年利率20%之利息,及日息萬分之5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8 年9 月1 日起未繳款,尚有24,000元未清償,遠見商行並將此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提出聲明異議狀,然未為任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是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 二、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 (一)按民法第389 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又上開規定係強制規定,分期付款買賣之當事人不得以約定排除此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108,000 元,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須遲附達21,600元【計算式:108,000/5=21,600】 ,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每期3,000 元計算,被告需遲付達8 期【21,600 / 3,000=7.2,無條件進位為8 】,始可請求全部價金。而被告未清償之期數亦僅餘8 期,則原告自仍應按各自分期付款之到期日起算利息。則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如付表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息萬分之5 (相當於年息18.25 %)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元,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僅利息起算日及違約金,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編號│本金 │期間 │週年利率│ ├──┼───┼─────────────┼────┤ │ 1 │3,000 │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2 │3,000 │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3 │3,000 │108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4 │3,000 │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0% │ │ 5 │3,000 │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6 │3,000 │109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7 │3,000 │109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8 │3,000 │109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