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2號原 告 彭浩群(原名彭星衛) 被 告 賴燕妮 訴訟代理人 翁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2,380元,及自民國108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37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 萬2,3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250 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250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80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包括請求修車費用等財物損失之部分。惟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財物毀損部分,原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毀損之損害,而應另為合法訴之追加。而原告經本院諭知應就追加部分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62頁),業已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從而,本院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107 年5 月23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自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526 巷大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駛出左轉526 巷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適自被告左側沿東豐路526 巷往大清社區方向直行而亦同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嘴唇、鼻樑、臉頰多處淤傷、牙齒斷裂3 根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致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 萬3,950 元(除車台校正之費用外,餘為零件費用),且前開傷勢尚致而原告需向公司請假14日而受有薪資損害2 萬6,250 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遭原任職之公司資遣、又因兩造本件糾紛需經常向現任職之公司請假出庭,而被告均毫無誠意處理本件糾紛而時不到場,致原告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損害,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包含前開修理費用2 萬3,950 元及薪資損害2 萬6,250 元,共計請求20萬6,250 元。為此,爰依系爭事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而不合理,且縱欲令伊賠償,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兩造應負各半之責任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受有損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誠泰牙醫診所收據、勝光機車材料行估價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誠泰醫院(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請假單、兆鈞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卡及存摺轉帳記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 至13頁、本院卷第65至7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其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原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55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47頁反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7688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 日確定,有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付20萬6,250 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兩造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若干?2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1 、系爭事故,被告應負6 成過失,原告應負4成過失: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略為:「當時我正要從地下停車場往上騎時,我有先等欄杆升起後再往前騎,騎上去後我前方有個凸透鏡可以看左方來車,我看沒有車後才左轉騎往東豐路526 巷口方向,結果轉的過程中突然與對方駕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我騎乘普重機MGL-8532號,我行駛在東豐路526 巷內往大清MBA 方向直行,正要經過大清MBA 時,突然右邊衝出一台機車與我相撞,但很抱歉,我對撞完後的經過完全不記得了,是警察調社區監視器給我看我才知道是一位女性載著小孩從地下停車場出來左轉才跟我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相符,可知被告騎乘A 車乃欲自地下停車場駛至東豐路526 巷為左轉彎之轉彎車,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則係直行於東豐路526 巷之行進中車輛,依上開規定,系爭機車既為本即於東豐路526 巷行進中之車輛,路權優先,被告欲自地下停車場起駛進入車道為左轉彎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並讓系爭機車先行,然被告未能注意,即自地下停車場之出口駛出至車道,足見被告騎乘A 車自地下停車場駛入車道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先行,致碰撞系爭車輛,其行當為肇事原因。而參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處,設有 反光鏡可見出入地下停車場車輛之通行狀況,有警方提出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1 張(照片編號3 )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以倘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由反光鏡注意車前狀況,應有發現A 車於其右前方正欲為左轉彎之可能,然原告未能發覺,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之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A 車,其行亦應為肇事原因。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亦認定略為:一、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由路外停車場出入口處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而與本院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18號卷第151 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兩造均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其等行為均俱疏失甚明。茲審酌前揭肇事情節雖同為肇事因素,然系爭機車為行進中車輛,路權優先,是以被告及原告各應負7 成、3 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至原告指稱被告無照駕駛部分,尚無證據可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無足為採,併予敘明。 2、 被告應賠付原告3萬2,38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得請求8,974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勝光機車材料行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係105 年8 月出廠,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為零件2 萬150 元、工資3,800 元,有勝光機車材料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 年5 月23日止,使用年數為1 年10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5,174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3,8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8,974 元(計算式:3,800 元+5,174 元=8,974元)。 (2) 薪資損失部分,得請求7,283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體傷,向公司請假在家休養,因而受有14日之薪資損失2 萬6,250 元乙節,固提出請假單2 紙、兆鈞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卡3 紙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然查,除自前開請假單2 紙,可知原告於107 年5 月23日至107 年6 月1 日,共計10日乃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請假,本院衡酌其所受傷勢非輕,包括左側上顎側門齒、犬齒牙冠斷裂、左側上顎側門齒內縮、左側上顎犬齒異位、左側上顎齒槽骨斷裂,而於107 年5 月30日接受牙齒復位及齒間暫時固定術,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 頁),應確有於前開期間向公司請假而進行治療及休養之必要之外;原告另以兆鈞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卡3 紙為據,請求之其餘請假日數之薪資損失,經核其上所載請假事由,乃至法院出庭、申辦保險、補辦保險資料此等原告為主張自身權利所支出之勞費,非屬因被告傷害行為直接所致之薪資損失,自難請求。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僅有自107 年5 月23日至107 年6 月1 日共計10日所受之薪資損失,而自原告提出前開存摺內頁影本,雖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7 年1 至4 月,每月均受有自鴻創科技給付之薪資收入,惟其數額並不固定,而原告於107 年6 月即系爭事故發生之次月之當月薪資為2 萬1,850 元,有原告所提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故本院認應以此固定數額計算其薪資損失為當,是原告所得請求之10日薪資損失,應為7,283 元(計算式:21,850元30日10日=7,2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3) 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3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嘴唇、鼻樑、臉頰多處淤傷、牙齒斷裂3 根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於106 年度、107 年度收入分別32萬餘元、3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6 年度、107 年度收入分別為31萬餘元、9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當。 (4)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本件被告及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7 成、3 成等節,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查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共計為4 萬6,257 元(計算式:8,974 元+7,283 元+30,000元=46,257元),應依其過失比例減為3 萬2,380 元(計算式:46,257元7/10=32,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應自108 年2 月25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2 月2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事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380元,及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體傷及精神損失部分,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原告追加車輛損害賠償部分,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0,150×0.536=10,8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50-10,800=9,350 第2年折舊值 9,350×0.536×(10/12)=4,1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50-4,176=5,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