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原 告 謝禎 被 告 李世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本均任職於揚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銘公司)而為同事,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15時10分許,於揚銘公司空間狹窄之員工出入處,無意間以手臂觸及被告臀部,被告竟強指原告用力觸摸其臀部(下稱系爭事件),雖經原告否認,被告仍堅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誣指原告涉有性騷擾罪嫌云云,意圖以刑事手段達成索取錢財之目的,幸經檢察官詳細偵查偵訊後,認定原告係不小心觸碰原告,無騷擾意圖,而作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4783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二)然原告一生守法守分,努力工作,與人交往誠信相守,亦從未與人結怨,人格為同事朋友所稱道,若非因原告之人品無瑕疵且備受肯定,何以得經票選為新竹空中大學校友會及桃園空中大學校友會等高知識水準社團之常務理事長及常務理事,原告既身為空中大學校友會理事長,立足於社會有一定身分地位,經被告虛構前開騷擾情節為誣陷並以性騷擾提告後,凡聞知者莫不側目而視、竊竊私語,原告之顏面盡失,心中陰影終身難消,且原告之配偶知悉後亦怒不可遏,吵鬧不休,縱經原告百般解釋仍無法釋懷,子女亦對原告冷漠以待,原告於家中幾無立足之地,所受痛苦煎熬殊非得以筆墨形容,原告之名譽權遭受如此莫名且嚴重之損害,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理所當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上班期間星期三下午至桃園市○○區○○路00號員工休息室向原告公開道歉。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件發生之員工出入地點,可同時容納兩人平行進出且尚綽綽有餘,原告竟刻意選擇尚有第三人進入之情況下,強行硬擠,以製造所謂之空間「擁擠」,以利其趁機大力觸摸被告之臀部,此情亦有系爭事件發生之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該錄影畫面清楚記錄原告趁被告背對原告而不及抗拒之時,觸摸被告臀部之事實;且被告本僅期盼平靜穩定之生活,若非有遭侵犯之相當事實,無理由因形同路人之原告,而斷然興訟,致自身需遭受訴訟過程之痛楚及折磨;況自系爭事件發生至今,被告已聽聞其他多位女性與被告遭受同樣遭遇之經歷。故被告對原告提告,確非空穴來風,而係為維護自身之身體自主權,所為之正當權利主張。 (二)又原告並非「不小心」觸碰被告之臀部。原告先於刑事庭上陳述係以其右手之「手肘」碰觸被告臀部,復於本件民事起訴狀改稱以「手臂」碰觸被告臀部,實則原告係以「手背」「大力觸摸」被告臀部,而對被告43吋之臀圍摸好摸滿,且力道一致,此根本非為「不小心」所能達成之境界。 (三)系爭事件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47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無非係以證人之證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均不能證明原告主觀上有無犯罪意圖及故意為據,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基本原則所為。然無法證明原告有騷擾之意圖,僅表示就原告有無騷擾乙事,無法確定,非即表示原告確實無騷擾之意圖。又系爭事件既經為不起訴處分,何來妨礙名譽可言。 (四)被告已因遭受原告侵犯,感到極大屈辱及噁心,事發至今雖已逾年餘,然每憶及此事,仍因無法保護自己,且因無訴訟經驗,蒐證能力不足,無法澄清真相、為己討回公道,亦未能捍衛正義及公理,日日以淚洗面,深感莫大痛苦、愧疚及徬徨,身心俱創,無法走出心中陰影,封閉自我,罹患「性騷擾創傷症候群」,至今已失業逾半年,不論生活或工作,均遭受極大干擾。又縱無法證明原告其行係「故意」,難道被告就活該「不小心」遭侵犯?原告自系爭事件發生至今未有一句道歉,竟猶以系爭事件為由,意欲對被告求償,此行徑毫無天理可言,請法官明查秋毫,務必還原系爭事件之真相。 (五)又被告雖直至108 年8 月方對原告提出告訴,然此係因被告在系爭事件發生當下之時,雖立刻向揚銘公司及揚銘公司之同事即訴外人林保羅、揚銘公司之老闆林明昌為反應,然渠等於調閱監視器後,竟以原告係以手背觸碰而非手心觸碰此一極其荒謬之理由判定原告並非故意觸碰被告之臀部,被告因而嘗試自我說服原告確實非為故意,並天真認為只要被告不搭理原告即可就此結束此事,故被告雖未於系爭事件發生當下立即提出告訴,然被告僅係因上開緣由選擇隱忍,不表示原告無騷擾之事實。嗣被告因桃園市勞動局馮姓職員在被告痛苦無助期間之鼓勵、陪伴及耐心開導,方於系爭事故發生3 個月後鼓足勇氣對原告提出告訴。而於被告提出告訴前,原告仍因見及被告隱忍可欺,持續騷擾被告,並威嚇欲使被告無法繼續於公司任職,且復於108 年7 月4 日再度觸摸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有無不法侵權行為外,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揚銘實業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學士學位證書、新竹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聘書及全國性人民團體理監事當選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並為公開道歉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侵權行為?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權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 經查,被告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系爭事件對原告提出告訴,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然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持之理由,乃因刑事訴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尚無原告於主觀上確有性騷擾意圖之積極證據,無法判斷原告是否確實有性騷擾意圖所為,是尚難單憑系爭不起訴處分,遽推論被告有故意捏造事實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次查,原告於偵查中曾自承略為:「3 點至3 點半是我們的休息時間,我進入置物櫃要拿吃的東西 時,告訴人置物櫃是在進門處柱子旁,我進入時告訴人就已經在置物櫃拿東西,我出去時,為了要閃過告訴人,我的右手手肘就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的臀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103 頁),可知原告雖否認其於主觀上有碰觸被告臀部之意圖,尚不否認其客觀上曾碰觸被告臀部之事實,參以證人林合賢亦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檢察官問:是否有看到108 年5 月16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DC二樓休息室置物間的監視器,被告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情形?)我有看過,我看到告訴人正在置物間拿東西,被告已經在置物間內,被告正從置物間走出來要去休息室,同時有一個叫「阿田」的同事在置物間背對著告訴人,我有看到被告的手臂好像有點擦到告訴人臀部,我看到攝影機的角度感覺是擦到,看起來好像不是刻意用手臂很大力去摸告訴人,因為當時「阿田」也要走進來,所以置物間比較擠,被告可能是要走出來去休息室,才會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157 頁),以及俞秀蓮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檢察官問:是否有看到108 年5 月16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DC二樓休息室置物間的監視器,被告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情形?)我有看過,我看到告訴人一直在她的置物櫃前,後來有另一位男同事陳雨舜進入,之後陳雨舜出來,告訴人仍在置物櫃前,這時被告進入置物間,進入之後被告要出來時,剛好告訴人要關櫃子,所以有後退一步,被告有側身要閃告訴人,此時有另一個同事「阿田」在置物間外等、要進入置物間,我看到被告側身要經過告訴人時,手臂有滑過告訴人臀部一下,當下跟我一起看監視器畫面時,告訴人也有跟我說被告可能不是故意的,可能是因為空間狹小,且告訴人自己也有跟我承認她有後退一步,當時「阿田」尚未進入置物間,因為他在等被告出來之後,他才能進入置物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783 號偵查卷,第161 頁),可知證人林合賢、俞秀蓮亦均自系爭事件發生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及原告以手臂擦過、滑過被告臀部之事實,堪信被告就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無端指控,而係基於相當之事實方提出告訴,難認有何等之不法。 3、 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之目的,係在向原告索取金錢等語。經查,被告於108 年7 月23日,於揚銘公司經理偕同原告與被告協調之時,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 萬元及向被告道歉之事實,固有職場性騷擾詳細說明存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24783 號偵查卷第77頁),然自上開職場性騷擾詳細說明亦可知,被告除向原告請求7 萬元之金錢賠償外,尚同時請求原告向其為道歉,甚而復自該職場性騷擾詳細說明另記載略為:「七月三十一日…老闆表示,謝不肯給錢,我說誠意的表示不只賠錢,若請他”自動離職”呢?老闆搖頭,表示謝不肯!」等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783 號偵查卷第83頁),亦可知被告聽聞原告不願接受賠付7 萬元之提議後,亦曾提議可改採「自動離職」等非屬金錢賠償方法,希冀於工作場所內能與原告隔離。再查,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之108 年5 月16日後,迭經向主管反應、向經理反應、向同事告知、經主管約談、經由經理與原告協調、協調破局等公司內部處理途徑,復經老闆提議和解,然直至108 年7 月31日和解仍未能成立等公司內部處理途徑,期間過程長逾2 月等情,有職場性騷擾詳細說明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67至83頁),嗣又曾於108 年8 月2 日向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提出申訴,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可證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察機關使用)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31頁),更曾向其於揚銘公司之主管林明昌陳述其遭觸碰之事實及痛苦心境,並請求其於訴訟中作證等情,有LINE對話記錄及錄音檔字述等件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783 號偵查卷第37至43頁及第121 至135 頁),又被告分別於108 年12月3 日、108 年12月12日均因系爭事件經順心診所診斷,並經醫師開立抗憂鬱之藥方乙情,亦有順心診所病歷資料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783 號偵查卷第167 頁),可徵系爭事件確實已影響被告之心理狀態。綜上各節,可知被告對系爭事件提出刑事告訴前,已盡一切非訴訟之協調及救濟管道,且系爭事件所生之痛苦亦已影響其心理狀態,被告倘以向索取錢財為目的方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之時,當應保存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逕尋求公司外部之司法救濟途徑,實無甘冒時日久遠致證據滅失之風險並忍受長時間身心折磨而選擇先行進行公司內部救濟途徑之必要,況綜觀全卷事證,被告除曾於經理偕同原告與其協調之時提出請求7 萬元之損害賠償外,均未再就金錢賠償乙事提及隻字片語,反多係真相無法辨明、正義無法伸張等痛苦情緒之表達,足證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其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而藉由司法程序以維護自身之權利,難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索取錢財為目的。益徵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尚非故意虛捏事實而提出不實刑事告訴,核屬行使訴訟權正當之行為,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可言。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於上班期間星期三下午至桃園市○○區○○路00號員工休息室向原告公開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