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原 告 中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悅陵 訴訟代理人 曾致松 被 告 元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維 訴訟代理人 李曉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99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 元,由被告負擔1,5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42,69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惟兩造間成立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施作地點,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8 年11月間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華泰名品城之隔間、油漆及水電工程(下分稱系爭隔間工程、系爭油漆工程及系爭水電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9 年1 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完畢,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9 年5 月14日給付工程款元予原告。嗣原告依約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領附表所示工程款,其中系爭隔間工程款為239,699 元、系爭油漆工程之工程款為140,625 元、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為341,464 元,共計721,788 元。又兩造就原告承攬系爭油漆工程具有缺失部分已協議扣除30,000元,並扣除被告陸續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後,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油漆工程款90,625元、水電工程款65,174元,共計155,799 元。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油漆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應不得請求工程款;且系爭油漆工程為統包,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應無理由。又兩造協議就油漆工程應由原告以連工帶料方式承作,然原告於施作系爭油漆工程期間,未如期提供油漆材料,而係由被告提供油漆材料以供原告繼續進行系爭油漆工程之施作,原告就系爭油漆工程請求之工程款顯然過高。系爭油漆工程報酬應僅有5 萬元,且被告業已給付,是就逾此部分之油漆工程款90,625元,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二)系爭水電工程部分中之管理費57,308元部分,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均未按時前往系爭工程施作地點進行管理維護,當時均係被告調派人員前往現場,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且原告請求之管理費亦超過工程總價之8 %,應屬過高;且系爭水電工程並應扣除罰款5,000 元,是系爭水電工程報酬應僅有276,290 元,被告業已給付,是就逾此部分之水電工程款65,174元,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三)又原告施作系爭油漆工程品質不良,被告屢次請求原告修補,原告雖表示其不想修補,並表示其願意自系爭油漆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3 萬元。然被告並未同意扣除,並繼續請求原告前往修補,原告均置之不理,致被告須另聘油漆工人進行修補,並因此支出13,100元;且因原告施工延宕致被告遭訴外人華泰名品城沒收履約保證金417,000 元,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與上開被告所受之損害及修補費用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108 年11月間承攬系爭工程,且被告除155,799 元外之工程款,均已給付原告等事實,有存證信函、折讓證明單及施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 、39、40、69至 1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99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油漆工程款金額為何?(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水電工程款金額為何?(三)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何? (一)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油漆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系爭油漆工程是否已完工? 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定作人僅需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須支付報酬。查本件被告已於109 年1 月22日支付系爭油漆工程之部分報酬5 萬元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牆面之漆面雖有不完整處,然絕大多數均已上漆(見本院卷第36頁),可認系爭油漆工程應已完工。至於漆面不完整處,僅屬系爭油漆工程是否有瑕疵之問題,尚不涉及是否完工。被告雖另抗辯稱係因原告說要過年了,所以公司才會先支付原告一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14行),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自難認此部分抗辯可採。 ⒉原告得否請求追加之油漆工程款? 被告雖主張系爭油漆工程為統包,故原告不得請求追加之工程款等語。然依兩造提出之請款單及明細表所示,系爭工程除就系爭油漆工程追加AB膠填補及表面研磨外,系爭隔間工程部分亦有追加矽酸鈣板隔間牆,且系爭油漆工程追加之項目,其面積與矽酸鈣板隔間牆增加之面積相符(見本院卷第48、49、110 頁)。而被告亦自陳追加矽酸鈣板隔間牆之金額業已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56頁第24行),是可認系爭工程並非統包工程,而係就系爭隔間工程及系爭油漆工程均有追加。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為統包工程,是被告抗辯尚難採信,原告應得請求追加之油漆工程款。 ⒊系爭油漆工程是否為連工帶料? 按民法第490 條第2 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可知原則上承攬契約應由定作人提供材料,如另行約定由承攬人提供材料,則應由定作人負擔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自陳:如原告有做好系爭油漆工程且有帶料,其認為原告請求14萬元是可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16、17行),可知兩造應就追加前油漆工程金額已有合意。惟就本件工程款為連工帶料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是難認兩造約定之油漆工程款為連工帶料之報價,系爭油漆工程之報酬應不含材料費。而上開承攬報酬既已為兩造所約定,被告自不得再爭執原告請求之報酬過高。 ⒋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油漆工程款金額為何? 兩造就追加前之系爭油漆工程約定報酬為14萬元,已如前述,而就附表編號7 、8 所示追加項目,其施作面積即追加矽酸鈣隔間板之面積為58.60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8、49頁),而原油漆工程之矽酸鈣隔間板之面積為207 平方公尺,是以同比例計算,追加部分之油漆工程款得為39,636元【計算式:58.606/207×140,000 =39,636】,然 原告僅請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22,5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認為原告主張之追加油漆工程款尚屬適當。加計兩造約定之報酬14萬元,共計162,500 元;加計5 %之稅金後,即為170,625 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 萬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0,625 元,惟就此部分原告主張扣款而僅請求90,625元,其請求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水電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原告先前傳的單子裡就有管理費,正常工程其可以接受,但因為原告有未按時施工等瑕疵,所以沒有辦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12至14行),可認兩造原已約定系爭工程之管理費,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 ⒉次查原告主張之管理費為57,308元,雖係記載於水電工程之請款單中(見本院卷第47頁)。然原告自陳管理費為施作工程的8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9 、10行),且依此比例反推工程款價額為716,350 元【計算式:57,308/0.08 =716,350 】,與附表所示之總工程款尚屬接近,可認上開管理費應為系爭工程之管理費,而非僅系爭水電工程之管理費,被告抗辯管理費過高,尚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水電工程款共計341,464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76,290 元,原告應得再向被告請求65,174元。 (三)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493 條第1 、2 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⒉查本件系爭油漆工程於原告離場時尚有瑕疵,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自陳其已不願意再修補(見本院卷第57頁第16、17行),則被告自得於修補後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而被告為修補系爭油漆工程之瑕疵,支出13,100元,有簽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可認被告就此部分主張自工程款中抵銷,應有理由。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就此部分約定扣款3 萬元等語,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自難認兩造已就此部分瑕疵之修補費用達成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⒊被告另主張因原告有未按時施工等瑕疵,應扣除系爭水電工程款中之管理費及罰款共65,174元等語。然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所述之瑕疵、上開瑕疵是否致被告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若干等事項,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被告末主張因原告施工延宕致被告遭訴外人華泰名品城沒收履約保證金417,000 元等語。然就原告施工究竟有無延宕、是否遭訴外人華泰名品城扣除履約保證金、扣除履約保證金與本件工程有何關聯等事項,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是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僅有13,1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42,699 元【90,625+65,174-13,100=142,699 元】。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承攬報酬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7 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699 元,及自109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