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曾聖哲、蔡侑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曾聖哲 被 告 蔡侑儒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3月8日簽立遊戲名稱「雀神 四人麻將」商店之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並於109年4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嗣原告與第三方點數支付平台即訴外人樹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懶公司)對帳時,發現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前,私自以其另經營之相同營業性質商店「麻將將」遊戲點數與消費者兌現原加盟商店之遊戲點數,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第6款:「欺瞞客人、點數私下兌現、發行假點數詐欺行為」之約定。又被告於原加盟店址,另經營相同營業性質之遊戲商店,亦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3條:「本合約屆滿後半年內,乙方(即被告)不得參加類似與甲方(即原告)營業性質之工作或自營」之約定。是被告既有上開違約行為,原告自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及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30萬元,總計48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加盟合約之當事人,自不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又原加盟店址之相同營業性質遊戲商店「麻將將」係由訴外人徐志豪所經營,與被告無涉;另被告亦無欺瞞客人、點數私下兌現、或發行假點數詐欺行為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約行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若法院認定被告應負相關違約賠償責任,希能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 ㈠被告曾與HappyMaker於108年3月8日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參見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2035號卷第17至25頁,上開卷宗下稱北簡卷)。又系爭加盟合約記載原告為HappyMaker之法定代理人。 ㈡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第6款、第11條約定,被告如有欺瞞客人、點數私下兌現、發行假點數詐欺行為,應給付原告18萬元之違約金。 ㈢系爭加盟合約第13條約定,合約屆滿後半年內,被告不得參加類似與原告營業性質之工作或自營,如有違反,被告應無條件賠償原告30萬元。 ㈣被告經原告同意於109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 四、兩造於本院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加盟合約之當事人,而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起訴?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第6款約定之情事,並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3條約定之情事,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㈣如㈡或㈢有理由,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 違約金之數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加盟合約之當事人,而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起訴?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非系爭加盟合約之當事人,不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云云;惟原告就此主張:伊法律素養不足,但HappyMaker係伊所有之品牌,沒有商業登記,伊係以品牌經營者之身分與各加盟主簽約,實際與被告簽約的人也是伊,所以伊認為伊就是系爭加盟合約之當事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以,原告既主張其為系 爭加盟合約之當事人,基於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對被告為本件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系爭加盟合約之當事人,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之實體問題,要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故被告以原告非系爭加盟合約記載之當事人,據以抗辯原告不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已難認為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當初與伊簽約的就是原告,原告的品牌是HappyMaker,原告是使用該品牌名稱與伊簽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足見無論原告使 用之名稱為何,系爭加盟合約確係兩造所簽立而存在於兩造之間,自難以原告因不諳法律而於系爭加盟合約記載一方為HappyMaker,而其為HappyMaker之法定代理人等情而有異。基此,原告應為系爭加盟合約之當事人,而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起訴。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第6款約定之情事,並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109年4月30日終止前,私自以其另行申請之「麻將將」遊戲點數與消費者兌現原加盟商店之遊戲點數,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第6款:「點數私下兌現」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聲請本院函詢數懶公司,確認被告確於109年4月17日以「麻將將」名義向數懶公司申請遊戲點數,繼於同年月24日建檔啟用,其後被告確有多次以系爭加盟合約遊戲點數兌換「麻將將」遊戲點數之情形,有數懶公司函覆資料(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及原告自行整理之遊戲點數兌換比對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確有原告所比對出之上開遊戲點數兌換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已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屬無憑。 ⒉至被告雖辯以:伊係因欲將原經營系爭加盟合約之店面頂讓予徐志豪,始基於協助之立場代徐志豪向數懶公司申請「麻將將」遊戲點數,故數懶公司嗣後係將發票寄予徐志豪,且伊於109年4月24日建檔啟用時,即將店家聯絡電話填載徐志豪之行動電話門號,其後係因考量部分顧客於系爭加盟合約即將終止之際,尚未將系爭加盟合約之遊戲點數兌換完畢,而原告於中部地區並無其他加盟分店,將致顧客需至外縣市兌換顯然不便,遂逕將系爭加盟合約遊戲點數兌換為「麻將將」之遊戲點數等語,並以前揭數懶公司函覆資料為佐。惟被告抗辯上情縱令屬實,然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9款、第6條第6款既已明確約定被告就禮物點數兌換之方式需與原告一致,如需調整需與原告議之,且不得私下兌現點數等語(參見北簡卷第21頁),佐以兩造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前已就遊戲點數之處理方式,由原告以經被告確認同意之處理方式公布於相關通訊軟體群組,其內記載:雀神四人麻將臺中逢甲店即將停止服務至109 年4月30日,即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攤位正常營業,正 常兌點,109年5月1日後點數兌換可至新店、樹林、八德 等店兌換,或以郵寄方式聯絡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而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擅以系爭加盟合約遊戲點數兌換為「麻將將」之遊戲點數,其確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第6款關於點數私下兌現約定之情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⒊雖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有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第6款所定欺瞞客人及發行假點數詐欺行為云云。惟經本院訊問曾經被告將原有系爭加盟合約遊戲點數兌換為「麻將將」遊戲點數之顧客即證人黃品文、郭沅淇,渠等均無證稱有遭被告欺瞞之情(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5頁),且被告前揭將系爭加盟合約遊戲點數兌換為「麻將將」遊戲點數之行為,亦與所謂發行假點數之情形不符;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委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3條約定之情事,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加盟店址,另經營相同營業性質之遊戲商店「麻將將」,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3條關於合約屆滿後半年內,被告不得參加類似與原告營業性質之工作或自營之約定云云,無非係以前揭數懶公司函覆資料顯示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前,以與「雀神四人麻將」同址經營之類似性質商店「麻將將」名義,向數懶公司申請遊戲點數,及原告所提出指稱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仍於「麻將將」遊戲商店內工作之錄影光碟,為其主要依據。經查: ⑴「麻將將」遊戲商店確係徐志豪於受讓被告原加盟店址後所經營,而與被告無涉等情,業據證人徐志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本身喜歡玩麻將遊戲,也有經營事業,因為於群組裡看到被告發佈不欲繼續經營之消息,伊就找被告談頂讓,頂讓範圍包含店面、機台及麻將桌,被告同意後伊就先去簽店租,然後於109年5月起在同址繼續經營麻將遊戲商店,店名是「麻將將」,英文是「MAJAJA」,之後盈虧都是伊自己負擔;伊並沒有與被告簽立頂讓的書面,當時因為疫情生意很差,雙方講好伊先經營至年底,屆時如果伊可以繼續經營,伊再支付頂讓金15萬元給被告;因為店面出租人表示要簽署年約,所以租約是從109年1月1日開始,但伊實際上是從109年5月開始支付租金;而據伊所知,被告應該沒有繼續經 營麻將店事業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並有證人徐志豪與店面出租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核與證人黃品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9年4月28日曾向被告兌換點數,後來伊再去這家遊戲商店消費時,店名已經改成「麻將將」,老闆也不是被告,伊也沒有在店裡再看過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4頁),及證人郭沅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9年4月30日曾由被告回收雀神之遊戲點數,並由新老闆徐志豪發給麻將將之遊戲點數,因為伊有商品想兌換,但商品還沒有來,雀神的分店又都在北部,所以伊就先換成新點數,以確保屆時可以兌換,後來伊再去消費時,就沒有再看過被告,都是徐志豪在經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頁 )情節相符,已難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⑵又依數懶公司函覆本院之資料雖記載「麻將將」於109年 4月17日所留存之聯絡人為被告,惟被告嗣於同年月24 日建檔啟用時已將店家電話填載為徐志豪之行動電話門號,且數懶公司其後亦係將發票寄予徐志豪,有數懶公司函覆資料,及前開租賃契約書所載徐志豪之行動電話門號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5、52、53、89頁),足見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協助之立場代徐志豪向數懶公司申請「麻將將」遊戲點數等語,並非全屬虛詞,自難憑此率認「麻將將」遊戲商店亦係被告所經營。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雖可見被告於109年5月10日確於「麻將將」遊戲商店內有收拾椅子、打掃及拖地,並持手機與另一持手機之女子交談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背面、第58頁);惟被告就此辯以:伊是以消費者之立場前往消費,並因徐志豪當時因疫情經營情況不佳,人員聘僱精省,伊遂主動協助清理現場環境,至於伊持手機與一女子交談部分,應係因伊偶遇舊客戶,遂於該客戶詢問兌換點數問題時予以說明等語,並非與常情顯然有違,參諸證人黃品文、郭沅淇前揭結證「麻將將」遊戲商店之經營者為徐志豪,及渠等其後均未曾於該店內見到被告等情,益徵被告抗辯非全然無足採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乏據,即無可採。 ⒊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3條約定之情事,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如㈡或㈢有理由,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 違約金之數額,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第6款約定之情事,已如本院前所認定,則原告繼依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已於系爭加盟合約約定被告兌換點數之方式需與原告一致,如需調整需與原告先行討論,且兩造均已同意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顧客就剩餘系爭加盟合約遊戲點數應至原告其他加盟店兌換,或逕向原告聯絡兌換,並已將此等訊息發佈於相關通訊軟體群組周知,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擅以系爭加盟合約之遊戲點數兌換其他店家之遊戲點數,顯然破壞原告相關加盟經營模式之建立,並可能影響原告或其他加盟店之潛在客源及獲利,惟參諸經原告比對被告以此方式兌換點數之筆數、期間,及系爭加盟合約之經營規模,暨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18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2萬元,方屬公允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違約金債務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參見北簡卷第31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