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46號原 告 徐豪志 被 告 兆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第242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3日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474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向被告購屋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沒有積欠被告債務,也沒有印象簽發系爭本票,即使有簽發,簽發當時疑似被脅迫,且當時第一次買房子,因而有急迫輕率之情形,況原告也已經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7 年4 月間向被告購買房屋乙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 號8 樓,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過戶完畢之結案稅費需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下同)100,464 元、代書費23,500元,合計123,964 元,另需補繳稅金26,950元,扣除被告應支付之26,950元,及應返還原告之裝潢貨款20,000元後,原告仍應給付原告128,333 元,被告已先墊繳上開費用,故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欠款,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債務,系爭本票係因偽造、脅迫、輕率急迫,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有遭脅迫?被告是否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簽發系爭本票?(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存在?是否已經清償?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據此可知,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本票系遭偽造云云,惟後於本院開庭時則改稱,我因為買房子而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我簽的等語,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之地政士陳芳萍亦到庭證稱,伊親眼看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既係在場直接見聞之人,且原告亦稱證人即為協助辦理系爭房屋買賣之地政士,再核其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並無任何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應認證人所述可信,故系爭本票確實系由原告所簽發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有遭脅迫?被告是否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簽發系爭本票? 1.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先於109 年10月27日時當庭稱其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因被告跟伊說不簽就不退訂金或要扣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其背面),後又於 110 年1 月26日時稱,伊簽發系爭本票時沒有遭受脅迫等語,證人陳芳萍亦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沒有遭受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故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有遭脅迫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2.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因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為形成之訴。上訴人不起訴為之,而僅在本件被訴中作此抗辯,尚非可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固定有明文,惟因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為形成之訴,需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若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情行使撤銷權,以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尚於兆發城之美結案稅費明細表張嘉宴、徐豪志先生/ 夫人A3-8戶之表單(下稱系爭表單)上簽名,足見原告已經於系爭明細表上知悉系爭本票之給付內涵,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為思慮周全之成人,故原告主張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簽立系爭本票乙節,難認屬實,亦乏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再者,按民法第7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及給付之訴,而未以形成之訴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是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當不因此失其效力。 (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存在?是否已經清償?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證人陳芳萍於本院結稱,依照交易習慣,尾款要開本票擔保,銀行撥付貸款後,會將本票歸還承買人,再就剩餘的差額另行簽立本票,尾款的本票約是房價的八成,系爭表格所載取回的本票並非系爭本票,原告所簽立系爭本票是因為貸款不足,原告當時欲辦理原住民貸款,但因原住民貸款須等候排隊,故我建議先結案,用本票擔保如系爭表格所示之剩餘稅費,系爭表格是我製作的,原告所積欠的金額實際上是128,333 元,本票的國字記載為「壹拾貳萬捌仟參佰拾參元整」是我的疏忽等語,又系爭表格業經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24頁),堪任原告確實已經確認並明知積欠被告之金額,且雖系爭本票中文數字記載與系爭表格略有誤差,惟其阿拉伯數字部分確實與系爭表格之總金額相符,且系爭表格亦有記載系爭本票之本票號碼,堪認原告確係為擔保上開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雖稱系爭本票是我寫錯的,對的我拿回作廢了,沒有積欠被告錢云云,均與上開事實不符,自難採憑。另原告主張已清償云云,惟原告並未就其清償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編│ 發票日 │ 金額 │本票號碼 ││號│ (民國) │(新臺幣) │ │├─┼───────┼──────┼─────────┤│1 │107 年12月25日│128,313元 │CH0000000 │└─┴───────┴──────┴─────────┘